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03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原系邢台市地粮库工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烨,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笑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2099510W。
法定代表人:苏明伟,系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烨、李笑笑,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为手术而导致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14.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卓峰大厦项目建设(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南侧),又将此工程层层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2018年4月19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此工程中进行装车作业,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雇佣的塔吊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撞击了正在工作的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枕骨凹陷性骨折等伤情。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在贵院立案后开庭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9年05月09日至2019年05月14日,原告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诚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什么时候做的二次手术我方并不清楚,且原告住院是否因本案伤害我方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伤害所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据;证据二、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主张依据;证据三、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事实及误工费的主张依据。
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所述交通费应提供证据,第二次住院未通知我方,第一次护理费是我方所交,我认为1,000元护理费太高,生活补助也太高,误工费我方不认可,住院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对于清单我需要庭下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零活,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枕骨凹陷性骨折。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56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判决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未作裁决。另查,原告***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做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手术,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26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5月9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去除固定物的手术为2018年4月19日事故的二次手术,故应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561号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承担的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损失包括医疗费5,2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110元/天×5天=550元;护理费102元/天×5天=5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6,924.0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为5,539元(6,924.04*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9元;
二、被告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近亲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