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424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镇,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敏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州名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600号自编8号A1栋1223-12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0610931D。
法定代表人:陈秀珍,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名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镇,被告***、名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07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41号厂房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二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是部分装修工程的分包方。原告与被告一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20年10月30日相互添加微信进行了联系,经协商被告一雇佣原告工作,约定工作内容为房屋装修,工种为装修工小工,日工资为300元,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41号厂房,双方经微信确定了雇佣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为被告一工作了21.5日。2020年1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41号厂房工作时,原告站在人字梯上拉电线线管过程中人字梯的踏板突然断开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打微信电话给被告一,被告一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卫生院检查后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确诊为:“左尺桡骨下端骨折”。经门诊保守治疗原告伤势无明显好转,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两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都拒绝支付,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名杰公司共同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认定;营养费被告已支付,也没有相应的医嘱;交通费没有依据;后续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2-3个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名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名杰公司承包案外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培正大道41号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00937元。名杰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分包给***。***聘请了***到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小工,双方约定***的工钱为300元/天。
2020年1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7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约8000元。***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9678.06元已经全部由***支付。另,***还为***支付了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和护理费2000元,并多支付了医疗费7374.9元,***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经***申请,本院依法摇珠确定由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2156元。
***的母亲胡细兰于1942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生育三名子女,儿子王杰于2006年2月27日出生,儿子王铭于2007年5月27日出生,儿子王彬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
***主张从梯子上摔下的原因是梯子踏板的钉子松了,而该梯子是***提供的,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否认梯子受损,且否认是梯子原因导致***摔伤,辩称是***自身不注意安全而摔伤。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名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是承发包关系。***受***的雇请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主张系因梯子踏板钉子松动致其摔伤,但根据其提供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有显示其受伤当时的情形,也未能证明是梯子的踏板钉子松动或断裂导致***摔落,故本院对于***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站在梯子上施工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摔伤与其自身未善尽该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雇主,未能证明在事发前已对雇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或已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未能尽到雇主对雇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为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名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双方均已确认***为***垫付了医疗费29678.06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800元。
3.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1200元。
4.营养费,***为十级伤残,据此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
5.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门诊及住院天数共11天,共计330元。
6.后续治疗费,***已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后续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约8000元,为免诉累,本院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7.误工费,由于双方均确认受伤前***的报酬为300元/天,故***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结合***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并计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17天,误工费共计35100元(300元/天×117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止,***的母亲、子女分别年满78周岁、15岁4个月、14岁1个月、12岁9个月,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5年、2年8个月、3年11个月、5年3个月,***对母亲负1/3扶养义务,对子女负1/2抚养义务。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计16569.33元[33511元/年×3年11个月×10%+33511元/年×(5年3个月-3年11个月)×10%÷2+33511元/年×(5年-3年11个月)×10%÷3]。
9.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共计100514元。
10.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156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承责比例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
上述第1-10项损失共计194847.39元,由***、名杰公司赔偿90%为175362.6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名杰公司共应向***赔偿184362.6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9678.06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和护理费2000元及多支付的医疗费7374.9元,***、名杰公司还需向***支付赔偿款144309.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144309.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州名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已预交2205元),由原告***负担703元,由被告***、广州名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洁文
速录员 王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