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1582号
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恒隆街11号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615813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庄镇禅港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046183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663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499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庆公司)诉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财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信业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信业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33432.90元及利息33072.73元(以1033432.90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505.6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因***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遗留零星工程的施工需要,让原告与被告信财公司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遗留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309713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信财公司、***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期间原告针对已完工部分工程,按照合同中关于支付进度款约定向被告提交中期付款申请,被告信财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作为工程进度款,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1320210809995821199、230858803701320210809995821211。票据系统显示,被告信财公司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日期是2021年8月9日,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2月9日,票据金额都是516716.45元。被告***公司是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信财公司沟通票据承兑事宜,被告信财公司表示可对以上票据进行展期,前提是原告需将手持票据转为线下清算。2022年6月2日,原告按被告信财公司的要求点击线下清算,但是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信财公司即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亦未重新开具对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是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被告信财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信财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支付利息。又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信业公司是被告信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业公司作为被告信财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信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财公司、信业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8月9日,信财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8803701320210809995821199、2308588037013202108099958212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同庆公司,票据金额为516716.45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9日,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9日。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被拒绝签收,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同庆公司与被告信财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信财置业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遗留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岛湖项目(5号地块)(**)遗留零星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097133.68元。案涉汇票为被告信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开具。
另查明,被告信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信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同庆公司为证实其与直接前手信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交了工程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对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告信财公司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信财公司提起追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信财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以及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2月10日起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的证据均未显示***公司确为案涉票据的保证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信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信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信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信业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信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33432.9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398元(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