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格瑞电力有限公司

双城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城(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元环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元环保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如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前不完成委托事项,该合同自动终止。**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与双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双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无关,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应收取中介费。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开元环保设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给付服务费900,000元;2.**电力公司给付税款243,425.91元;3.**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北京**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大庆市**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签订了《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居间报酬共计4,300,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本项目商业运营且收到双城市政府有关部门支付的第一笔垃圾处理补贴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北京**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大庆市**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开元环保设备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双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焚烧设备监造、安装及调试技术服务协议》以及《备忘录》。双方约定,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中的甲方由**环保公司变更为**电力公司,乙方由**节能公司变更为开元环保设备公司。**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用共计4,300,000元。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开具**电力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居间费用全部税费由**电力公司承担。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应给***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金243,425.91元。***电力公司只支付了34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尚欠技术服务费900,000元、税金243,425.91万元,经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多次催要,**电力公司始终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开元环保设备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双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垃圾焚烧设备监造、安装及调试技术服务协议》以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并应承担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开元环保设备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开元环保设备公司要求**电力公司给付技术服务费及税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可予支持。但要求**电力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的数额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0元;二、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税款243,425.91元;三、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8,625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75%并加收5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仍按此比例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96元,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716元、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7日**电力公司经理***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总经理***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一审开庭前,**电力公司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协商,**电力公司表示认可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电力公司同意给付尚欠中介费用,要求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双方协商由**电力公司如何给付尚欠费用。经质证,**电力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录音资料存在剪辑,但未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对该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内容体现**电力公司认可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电力公司应给付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尚欠中介费的事实,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电力公司是否应给付900,000元中介费、243,425.91元税款、及相应违约金。2.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电力公司是否应给付900,000元中介费、243,425.91元税费、及相应违约金的问题,**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如开元环保设备公司2012年3月30日前不完成委托事项则合同自动终止,而**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与双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双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无关,即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应收取中介费。本案中,**电力公司对2012年9月27日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备忘录内容体现**电力公司系**环保公司的案涉项目的项目公司,开元环保设备公司系**节能公司指定的收款公司。**环保公司与**节能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居间合同》主体变更为**电力公司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该备忘录就中介费、税费应如何给付对居间合同进行了确认和补充。双方签订该备忘录时,**环保公司已经与双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双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且**电力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5月15日分4笔共计给付开元环保设备公司中介费3,400,000元。可认定**电力公司认可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已履行居间合同的事实。另,二审中,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经理***与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总经理***于2019年12月27日一审开庭前通话录音内容亦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力公司亦应按居间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给付尚欠中介费900,000元及税费243,425.91元。**电力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电力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后,本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两份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一审开庭前以电话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口头的延期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允许**电力公司晚到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二审中,**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存在上述程序问题,应认定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另,二审期间,开元环保设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尚欠中介费900,000元、税费243,425.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①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②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为①+②之和),放弃要求给付税费违约金等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开元环保设备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 二、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中介费900,000元、税款243,425.91元; 三、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达市开元环境保护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①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②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为①+②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8元,由上诉人双城市**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