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337号之二
原告:湖南春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68号A区-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春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2023年1月28日原告湖南春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春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24.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4962.3元,由原告湖南春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