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与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2民初1188号
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县城育才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728366120。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4373762N。
法定代表人:师存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平乡县。
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麻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撤回对麻国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顺兴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87,69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顺兴公司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兴公司签订了《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后又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一份价格调整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兴公司负责的千秋尚城工程供应商品砼,砼方量约3000方;且被告授权***进行货款对账;付款方式为车库计划方量3000方,工期两个月,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总砼款的90%,剩余10%砼款被告顺兴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10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工期超两个月,按实际用砼量一次性付清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以上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12日,被告顺兴公司签署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2日被告顺兴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87,695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保证以个人财产清偿被告顺兴公司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的义务。但被告顺兴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顺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兴公司承建的千秋尚城工程供应五种等级商品砼,每月25日前进行货款对账,对账单由甲乙方负责人签字或甲乙方盖财务章生效,甲方负责人为***;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付总砼款的90%,剩余10%砼款被告顺兴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10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如工期超两个月,按实际用砼量一次性付清砼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有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如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砼。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价格调整协议书,将单价均上浮15元/立方。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顺兴公司累计欠原告砼款287,695元,被告顺兴公司在原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87,69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8年7月20日前结清所欠砼款。原告会计张欣辉、被告***分别代表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本案在审理期间(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原被告庭外自行达成口头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分四次以物抵账,共计抵偿原告债务264,695元。被告顺兴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价格调整协议书、对账函、还款协议、口头以物抵债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被告***系被告的员工,其给原告签字的合同均系其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顺兴公司承担,尽管还款协议中其签字处载明甲方保证人,但在整个协议内容中,没有对保证条款作任何约定。原告当庭也认可***是合同经办人。故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顺兴公司偿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年息24%计息,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直至涉案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乡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邢台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锋
人民陪审员  尹瑞海
人民陪审员  赵二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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