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5314号
原告: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於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马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奕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池品超,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秘书。
原告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洪,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华、程奕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池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是风险保证金(贷款金额的10%)质押+个人保证。”与此同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要求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必须签署《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并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委托代管合同》。2016年7月5日贷款到期之日,借款人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按期偿还了全部贷款的本息。但是,就借款人的16万元风险保证金,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予以退还。经多次交涉、追讨,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仅退还66952.95元,所剩余额至今未有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金额人民币93047.0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3047.0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应计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收取涉案款项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收取过任何涉案款项,不存在退还涉案款项余额人民币93047.05元的义务,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三、答辩人从未要求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答辩人签订《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及《委托代管合同》的原因是其本身想获得答辩人授信借款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是答辩人所要求的。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该承担其作出的任何民事行为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签订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及《委托代管合同》,答辩人有权按照章程的规定管理资金池的资金,只退回被答辩人风险保证金的余额。二、被答辩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为资金池成员,此期间资金池一共有四户成员违约,分别按《章程》扣除被答辩人的风险保证金24352.28元、40772.15元、21158.13元、6764.49元,共计93047.05元。故答辩人据此扣除93047.05元,退还剩余的66952.95元风险保证金金额无误。三、对于被扣的款项,被答辩人已通过诉讼另案向违约成员进行追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申请加入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成为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成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上加盖公章,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市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并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主要内容为:为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规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海珠农商行”)“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的设立与运作,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本章程所称的资金池成员(以下简称“成员”)是指同意或接受本章程内容,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自愿为其自己和其他成员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初始成员和按本章程规定申请加入资金池的单位个人。本章程所称资金池是指由委托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委托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受托人管理的资金集合,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为本资金池管理人。资金池为开放式资金池,由本资金池初始成员按“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设立,接受本章程内容的单位或个人,也可按本章程规定条件和程序,申请加入本资金池,成为本资金池成员。本章程所称“风险保证金”,指委托人按本章程规定缴纳并委托管理人按本章程规定运用的资金集合。“风险准备金”包括委托人按本章程规定缴纳的资金;其他机构捐赠;政府奖励、补贴;委托人按本章程规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其收益。全体成员同意以管理人的名义在海珠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存储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及其收益,由管理人向海珠农商行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全体成员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保证金专户由海珠农商行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予以管理。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包括本资金池初始成员及资金池设立后申请加入、或受让退出成员权利交存的所有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及其收益。成员有权以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资金为其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成员有义务按本章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且同意按本章程规定以资金池为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成员在海珠农商行的授信发生以下违约情形,全体成员同意海珠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连续两期以上(含)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一期以上(含),且逾期超过20天;成员与海珠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资金池设立后加入的成员和受让成为成员的单位或个人,同意将其交纳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列入管理人和海珠农商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列入质押财产,并就该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每位成员应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为该成员在海珠农商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资金池成员发生贷款或授信违约时海珠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中扣划,用于实现债权。本资金池扣划顺序为,从风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扣划风险准备金份额;扣划其他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因成员违约导致风险准备金及其他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被扣划的,其他成员有权向违约成员进行追索,资金池存续期内追索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其他成员被扣划的风险保证金,存回风险保证金账户,剩余款项存回风险准备金账户。其他成员的风险保证金被海珠农商行扣划还款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扣划还款时每个成员风险保证金份额占风险保证金总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成员分担的数额,重新确定每个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并及时向全体成员公示。
2015年7月3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如下:为支持小微企业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的授信融资,甲方根据《“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特委托乙方代管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并同意与《章程》规定的资金池其他成员共同委托乙方代管资金池内全部资金。甲方确认,接受并已书面签署《章程》,知晓并认可乙方已与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签署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合作协议》全部内容。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前缴纳风险保证金16万元,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提用授信2%的比例缴纳风险准备金给乙方代管。甲方同意与其他资金池成员共同委托乙方与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和资金池其他成员交给乙方代管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质押财产,为包括甲方在内的资金池成员在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的授信设定质押担保,按乙方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资金池成员包括初始成员和按本章程规定申请加入资金池的单位。甲方同意乙方在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后以开列保证金专户的形式向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移交质押财产,并接受乙方为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作出的所有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包括甲方在内的资金池成员,如违反与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行使质权时,知会乙方即可,无须告知甲方。等。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贷款分笔发放,其中一笔金额80万元,期限1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另一笔金额8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风险保证金(准备金)质押+个人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缴纳风险保证金16万元。
之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该《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现已结清。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告知资金池成员,资金池成员单位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贷款本息,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将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进行代偿;截止2015年12月21日,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833473.32元,需扣划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30万元,扣划风险准备金1253547.34元,其他成员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279925.98元;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计划于2015年12月29日按最终逾期贷款本息进行扣划;其他成员将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启动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追索被扣划代偿款项的法律诉讼程序,并定期向成员公示诉讼进展情况。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扣划2841037.83元,作为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同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损益明细表》。该损益明细表列明各成员单位代偿保证金金额及剩余保证金金额,其中原告代偿保证金金额为24352.28元,余额为135647.72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及《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内容为告知资金池成员,资金池成员单位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贷款本息,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进行代偿;截止2016年3月21日,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092300.18元,需扣划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11555.63元,扣划风险准备金69705.63元,其他成员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911038.92元;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计划于2016年3月30日按最终逾期贷款本息进行扣划;其他成员将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启动向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追索被扣划代偿款项的法律诉讼程序,并定期向成员公示诉讼进展情况。《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内容为告知资金池成员,资金池成员单位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贷款本息,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进行代偿;截止2016年3月21日,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040270.42元,需扣划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40324.12元,扣划风险准备金0元,其他成员缴纳的风险保证金999946.3元;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计划于2016年3月30日按最终逾期贷款本息进行扣划;其他成员将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启动向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被扣划代偿款项的法律诉讼程序,并定期向成员公示诉讼进展情况。
2016年4月21日,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扣划2120209.99元和1054146.39元,分别作为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同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损益明细表(立基)20160421》和《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损益明细表(澳骏)20160421》。该损益明细表列明各成员单位代偿保证金金额及剩余保证金金额,其中原告代偿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0772.15元、21158.13元,余额为73717.44元。
2016年5月30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代偿告知书-江建华》。告知书内容为告知资金池成员,资金池成员江建华无法偿还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贷款本息,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划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进行代偿;截止2016年5月29日,江建华逾期贷款本息合计651642.64元,需扣划江建华缴纳的风险保证金33799.64元,扣划风险准备金264000元,其他成员缴纳的风险保证金353843元;广州农商银行海珠支行计划于2016年6月6日按最终逾期贷款本息进行扣划;其他成员将委托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启动向江建华追索被扣划代偿款项的法律诉讼程序,并定期向成员公示诉讼进展情况。
2016年6月7日,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扣划656041.4元,作为江建华归还贷款。同日,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在该会网站上发布《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风险保证金损益明细表-0607》。该损益明细表列明各成员单位代偿保证金金额及剩余保证金金额,其中原告代偿保证金金额为6764.49元,余额为66952.95元。
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申请退会及退回风险保证金16万元。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退回风险保证金66952.95元给原告。原告因向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追索风险保证金差额93047.05元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委托代管合同》内容均为格式条款,只要想贷款就必须加入会员签订相关协议,两被告恶意串通强迫原告加入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原告主张《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委托代管合同》无效,认为两被告扣押其风险保证金差额没有依据,要求两被告返还差额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名个人及单位向本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105民初9289号、(2017)粤0104民初19957号、案号(2017)粤0104民初19966号],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追索资金池被扣划款项。此外,广州市红棉助学促进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7)粤0105民初3696号],主张其依据与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成员与其签署的《民事信托协议》,作为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成员的受托人,向江建华等人追索资金池被扣划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取银行贷款而申请加入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成为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成员。原告在《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上加盖公章,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表示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委托代管合同》。那么上述《章程》和《委托代管合同》在原告确认时即对原告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被告金融服务促进会在部分会员单位发生贷款逾期且银行扣划资金池款项时扣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会员单位的风险保证金,被告金融服务促进会的行为有《章程》和《委托代管合同》作为依据;同时,在银行扣划资金池款项之前和扣划之后,被告广州市金融服务促进会均按照《章程》约定的形式及时进行了公示;在扣划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单位亦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途径向发生贷款逾期的会员单位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非法扣押其风险保证金,理据明显不足,本院实难采信。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关于原告以只要想贷款就必须加入会员签订相关协议为由主张两被告胁迫原告的问题,本月的意见是,除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之外,我国尚有多家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除采取本案的担保形式之外,原告也可以提供其他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来申请贷款。原告主张受到两被告胁迫,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胁迫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茹锐红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土春
陈咏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