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45号
原告: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3716147-4。
法定代表人:黎耀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晴、詹鸿斌,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55442951-1。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
原告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公司”)诉被告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晴、詹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安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工期实行总包干价,被告以8万元总包干,被告必须按期竣工,若被告延期竣工10天以上(含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迟迟未进场施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明确进场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被告当日答复承诺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施工,7天内完成工程安装。对于被告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进场承诺,原告迫于业主压力无法同意,并当日致函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此后,原告另聘请公司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一直不返还原告工程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至起诉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工期2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乙方以80000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三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成且工程环保验收合格后十个日历天,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乙方必须按期竣工,若乙方延期竣工,延误在五天以内(含五天),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延期超过五天以上,从延期的第一天起计,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延期十天以上(含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预付工程款,被告亦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直至2015年3月18日仍未进场施工,其于当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明确施工及竣工的时间,被告对此答复称将于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施工,进场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安装,其对被告所答复的上述进场施工时间不予同意并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0000元、摘要为工程款、委托日期为2015年2月4日);2、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20000元、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3、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至凯天环保的一封信》(函告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给出一个明确答复,何时进场及何时完工);4、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致歉函》(主要内容:因开年上班后部分安装及生产人员上班比较迟,导致设备的生产没能及时跟上进度,因此导致该工程还未进场开工,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施工,进场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安装);5、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主要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进场日期通知业主方后,业主方坚决不同意,故决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限定被告于两日内将预付款50000元退还);6、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主要内容: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50000元)及EMS邮单(载明收件人为张锦辉、公司名称为被告、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载明上述邮件于2015年6月5日妥投,签收人为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开工,并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延期竣工十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元,而按时施工、竣工属被告的义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此亦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致歉函》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的陈述采信。被告逾期竣工至今远超十天,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所收取的工程款50000元,理应予以退还。
如前所述,因被告延迟施工、竣工构成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延迟竣工十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即80000元的10%向其违约金8000元(80000元×10%),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佳润上品菁园垃圾压缩站废气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600元,均由被告广东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雅婧
人民陪审员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廖嘉欣
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