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创誉路76号之四B-10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恒隆街11号19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科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创科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庆公司起诉主张,该公司为创科公司的***项目完成装饰装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后同庆公司、创科公司与第三方酒店约定,由创科公司向酒店方购买礼品券给同庆公司用于抵扣部分工程款,现同庆公司未收到全部礼品券,且经多次催告创科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据此,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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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