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337号
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68号A区-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460.0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提供了其购买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单号:20460243010522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全部执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为由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12460.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和扣押的时间分别为一年、三年和两年;
案件申请费3583元,由申请人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