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3905号
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2099510W。
法定代表人:苏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生命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克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040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定);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司法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1.8元、修复治疗费30,000元,主张损失共计49,96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牛海玉在被告位于桥东区塬上人家南楼建筑工地东北角处搬卸水泥时,想不到原告脚下是被告挖空后用板子架起的地槽(无任何警示标志),在支撑板滑落后,导致原告落入地槽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2-22外伤缺失,上颌牙槽突骨折,41、42冠折,上颌前部牙龈撕裂伤,上下颌牙列缺损,伴发糖尿病至周围血管病变。被告只支付了7天医疗费用后就不再出钱为原告医治,原告只好提前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再提要求,被告一口拒绝。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第五医院和眼科医院的病历、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
被告万鸿公司辩称,原告损伤完全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鸿公司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被告员工与原告女儿支付宝聊天记录;3、事发现场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日下午,牛海玉(本案证人)和原告***将被告万鸿公司向他人购买的15吨砂浆送至被告工地,并由原告***对袋装砂浆搬运卸货,被告工作人员因担心下雨淋湿砂浆,就要求原告将袋装砂浆垒放到工地的楼内。该楼内的过道处有一处地下室通风口,被告临时性用挡板将该通风口进行了覆盖封闭,被告主张其已在通风口覆盖处进行明显提醒告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将袋装砂浆堆放在楼道通风口覆盖的挡板上过程中,因砂浆重量超过挡板承重上限而使挡板断裂,致原告坠落并造成颌面部位损伤。
原告在事发当日到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急诊,产生挂号费用13元(记载于1张挂号凭证);原告当日到邢台市第五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口外伤,口腔软组织撕裂伤,牙外伤,牙槽骨骨折,建议清创缝合,共产生医疗费用675.74元(记载于3张收费票据),均为自费无报销。后原告当日入住河北省眼科医院,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6日。经诊断为:12-22外伤缺失,上颌牙槽突骨折,41、42冠折,上颌前部牙龈撕裂伤缝合术后,上下颌牙列缺损,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856.52元(记载于2张收费票据),均为自费无报销。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河北省眼科医院调取病历,产生病历取证费用10元(记载于1张收费票据)。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出租车票据3张,合计28.7元。被告主张分两笔向原告给付了垫付款共计6,000元、交纳门诊费688.7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并经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在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费用61.8元(记载于1张收费票据),后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20日;3、被鉴定人***,需行12-22,41、42牙齿修复治疗。因有牙龈萎缩、牙槽骨吸收模糊等表现,考虑为牙周病,不适宜种植牙。可选择活牙或固定牙修复治疗,由于修复的方法和所用材质、价位不同,根据现行收费标准和医疗行情,所需费用为活牙600-3,600元,固定牙13,000-35,000元。鉴定产生评估费用共计2,000元(记载于1张收费票据),其中伤残程度评定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
另查明,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户籍住址为邢台××××号,原告称其从事货物装卸,无其他固定工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工资标准证明。
开庭时本院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对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的部分应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将不对增加部分进行审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也未作出任何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现场的建筑物处于施工建设中,被告万鸿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建筑物地下室通风口的安全管理承担责任,被告覆盖在地下室通风口的挡板虽具备使行人通行的安全条件,但被告既未能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得在通风口挡板上卸放砂浆,也未提交其已在挡板处作出存在危险或不得放置重物等警示性标识提醒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仍应对挡板断裂造成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将砂浆摆放于楼道位置是被告指定还是原告为省劲擅自决定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日常从事装卸工作,在装卸过程中向仍处于施工建设阶段的事发地点卸放建筑材料时,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未被告知挡板下存在通风口的情况,也应在发现楼道地面摆放有不明原因挡板后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或探查,根据现场照片可显示,如果尽到审慎义务是有条件探明通风口存在的,而原告放任或忽视挡板下部存在危险的可能,并将较重的袋装砂浆摆放在挡板上致使挡板断裂,应认定其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确认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对于经合法程序作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被告仅提出有异议的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用,据双方提交的票据,确认共产生医疗费用4,545.26元,另据诊断证明及病案记录,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对糖尿病的对应用药治疗,但也与伤情的诊治存在必然关联,结合原告存在基础病的事实与公平原则,确定医疗费用10%部分(即454.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据鉴定意见为误工期60日,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在邢台从事建筑材料货物装运工作,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559元(39,899元÷365日×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据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及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病情和实践中一般由近亲属护理的合理性,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确定护理费919元(33,545元÷365日×1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据鉴定意见为营养期2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情况,确认营养费600元(30元×2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日);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部分票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且不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不予支持;原告调取病历产生费用10元、评估鉴定产生检查费61.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鉴定系因被告侵权后为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而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补交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中不再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取证费用、鉴定检查费部分,合计13,195.06元(4,545.26元+6,559元+919元+600元+300元+200元+10元+61.8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医疗费454.5元部分后,共计12,740.56元,对此,被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92.45元(12,740.5元×80%),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6,688.7元,故仍需向原告支付3,504元(10,192.45元-6,688.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树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