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4169号
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二座3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W66QB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奕,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第三人: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联乡南路7队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2822913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水务公司)与被告曾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电器)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丰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北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奕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55000元及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追加***作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曾奕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55000元及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奕于2018年5月承揽了原告位于花都××××面镇***清障项目。2018年6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由于被告的钩机驾驶员未遵守安排,操作不慎,将花都××××面镇F5铜鼓潭电站支#Ol杆拉线损坏,造成部分供电设施损坏和周边居民一定范围停电。事情发生后。花都××××面镇供电所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现场处置并决定扣留被告钩机。原告为短时间内将损坏的供电设施修复好,尽快恢复通电,将此事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原告现场通过电话中与被告商议过如何解决此事。双方同意,原告先为被告垫付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抢修损坏的供电线路费用。其后原告与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谅解协议书》,并为被告向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因被告造成损失的工程费5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给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55000元的电力设施维修费,被告对此都不与理会,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曾奕辩称,1.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判决书已经说明了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本人不知道是否钩坏电线;3.第三人广州市宏丰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标明原告的***雇请的钩机钩坏的,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用任何方式跟我沟通;4.我只是正常出租机械给***,施工的事我根本不清楚,是***在现场指挥的;5.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赔付,与我方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是负责整治,挖机是我请的,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第三人宏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2018年6月1日上午,由于曾奕的钩机驾驶员未遵守安排,操作不慎,将位于花都××××面镇F5铜鼓潭电站支#01杆拉线损坏,造成部分供电设施损坏和周边居民一定范围停电。事情发生后,花都××××面镇供电所向当地梯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马上出警处置,并决定扣留曾奕的涉案钩机。我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维修单位。第一时间到场处理,并在当晚11点左右就将损坏的供电设施修复好,恢复通电,将因停电造成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派出所民警以及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找到承包花都××××面镇***清障项目(即应花都××××面镇F5铜鼓潭电站支#01杆河段工程地点)的原告协商。因曾奕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在派出所民警以及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通过电话与曾奕商议如何解决此事,当时曾奕电话确认,此事委托原告处理。经原告与我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先行抢修通电,费用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线路修复后,经原告与我公司核算,原告为曾奕向我公司支付了修复工程费55000元。我公司向原告出具《谅解协议书》、《收据》,承诺不再追究由此事,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供电电量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曾奕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在清理××区××面镇××路河道时,将该地段的杆拉线损坏,导致周边部分地区停电,粤北水务公司作为清理河道工程的承包方积极与抢修单位宏丰公司协商并在2018年8月28日就赔偿事宜签订《谅解协议书》,并由粤北水务公司向宏丰公司支付赔偿款55000元。曾奕确认该事故是由其聘请的司机***操作,但认为具体现场操作由***指挥,当时事故发生时,粤北水务公司没有通知其参与协商,曾奕对赔付55000元的金额不予确认。粤北水务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曾奕,曾奕开始委托粤北水务公司全权处理,表示最多只会在其应收的挖掘机费用内赔付,但之后联系曾奕要求赔偿粤北水务公司垫付的55000元,但曾奕一直拒绝,故粤北水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各方的关系,粤北水务公司认为其将梯面镇***清污工程项目分包给***,***再聘请曾奕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不予确认,认为只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并非转包关系,曾奕表示其一开始也认为***是粤北水务公司的员工,故在2018年11月向本院起诉粤北水务公司〔案号:(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要求其支付挖掘机租金2424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认为***以个人名义向曾奕租用设备,认为曾奕与粤北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驳回曾奕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之后,曾奕已另案起诉***要求挖掘机费用〔案号:(2019)粤0114民初3157号〕,该案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仍在审理中。
庭审中,本院向粤北水务公司释明是以合同纠纷还是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粤北水务公司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粤北水务公司表示因曾奕为涉案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曾奕是***雇请的人员,因此仅要求***在曾奕无法承担责任之后才承担补充责任,在此主张情况下,仍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粤北水务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再由***向曾奕租赁挖掘机,结合(2018)粤0114民初11878号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认定粤北水务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曾奕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涉案事故由曾奕聘请的司机所致,但如前所述,粤北水务公司与曾奕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粤北水务公司在本案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北水务公司要求曾奕承担赔偿55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粤北水务公司坚持仅要求***承担补充责任,而该补充责任并未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故粤北水务公司要求***在曾奕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清远市粤北水务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