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某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5民初2559号 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代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同庆公司)与被告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公司)、时代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时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广州时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支付工程款666950.8元及利息43308.26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O年10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8日);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0110002.01-工程类-2018-0003),约定由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负责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66950.8元。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于2019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依据被告要求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审批结算书显示时代中国思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66950.8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开具了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两年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页约定被告时代控股公司的投诉管理部门的地址为广州××路××号时代地产中心36-38楼,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地址被告广州时代公司的注册地址。且涉案工程施工前由广州时代公司人员直接与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签约、谈判与交涉、施工中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受广州时代公司的监督管理,施工后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结算请款需由广州时代公司负责人审批,涉案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是由广州时代公司与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对接。综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广州时代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此,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平**公司抗辩,一、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约定,案涉工程应经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亦未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目前工程项目仍被锁住。二、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未按约对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约定,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施工的内容包含“重建基础(围挡混凝土基础施工)”,但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并未对基础进行重建,且双方约定的钢板围栏高度为4.5米或5.0米高,但实际上现场施工的钢板围栏部分高度不足,仅有2米多高。以上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施工应相应的扣减工程款。三、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时代控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州时代公司辩称,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要求广州时代公司对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对广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恩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与恩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与发包方,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应当*****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二、广州时代公司的关联企业已经与恩平**公司终止了案涉项目的合作,并且广州时代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广州时代公司的关联企业江门景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誉投资”)作为恩平**公司的股东,关于案涉项目在双方合作期间(2018年5月14日-2021年10月29日),协助恩平**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后来因项目开发现状无法达到合作目的等原因,景誉投资与**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于2021年10月29日签署《关于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终止了关于案涉工程所属的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因此无论是广州时代公司还是景誉投资公司都不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要求广州时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广州时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对广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被告恩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由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在恩平市大田镇东南长岭低塘等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销售和出租自建的商住楼宇及商业配套措施。被告时代控股公司为上市公司。被告广州时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案外人江门景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誉公司)为被告恩平**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广州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 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27日全部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8日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恩平**公司(发包方)补充签订了《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1002.01-工程类-2018-0003),约定:被告恩平**公司将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共计54个日历天,开工工期暂定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25日;合同总金额为666950.8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647525.05元,增值税金额为19425.7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发包方代表为***,授权范围为代表发包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的责任或义务、以及放弃发包方应享有的权利,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设计变更及增加/减少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期变更、工程结算款的审定、分包的确定等等,需要另外获得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实施方有效,具体授权范围内容由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另行通知。2.4承包方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约定;7.3.2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发包方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此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4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1违约13.1.1因发包方原因而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承包方同意不予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发包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发包方颁发的《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或《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若二者同时存在,则以日期较后的为准)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该工程结算总价格的3%。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附录3:《遗留工程委外维修报价清单》。 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原件: 1.《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合同编号:10011002.01-工程类-2018-0003,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本工程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经自检合格,现申请移交验收,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公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合格(手写),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验收合格,同意。(手写)项目经理:***(签名),专业工程师:***(签名),日期:2019年3月14日。 2.《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载明: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011002.01-工程类-2018-0003),经验收合格,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1月8日完成,并于_年_月_日由施工单位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移交,根据国家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保修责任如下:保修期由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质量保修规定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的有关内容进行保修。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本工程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经自检合格,现申请移交验收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公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合格(手写),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看不清名字);建设单位验收意见的项目部处:验收合格,同意移交,不需移交物业(手写),专业工程师:***(签名),项目经理:***(签名)。 3.《工程结算书》,载明:一、项目名称: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二、工程(合同)名称: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三、施工单位: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合同金额:666950.80元五、主要工程(合同)内容:工地围挡工程;六、工程增减项目内容无;七、工程增减造价:0.00元;八、工程结算造价666950.80元本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总价已包括该工程涉及的罚款、奖励、补偿等各种款项,施工单位不得就本结算书所涉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单位主张除本工程结算总价以外的其他款项。建设单位:恩平市**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打印),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广州市同庆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表下方的编制单位:恩平山泉湾项目部,编制人:***(签名),审核人:***(签名);所附的表2-1工程结算汇总表编制单位:恩平山泉湾项目部,编制人:***(签名),审核人:***(签名)日期:(空白)。 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内部的《合同结算审批表》显示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格为666950.80元,合同编号为 10011002.01-工程类-2018-0003;合同名称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恩平市**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金额为666950.80元,该发票备注栏有项目地址:恩平市××镇××村××,项目名称:恩平市山泉湾畔(一期)。 2022年5月20日,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恩平**公司、广州时代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及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前期律师费为20000元(注释: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和工地围挡工程前期律师费分别为10000元)。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依约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22年5月25日,***律师分别向***、***、***寄出律师函,*****公司、时代控股公司催收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 另,2021年10月29日,甲方1:恩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2:LULLINGTONPROFITSLIMITED;甲方3:WIDEORIGINLIMITED;乙方:江门景誉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目标公司)恩平**公司;**(担保方):***,签订《〈关于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之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鉴于:1.甲方、乙方、丙方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关于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之合作协议》(下称“原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同意委托乙方对丙方名下位于恩平市大田镇朗底河以东,**公路以西地段面积合计156742.5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项目地块”)提供管理、销售等服务,并按约定使用乙方的品牌;……8.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项目地块的开发现状,甲方、乙方、丙方及**决定终止合作并终止各方所签订的原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甲方向丙方提供资金用于丙方向乙方支付本终止协议“鉴于”部分第7点所致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且将丙方的注册资本减为8000万人民币,乙方通过减资不再持有丙方股权。……第5条品牌的使用自本终止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及丙方不得继续使用“时代”及“时代中国”的名称、品牌及标识。项目所有载有“时代”及“时代中国”的名称、品牌及标识的物品由乙方收回、销毁……。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粤0785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恩平**公司、时代控股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20259.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广州同庆公司预交申请费4121.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的《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涉案的《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与被告恩平**公司自愿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供《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工程结算书》及内部审批表等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方结算金额为666950.80元。被告恩平**公司对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抗辩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补充签订的;其次,《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恩平**公司的合同代表人为***,《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与《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有***的签名确认;再者,结合庭审中,原告广州同庆公司确认***为其代表,为景誉公司的员工,以及《〈关于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之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中所陈述的景誉公司为被告恩平**公司提供管理等,可知***可以代表被告恩平**公司;最后,《工程结算书》亦有***的签名,虽无被告恩平**公司加盖的公章,但该表格下方的编制人***亦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工地围挡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的专业工程师处签名;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广州同庆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价格为666950.80元。被告恩平**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经期满,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请求被告恩平**公司支付工程款666950.80元[含至2021年2月9日期满的质保金20008.52元(666950.80元×3%)],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请求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广州同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1.按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发包方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14日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5月5日结算,故工程款646942.28元(666950.80元×97%)部分,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请求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质保金20008.52元(666950.80元×3%)部分,应自质保期届满后满30日计算,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时代控股公司、广州时代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州时代公司的关联公司景誉公司与被告恩平**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被告恩平**公司提供管理等,并允许被告恩平**公司使用“时代”和“时代中国”的名称、品牌以及标识。在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洽谈过程中,可能会使其以为涉案工程与被告时代控股公司、广州时代公司存在关联,但是其签订《时代中国恩平市山泉湾畔项目一期项目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恩平**公司,根据合同相对的原则,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就是被告恩平**公司。原告广州同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时代控股公司、广州时代公司为隐名发包人。因此,原告广州同庆公司请求被告时代控股公司、广州时代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同庆公司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在其与被告恩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并非必要支出,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时代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6950.8元及利息(以6469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6669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2.59元,保全费4121.30元,合计15123.89元(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15123.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应向共同本院补缴诉讼费151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