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2755号
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林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王秀飞,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甘建民,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尹友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刘玉乔,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明,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剑,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锡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女,汉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聪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春辉,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飞、林伟因与被上诉人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飞、林伟、上诉人王秀飞、林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被上诉人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明和周峰剑、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玲、原审被告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秀飞、林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以下统称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王秀飞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
1、《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明确显示,是上诉人王秀飞与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接了涉案装修工程,王秀飞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2、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款项是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王秀飞。
3、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是由王秀飞向创喜邦盛公司支付,上诉人王秀飞已按协议约定顺利完成工程。
4、上诉人王秀飞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人,而被上诉人只是王秀飞的雇工,涉案工程的所有法律风险都是由王秀飞承担,且王秀飞是直接对应业主负责工程的所有后续服务。
由此可知,上诉人王秀飞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与王秀飞、林伟是合伙关系,并无任何实质证据。
如上第一大点所述,上诉人王秀飞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敢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王秀飞、林伟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何在?有没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或转包合同?倘若被上诉人与王秀飞真的是合伙关系,为何涉案工程的所有法律风险是由王秀飞承担?且由王秀飞独自负责工程的所有后续服务?很明显,本案并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与王秀飞、林伟是合伙关系。
三、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便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王秀飞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被上诉人仅仅只是王秀飞的雇工。而现在,作为雇工的被上诉人,已经拿到的工钱占工程总款的60%,是非常合情合理,符合市场价格。实际的情况也是如此,王秀飞承接工程,负责监工、管理、事后质量检查、验收等多项义务,并承担该工程的所有法律风险,有什么可能将85%的工程款给雇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亦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主张按85%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但其根本未有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未有任何的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便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是王秀飞,被上诉人只是王秀飞的雇工;被上诉人主张按85%的比例分配工程款未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公正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跟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得很清楚,该项工程王秀飞、林伟都有跟被上诉人沟通以及结算相关的涉案工程款,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他们所雇佣的工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他们并非是依据客观事实所陈述,违背了诚信义务,而上诉状所提到的60%款项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通过提交了微信记录、录音等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法的权利受到了上诉人的侵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维持一审答辩意见,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退还197834元代收款,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实为王秀飞收取,既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需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由答辩人代为收取的款项197834元,已于2015年6月1日退还“佳顺公司”,被答辩人应当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有关“纱窗、窗帘、墙漆”安装的销售合约单上,虽分别列有纱窗、窗帘、墙漆的明细,但无任何答辩人的印章,亦无答辩人销售员张丹的签字认可;其所提供的专用收据均为被答辩人出具,经手人栏填写的是“刘玉乔”、“刘丽燕”、“陆春燕”等字样,不能当然视为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因为上述人员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与上述人员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林伟、王秀飞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装修工程款484356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支付至装修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创喜邦盛对涉案装修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判令被告林伟、王秀飞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72151元(已扣除15%合作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8.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佳顺公司与创喜邦盛、林伟、王秀飞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创喜邦盛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提供室内、外装修设计及施工服务;家具用品租赁;物业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佳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1年5月26日,经营范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被告林伟与王秀飞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
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秀飞以被告佳顺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创喜邦盛公司为甲方签订《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在碧桂园房地产项目范围内推广‘拎包入住’式延伸服务,为购买碧桂园房产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提供采购平台,延伸服务内容为:墙漆、窗帘、纱窗,以下简称‘拎包产品’合作商家。因此,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在协议范围内,为业主提供‘拎包产品’从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到售后的所有相关服务,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第一条:适用范围……2.区域范围本合同适用于:惠东十里银滩碧桂园。第二条:乙方资质条件: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作为双方合作的资质条件(复印件应加盖公章):⑴乙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保证其真实性,以下要求类同);⑵乙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⑶国产商品提供近一年的商品检验报告,进口商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报关单;……2.乙方保证以上各类证书必须在该证的有效期内。经年检更新的、更换的或变更的证件需到甲方重新登记调整;如经查实乙方提供虚假、伪造、过期的证件或检验报告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向乙方索赔。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3.乙方应保证其商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未违反国家及地方的任何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第三方索赔,并且不存在依法被禁止或限制销售的情况。……第三条:合作时间本次合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2.合同期内产生乙方订单,结束时间以订单完成交付,业主确认签收为准;3.合同起止时间不包含‘拎包产品’售后质保期,质保期以销售订单为准,在质保期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品质管控。……第七条:履约保证金:1.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大写:两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或乙方按照乙方与业主签订的每笔订单总额1%支付保证金。从乙方货款中扣除该笔保证金,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2.如乙方所供商品在保修期内发生退货、维修及赔偿问题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上述费用,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履约保证金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在代收货款中予以抵扣。履约保证金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的,乙方应于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足。若未在期限内不足,甲方有权处置‘拎包入住产品’作为履约保证金。3.因乙方不当履行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的,甲方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数额的,乙方应于三日内补足。4.如在质保期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和客户投诉,甲方将质保金全额返还乙方。第八条;合作费用1.买断协议:合作期内,乙方在甲方开展的拎包入住服务中,乙方按照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签约后,由乙方直接收取业主货款。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时间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上述合作费用8万元。2.甲方指定银行:a)开户名称:王秀飞b)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c)银行账号:62×××79……第十一条:其他约定……9.工作联系方式b)双方确定甲方的本合同项下稿件确认人为:张丹先生/女士;其在乙方提交的相关稿件上的确认及签收视为甲方的确认及签收。C)双方确定乙方的本合同项下稿件提交人为:王秀飞先生/女士;其在甲方提交的相关稿件上的确认及签收视为乙方的确认及签收。……”尔后,创喜邦盛与王秀飞对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销售款进行结算,销售金额为451603元,已收款297834元,扣减80000元合作费用和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创喜邦盛2015年6月1日通过陈艳娟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110100******9683账户向王秀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62×××79账户汇款197834元,备注货款;2015年12月24日通过陈艳娟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秀飞上述银行转账汇款20000元,备注还款。
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销售员刘玉乔、尹友建、刘丽燕、陆春燕、蔡豫青、蔡东、刘玉权、刘玉亚、王秀飞(0019121《销售合约单》)、林伟(0019130《销售合约单》)以《广东创喜邦盛家具有限公司专用收据》、《销售合约单》与客户签订墙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41964元。
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销售员刘玉乔、蔡东、刘丽燕、陆春燕、刘玉亚、刘玉权以《广东创喜邦盛家具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创喜邦盛销售合约单》与客户签订窗帘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4494元。
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销售员刘玉乔、蔡东、刘丽燕、陆春燕、刘玉亚、刘玉权以《广东创喜邦盛家具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创喜邦盛销售合约单》与客户签订纱窗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5029元。
2015年6月7日,被告王秀飞向案外人刘丽燕分三次支付共113675元。
案外人刘丽燕与原告尹友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尹友建与被告林伟自2015年4月2日起商量水杯印刷创喜邦盛家居宣传图文,窗帘、纱窗、墙漆图样、样板房管理规定、结账,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日进行对账等内容。其中林伟2015年11月13日信息:“都说现在不方便,你不清楚吗,家里人有事。”,2015年11月25日信息:“我也觉得现在这些事确实和你没半钱关系,但是我签了合同让你进来做,应该跟我有几毛钱关系。”、“这些费用会和你对清的,我这种和那些过河都还没过完就抽板走还是不一样的,三个月,在这三个月内那边边没什么事找我们就结吧,最后写个那边的责任转移说明。”
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王秀飞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张丹的150000元,张丹已将1500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确认墙漆、窗帘、纱窗款项总额为1141487元,734679元由被告王秀飞收取,除734679元以外的款项由原告收取;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王秀飞支付的263675元,主张原告系上述墙漆、窗帘、纱窗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林伟、王秀飞约定按照合同销售单据由两被告收取15%合作费用;经核对被告佳顺公司公章原件与协议书,被告创喜邦盛提供的公章字体、大小不符,有伪造的嫌疑,三原告系因被告林伟、王秀飞拿出合同出于信赖才与被告林伟、王秀飞合作,有理由怀疑被告林伟、王秀飞诱骗原告及被告创喜邦盛、佳顺公司,情节恶劣。
被告王秀飞陈述根据工程合同总款为1135473元,734679元由王秀飞收取,余下400794元为原告收取,加上王秀飞已支付给原告的263675元,原告已实际收取66万多元。三原告系被告王秀飞雇佣工人,报酬为三原告对墙漆、窗帘、纱窗款60%。王秀飞自认其因需要挂靠有资质公司,由其家公办理《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盖章事宜,不清楚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经庭审调查,该协议书系王秀飞与创喜邦盛公司的员工张丹洽谈商定,王秀飞非佳顺公司员工,该协议无佳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无授权委托王秀飞签订协议相关手续,协议书约定乙方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创喜邦盛在未能提交上述证件,经核对被告佳顺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协议书加盖的公章,存在字体胖瘦、角度对齐位置不符等情况,被告王秀飞亦无法确定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且此后双方资金往来均与王秀飞发生,据此,被告创喜邦盛主张系与佳顺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系创喜邦盛与王秀飞。
二、关于被告林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林伟主张借用佳顺公司名义与被告创喜邦盛公司签订协议的是王秀飞,上述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与林伟无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三原告对碧桂园十里银滩拎包入户产品工作的洽谈系与林伟进行,结合林伟2015年11月25日信息内容其自认与其有关系,费用会与尹友建对清;王秀飞、林伟均有经办《广东创喜邦盛家具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创喜邦盛销售合约单》及签名,林伟、王秀飞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据此认定林伟、王秀飞系共同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被告林伟主体适格。
三、关于诉讼时效。《销售合约单》最后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尹友建与被告林伟2015年12月14日双方尚在进行对账,三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逾二年,其请求权利保护在诉讼时效内。
四、关于三原告与被告林伟、王秀飞的关系。被告林伟、王秀飞主张三原告系与王秀飞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与被告林伟、王秀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被告林伟、王秀飞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故不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林伟与尹友建的聊天记录,被告林伟、王秀飞与三原告之间不具有支配服从的关系,被告林伟、王秀飞支付给三原告的款项数额较大,不具有规律性,不符合支付劳务报酬情形;结合王秀飞与创喜邦盛签订的《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被告林伟、王秀飞及三原告均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约单》、经办收款收据,被告林伟与尹友建对账,原告主张约定按比例分配合同款项,被告王秀飞主张按比例分配合同款项作为支付报酬等,本院认定原告甘建明、尹友建、刘玉乔与被告林伟、王秀飞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林伟、王秀飞主张雇佣关系,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关于款项的分配。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总额为1141487元,原告确认除王秀飞收到734679元外的款项均为原告收取,即原告收取406808元,加之王秀飞支付给三原告的263675元,据此认定原告收取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670483元,被告王秀飞收取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471004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原告85%,被告林伟、王秀飞15%进行分配;被告王秀飞主张按原告60%,被告林伟、王秀飞40%进行分配,根据原告尹友建与林伟的聊天记录及结合诉讼过程中被告林伟否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秀飞提供《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不能合理说明佳顺公司公章、被告王秀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等未能诚信诉讼的行为,对原告主张按原告85%,被告林伟、王秀飞15%进行分配,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林伟、王秀飞主张按原告60%,被告林伟、王秀飞40%进行分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1141487元,由三原告获得85%即970263.95元,被告林伟、王秀飞获得15%即171223.05元,故被告林伟、王秀飞仍需向三原告返还299780.95元(471004元-171223.05元)。
六、关于被告创喜邦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创喜邦盛对王秀飞使用佳顺公司名义签订《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未审核佳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面签具有过错,但《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履行期满,被告创喜邦盛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合作费后返还给王秀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余工程款由被告创喜邦盛收取,亦未能证实被告创喜邦盛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创喜邦盛收取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佳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本院对《拎包入住商家合作协议书》的“广州市佳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创喜邦盛主张与佳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佳顺公司对林伟、王秀飞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王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支付299780.95元。
二、驳回原告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建民、尹友建、刘玉乔负担3253元,被告林伟、王秀飞负担579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应当如何分配。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林伟、王秀飞与原审原告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林伟、王秀飞收取的合同款项大部分支付给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按照60%、40%分配,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应当按照85%、15%分配,不论如何分配上述合同的利润进行约定分配,符合合同关系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墙漆、窗帘、纱窗合同款项按照60%、40%分配,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应当按照85%、15%分配。对此,本案的合伙利润的分配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具体的合伙事务付出、成本、风险等因素考虑分配比率。一方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我也觉得现在这些事确实和你没半钱关系,但是我签了合同让你进来做,应该跟我有几毛钱关系。”上述记录可以认定,林伟签订合同之后让被上诉人三人进行施工。其次,依据上诉人林伟、王秀飞的当庭的陈述其主要负责管理、监督、监理以及售后服务的工作,而反推具体的施工工作由被上诉人三人完成,按照付出的劳务、成本、风险均大于上诉人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情的具体情况,认定支持合同款项按照85%、15%进行分配,具有事实依据,也较为合理,二审予以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9050元,由上诉人王秀飞、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蓝惠兰
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晓娜
书记员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