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创誉路76号之四B-1002(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恒隆街11号19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科公司向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51.22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创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51.22元及利息(以406251.22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7450.7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财产保全费2638.5元,由被告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创科公司“以406251.22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7450.74元为限”的判决内容,改判创科公司不需要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市场形势下行,导致创科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而非创科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创科公司不需要向同庆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同庆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庆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利息是双方签订的《***(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创科公司向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创科公司表示其对支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只对支付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创科公司应否向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首先,《***(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其次,双方对创科公司尚欠同庆公司工程款406251.22元并无异议。第三,《***(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创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60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合同暂定总价的3%为限。同庆公司要求创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创科公司向同庆公司支付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1天(即2022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以27450.74元(915024.5元×3%)为限,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51.22元及利息(以406251.22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27450.74元为限); 二、驳回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财产保全费2638.5元,由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7元,由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