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市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住邢台市信都区新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苏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义,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志愿,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霞,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留村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59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被告留村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冀05民终92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义、吴波,被告留村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94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共计15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综合服务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238689元。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合计为1128255.19元。该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后,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工程。现被告已支付1850000元工程款,尚欠2516944.19元工程款;并且由于被告与第三方土地纠纷及其未及时更换主要负责人等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经济损失为155124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以工程未经审计不得付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留村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状叙述的诸多内容不是事实,同时也遗漏了许多关键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本工程是使用“地方性财政配套和国债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并依法进行了招投标,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后双方就价款支付方式进一步明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按约定节点付款、工程量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交付涉案工程,而是延误近4个月工期,被告在上级管理单位及患者就医压力下使用工程,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至今尚未施工完毕。原告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和审计,也未向被告缴纳或者扣减施工所用的水电费,更为过分的是,原告施工时,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被告在政府的协调下先行支付至工人。在被告未追究其延误工期、部分工程未做的情况下,竟然将被告诉至法院,还隐瞒被告支付78万元的事实,企图侵占国有款项。被告使用的工程为公益事业,所使用的资金为国有财政资金,且明确约定了“决算、审计”的支付前提,原告的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近日开发区审计特派员办事处下发了审计通知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未见原告报送材料。综上,原告诉请的债权尚未成就,且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所谓的签证单并不显示原告诉请的数额,亦属于决算、审计的内容,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留村卫生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承担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工期延误损失10000元;2.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完成合同完工义务,将未施工完毕的零星工程施工完毕(见附表);3.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逐项返工、加固,或赔偿返工费用(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4、评估鉴定费用、质量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延误工期近4个月,至今部分零星工程未施工完整。其在被告急于使用工程的情况下,骗取工程验收报告后拒不完成施工,强行退场,并在未经按合同约定“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反复讨要并不成就的所谓工程款。现被告使用的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等诸多质量缺陷,还发现涉案工程出现了基础下陷、主体结构拉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催告原告不予理会,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万鸿公司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1.涉案工程已在2016年9月8日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施工图审、监理及建设单位,六方均在其上签字、盖章。该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图纸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2.在验收报告第1页上明确记着“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所以原告没有延误工期,退一步讲,假设真的存在原告延误工期这一事实,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6.2明确约定,不设误期赔偿费,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原告均不应当赔偿被告工期延误损失。倒是由于被告与他人存在土地纠纷的原因,造成原告迟延进场,后来又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突然意外死亡,被告在3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指派工程负责人,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3.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通知,更不存在不予维修理会的情况;4.涉案工程被告早已开始使用,原告早就将结算材料交给被告,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结算,合同法第4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更违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当事人自愿签署,依照民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该签证单没有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中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可以通过招投标文件和变更部分的预算书比较确定。被告虽对建设工程预算书有异议,但是被告在预算书上加盖其单位公章,本院原一审时经询问被告未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且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竣工项目审查报告,有勘查、设计、施工、施工图审、监理、建设单位的盖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单,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纳;贾延非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贾延非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留村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清单,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邢台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回函,其内容是针对被告向其反映的质量问题,建议由原设计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分析原因并出具处理意见,必要时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做检测鉴定,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欠薪登记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详细记载了工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资款数,并有领取工人的签字、手印,且其中大部分欠款事实有被告人员刘炳义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也通过电话向部分领取人是否领取欠款进行核实并确认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工资领取情况以最后提交的25人领取工资的工程工资表为准,其中数份证据中记载的“陈庆云”系笔误,经核实名称为“陈庆元”;被告提交的原告未支付水费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未提交拖欠水费的具体单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万鸿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留村卫生院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侧,约定承包范围:全部土建工程、电气工程、排水工程;合同工期天数219天,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3238689元。原、被告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到±000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工程量决算、审计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审计完成后被告一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一年内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息执行补偿。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组织验收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等级工程,勘查、设计、施工、施工图审、监理、建设单位均在该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竣工后的2016年12月,原、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对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被告在该预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128255.19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2017年6月份,该工程开始投入使用。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3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方人员刘炳义因涉案工程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该借款刘炳义在领取涉案工程工资时已经偿还。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被告称,2018年10月11日开发区审计特派员办事处给被告下发了报审资料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的价款数额能否确定。

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原被告即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建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238689元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问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范围内,如当事人对增加工程造价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建设工程预算书》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28255.19元,且通过对比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和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发现变更后减少的工程量在工程变更《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均对相应不再发生的工程款予以了扣减,预算书增加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部分并不存在重合,且被告在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该预算书上盖章证明其对变更后增加的价格认可,变更部分《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对相同工程内容计算的单价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均一致,故应按照约定的价款1128255.19元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工程预算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预算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已实际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总价为4366944.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5万元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83万元,还剩1686944.1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二、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工程未进行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两年有余,审计单位到2018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本案后才通知被告报审材料,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积极地促成审计,长期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工程至今未予审计,其责任归咎于被告。再者,《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完成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对原、被告已无约束力,故未进行审计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86944.19元。

三、对其他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的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期延误损失15512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并且在无效的合同中相应条款约定不设误期赔偿费,不存在追究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已按设计文件规定在合同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以168694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反诉称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要求原告履行完工义务。本院认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人赔偿修理、返工、盖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逐项返工、加固,或赔偿返工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未经原设计单位现场勘验,分析原因并出具意见,也未经第三方鉴定评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或自行维修产生了费用,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和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告向其借款15万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被告的该债权已经消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施工期间使用的水费、电费,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认定为合格工程,且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预算书等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故被告要求鉴定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944.19元及利息(利息以1686944.1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977元,由原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负担10298元,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负担186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吕晓慧

人民陪审员  侯 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