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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29民初642号 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9841元及违约金1597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盛世国际2#、4#楼项目,合同款外增补2樘型号为BHFM-1220-10的人防设备,故合同款总额为159700元,工程所在地为邢台市巨鹿县。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人防防护设备,被告依约定的支付节点及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90%即143730元,但被告尚剩余79841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表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成立后,门框送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40%,门扇送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后支付总货款的20%,剩余质保金待保质期到后一次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出卖方应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户名: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防门安装,人防门樘数为32樘,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增加两樘,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3889元(即合同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表明工程总价款的40%);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5年3月20日才将案涉工程剩余的五樘人防门全部安装完毕,也未提交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故原告主张将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的90%即143730元并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现已将门扇送到现场安装完毕,并表示验收合格,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当庭陈述的权利,故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总货款30%即4791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9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0元,减半收取计1098.00元,由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元,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财产保全费978元,由被告邢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元,原告河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