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3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68号A区-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湘0423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460.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分别为一年、三年和两年。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需要用账户内款项支付欠款”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460.08元的冻结和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