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余永正,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穗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谢炎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炜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炳权,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博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宋亮,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合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关剑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决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范锐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熊胜清,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子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华林,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何东明,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娟业,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睿玛科防水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媛,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永亨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群,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选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桥生,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黄儒,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忆场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高建广,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澳嘉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钊,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加蒙特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冠佑,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营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丘世亮,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欣彤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妙芬,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佳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翩,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通永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黄影,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垚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颜絮柳,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世果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中新镇大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燕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涯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军,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艳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肖燕,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於荣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枚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贵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潘泰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沃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忠,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杨亮平,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半径电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旭飞,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宋秀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简翠萍,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伯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卓文,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高咖啡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广雄,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豹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姚华健,职务: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聪,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
原审被告:周向。
原审被告:张中奇。
法定代表人:李小娟。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
原审第三人: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诚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创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迪鸿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华穗达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凌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博一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合冠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决心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鹏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行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子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卓群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立基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睿玛科防水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永亨家具经营部、广州市选维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怡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华忆场地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澳嘉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加蒙特幼儿园、广州市营梓贸易有限公司、江建华、广州市欣彤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发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大通永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垚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世果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卓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周永翰、广东天涯体育运动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金艳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富登广告有限公司、李红燕、刘伟东、雷德意、杨枚杏、广州贵妃时装有限公司、广东中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拓沃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宏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半径电力铜材有限公司、弘胜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锦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星伯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广州高高咖啡厅有限公司、广州豹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质公司)、周向、张中奇、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凯斯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莉公司)、广州市南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茜公司)、广州澳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不需要对求质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2.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不需要对求质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案件事实,裁判理据不足。首先,本案虽是担保人追偿权纠纷,但本案求质公司欠海珠农商行借款纠纷已经由被上诉人清偿,作为求质公司的担保人,随着款项的清偿,其担保责任消灭。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法理,作为担保人的***、***,如其担保的债务得到清偿,担保责任随之消灭。而***、***并没有向资金池单独或重新出具保函或承诺担保责任,***、***也并不知情资金池与求质公司之间有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二、被上诉人及海珠农商行有制造虚假证据的嫌疑,法院不应该采信《保证合同》(编号0524070201500151),该合同明显造假,不应该作为本案鉴定的送检样本。***、***在一审立案提交的《保证合同》(编号0524070201500151)的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在该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上的署名明显不一致。如果将假冒的《保证合同》作为鉴定笔迹的样本,必然导致鉴定的结果不公平。《承诺函》已经被鉴定为虚假证据,且其上面***、***的签字和《保证合同》复印件上的署名相同,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编号0524070201500151)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其次,***、***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限。因《承诺函》《保证合同》都不具有真实性,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保证期。且担保清偿责任在资金池代偿求质公司欠款时已经消除,***、***对新的债务并没有重新出具书面担保承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答辩称,1.送检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当庭质证的保证合同已经提供原件核对,但对方第二次核对的代理人并不是今天当庭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原件核对时也将相应的复印件补充给了一审法院。***、***称送检的保证合同与诉讼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不一致,但在鉴定时其却未提出反对意见,也就是双方认同送检的样本。进一步而言,即使不一致,也不影响送检的保证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作出过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借款中,存在质押担保以及保证人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在既有保证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作为涉案的担保人,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按比例承担责任合法合理。3.***、***的保证期限未过。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求质公司、周向、张中奇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凯斯莉公司、南茜公司、澳骏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求质公司向全体原审原告偿还因其逾期还款被海珠农商行扣划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项下全体原审原告的风险准备金及风险保证金款项合计2541037.83元,并将上述款项划入金促会开设的保证金专户;2.判令周向、张中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求质公司、周向、张中奇、***、***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金促会与海珠农商行开展了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项目,自2014年5月起,全体原审原告及求质公司等企业陆续加入该资金池项目。全体原审原告及求质公司均签署了《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该章程内容包括:为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规范海珠农商行“资金池”的设立与运作,制订本章程;资金池成员是指同意或者接受本章程内容,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自愿为其自己和其他成员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资金池是指由委托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委托金促会作为受托人管理的资金集合,金促会为本资金池的管理人;风险保证金是指委托人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并委托管理人按本章程规定运用的资金集合,风险准备金包括委托人按章程规定缴纳的资金、其他机构捐赠、政府奖励和补贴、上述风险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其收益;本资金池存续期为二年;全体成员同意以管理人的名义在海珠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存储的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及其收益,由管理人向海珠农商行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全体成员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保证金专户由海珠农商行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予以管理。
该章程第九条约定资金池成员的权利包括以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资金为其在海珠农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十五条约定成员在海珠农商行的授信发生以下违约情形,全体成员同意海珠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其中包括连续两期以上(含)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一期以上(含)且逾期超过20天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因上述情况,成员的风险保证金被扣划的,违约成员丧失成员资格,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但经海珠农商行及全体成员同意其保留资格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约定成员在发生贷款或授信违约时海珠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中扣划,用于实现债权,扣划顺序为从风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扣划风险准备金份额、扣划其他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因前款成员违约导致其他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份额被扣划的,其他成员有权向违约成员进行追索,资金池期内追索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其他成员被扣划的风险保证金,存回风险保证金专户,存续期满或资金池终止后所得的款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分配;第二十八条约定资金池清算工作,由管理人具体负责,海珠农商行参与,清算后可分配的财产包括结清海珠农商行债务后的资金池(风险保证金账户及风险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余额,该资金余额按以下方式处置:各成员的风险保证金余额退回、各成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交由金促会捐赠于社会公益事业等;第二十九条约定满足以下条件,本章程生效,资金池设立完成:(一)签署本章程的成员达到20家,(二)海珠农商行同意以此章程中全体成员作出的承诺作为向相关成员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章程的最后部分,以加黑字体印刷,写明“我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并自愿遵守上述章程。”
全体原审原告、求质公司(合同甲方、委托人)又分别与金促会(合同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甲方确认,接受并已书面签署《章程》,知晓并认可乙方已与海珠农商行签署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合作协议》全部内容,甲方承诺按时缴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提用授信2%的比例缴纳风险准备金给乙方代管;甲方同意与其他资金池成员共同委托乙方与海珠农商行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和资金池其他成员交给乙方代管的风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为质押财产,为包括甲方在内的资金池成员在海珠农商行的授信设定质押担保,按乙方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在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后以开列保证金专户的形式向海珠农商行移交质押财产,并接受乙方为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作出的所有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甲方在内的资金池成员,如违反与海珠农商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海珠农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行使质权时,知会乙方即可,无须告知甲方等内容。
之后,全体原审原告和求质公司陆续将风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缴至相关账户。
2014年10月15日,金促会根据上述委托,作为合同甲方、出质人与海珠农商行(合同乙方,质权人)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编号:海珠质字第2014001号),约定:为促进小微企业融资,根据《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第八条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各资金池成员(即主合同债务人)使用乙方授信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事宜,签署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为乙方与各主合同债务人各自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亿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风险保证金账户和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资金池成员向保证金账户存入款项,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或其他情形,乙方依法行使质权,甲方按以下顺序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从风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该债务人的风险保证金份额、扣划风险准备金份额、扣划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风险保证金份额;风险保证金账户和风险准备金账户是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了在乙方处开立的风险保证金账户和风险准备金账户就自然特定化,即视为已移交乙方占有等内容。
2015年7月15日,求质公司(合同甲方、借款人)与海珠农商行(合同乙方、贷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52400220150003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贷款额度3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可分笔发放,其中金额150万元,期限1年,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另一笔金额150万元,期限1年,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风险保证金(准备金)质押+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海珠质字第2014001号;等。同日,周向、张中奇、***、***(合同甲方、保证人)与海珠农商行(合同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24070201500151),约定甲方为乙方与求质公司签订的编号0524002201500035《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求质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主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求质公司应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7月16日,金促会向海珠农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写明求质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将其应缴纳的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和风险准备金60000元存入指定账户。2015年7月16日,海珠农商行向求质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求质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自2015年9月起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多次向求质公司催收款项未果。海珠农商行遂向金促会主张行使质权。2015年12月30日,海珠农商行从金促会在海珠农商行开立的02×××89账户中划扣了款项2841037.83元。全体原审原告自认上述支付给海珠农商行的款项2841037.83元,按章程约定,其中30万元是求质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261601.62元是风险准备金,余下为全体原审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对此,原审原告提交了金促会名下银行账户02×××89、02×××91、02×××92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周向、张中奇、***、***于2015年7月15日向海珠农商行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作为证据,主要内容为承诺对求质公司在海珠农商行的贷款(合同号:052400220150003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前述《保证合同》(编号:0524070201500151)中第9页落款的签名“***”、“***”及《承诺函》担保人处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中广测[2017]文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保证合同》中第9页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2、送检的《承诺函》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3、送检的《保证合同》中第9页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所写;4、送检的《承诺函》落款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及***为此支付了笔迹鉴定费2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担保人追偿权纠纷。涉案的《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章程》《委托代管合同》以及《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相对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全体原审原告是为求质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第三人,现求质公司迟延履行《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出现该借款合同及涉案章程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债权人(质权人)海珠农商行依约定行使其质权,由金促会将资金池中的部分款项2841037.83元偿还给海珠农商行,清偿了求质公司的债务,即质权人实现了其质权。故依前述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人即全体原审原告可以在扣除了债务人求质公司的自有份额300000元后,向求质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求质公司应向全体原审原告清偿款项2541037.83元,并将清偿款项交至市金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对此,原审原告提交了《承诺函》及《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对《承诺函》及《保证合同》中两人的签字均不予认可,经鉴定机构鉴定,《保证合同》第9页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为***、***所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保证合同》予以确认。由于《承诺函》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该《承诺函》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求质公司向海珠农商行的贷款,除了设置了前述的质押权外,周向、张中奇、***、***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海珠农商行于2015年9月20日宣布债权到期,原审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保证合同》,因出质人与保证人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和区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因此,全体原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周向、张中奇、***、***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应当指出的是,因求质公司的涉案债务同时设置了质押合同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各方又未明确约定各自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周向、张中奇、***、***向全体原审原告清偿后,有权就其承担债务的部分,向求质公司行使追偿权。
由于全体原审原告与周向、张中奇、***、***之间是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纠纷,全体原审原告要求周向、张中奇、***、***对求质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文所述四名保证人应对全体原审原告向求质公司追偿未得的债权分别承担的清偿责任应以20%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原审原告清偿款项2541037.83元至市促会企业有限责任集合资金池;二、周向对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追偿;三、张中奇对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四、***对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全体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周向、张中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8元,由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周向、张中奇、***、***分别对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受理费的20%承担清偿责任。广州市求质石材有限公司、周向、张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26792元,由***、***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向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周向当时以求质公司的名义贷款,两保证人***、***只是针对农商银行海珠支行提供担保。证据2,周向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向当时以求质公司名义贷款时签过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真正放款的是银行,也就是说两担保人***、***对于求质公司的300万的放款,是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当时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之后,银行的业务员说要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周向称保证人不在本地,所以没有重签,后来银行自己重新把合同搞定了,怎么搞定***、***也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周向单方出具的,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周向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声明书》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进行使用;2.对方代理人提到***、***确实签过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另外补充一点事实,***不是普通的保证人,是作为借款人的股东进行担保,不可能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鉴定报告也显示保证合同是其***与另外一保证人***的真实签名,也足以让***、***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中,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泛美橱柜经营部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永亨家具经营部;广州世果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世果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合同》进行鉴定时,送检的《保证合同》是假冒的,故鉴定结果不公平。但***、***在涉案鉴定程序中并未对用于鉴定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主张送检的《保证合同》是假冒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其他违法或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周向、张中奇、***、***对求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20%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经由被上诉人清偿,其保证责任消灭,以及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限。经审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帅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