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4014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李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
法定代表人:莫毅平。
被告:***,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光,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范国云,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明,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科艺公司)、***,第三人范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李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陈思光,第三人范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账相应的借款金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据上签字并盖公章。2018年6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追讨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声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账相应的借款金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没有借款给两被告,与两被告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是第三人范国云,两被告已经偿还了第三人范国云全部借款本息;借贷关系发生后长达六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催两被告还款,一直是催第三人范国云还款,第三人范国云已经与原告对数并签了欠条,只因资金紧张暂未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范国云在2010-2017年期间为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原告***系第三人范国云的妹妹,***的丈夫是梁毅豪。2013年-2014年期间,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周转资金,公司向股东借款,按月支付2分利息。第三人范国云提出,可以向其妹妹原告***借款,并要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1月12日”,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的财务***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借款”。事实上原告***此时并没有借款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该款项。
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确实收到一笔80万元款项,汇入到被告***账户。第三人范国云告诉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这是他借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用以周转的款项,他还告诉被告中侨科艺公司说他的款项是他向银行贷出来的,要按月还银行,要求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到其账户上。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每月都按时向第三人范国云账户支付16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开始调整为每月14000元)。这种按月付息的做法一直持续到2017年10月。随后,因第三人范国云投资其他项目需要资金,要求收回借款,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与第三人范国云进行借款和费用对账结算:第三人范国云自己有对外收回应交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的款项40万元暂未交回,直接抵减偿还其40万元借款本金,然后,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分别在2017年11月6日、11月7日转给第三人范国云款项30万元和10.94万元。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范国云回到公司办公室签字确认了该80万元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已经支付完毕。至此,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与第三人范国云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借贷法律关系终结。
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几年来,原告***都没找过被告中侨科艺公司还款,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也从未向其还款或支付利息。
大约在2019年10月,原告***突然联系两被告说两被告借了原告80万元款项未还,要求两被告还款。因当时第三人范国云早已离开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既非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找到第三人范国云并再次与他核实以前的80万元借款事宜,第三人范国云说该款项是他自己从银行贷款79万元,再外加l万元,凑足了80万元借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的,他每月都收到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已经偿还该8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借款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范国云也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
根据第三人范国云的陈述及其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第三人范国云从2014年3月开始按月向银行还款,共还了49期,还到了2018年3月。此后,银行开始催收要债,既找第三人范国云,也找原告***。原告***最后没办法把房子卖了,还清了第三人范国云剩下的30多万元贷款。此后,原告***开始催第三人范国云还款。大约在2018年底,经过双方对数,第三人范国云欠原告***约100万元,第三人范国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因原告***催第三人范国云还款未果,从2019年底开始催两被告还款,然后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没有借款给两被告使用,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1、两被告收到的借款80万元来自于第三人范国云,并非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说她在2014年2月转了80万元给两被告,这并不是事实。该款项是第三人范国云从银行贷出的79万元和自己转账的1万元组成的。2、《收款收据》记载的“收到***借款”的内容有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是在2014年1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的,当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8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是“2014年2月”“转账80万元”到“***账户”的。原告***举证称转账之后出具收款收据并不属实。3、原告***还举证称“梁某转账80万元到***账户,该款项系***夫妇所有”并不属实。经公司法律顾问在2020年3月19日向梁某电话核实,梁某确认该80万元是第三人范国云从银行贷出的款项,经过他们中间周转,仅做了中间的转账关系,然后转到***账户的,款项是范国云的……。如果法院能调取相关的贷款资料及银行流水就能更清楚该80万元款项系真实来源于第三人范国云的事实。4、在2014年至2019年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事宜,两被告也一直是在按月向第三人范国云支付利息并在2017年底与他结清了全部债权债务,这也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如果真有借贷关系,原告***会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从不催两被告还款吗?这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第三人范国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申请贷款790000元用于购货,并签署《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银行将贷款790000元划入梁爱仲02702024000002369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审核通过贷款申请,2014年2月11日,将贷款790000元划入指定的梁爱仲02702024000002369账号。同日,梁爱仲02702024000002369账号向梁某62×××02账号转账790000元。梁某62×××02账号2014年2月11日转账入款790000元,ATM现金存款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800000元到***111001103969100账号。
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每月向第三人范国云6228480088533623174账号转账支付16000元,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转账支付14000元。同一时期,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第三人范国云6228480088533623174账号每月被农业银行扣收9663.33元用作还贷。之后,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与第三人范国云进行了借款的结算。第三人范国云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内容如下:兹证明本人范国云于2014年2月借给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作流动资金用途的款项80万元,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3日与本人全部结清,双方没有欠款了。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范国云个人应付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款项40万元直接抵减40万元借款。2、2017年11月6日、7日广州市中侨科艺标志有限公司分别汇入范国云个人账号62×××22款项30万元及10.9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证据1、被告中侨科艺公司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借款(2014年2月份)800000元。”;证据2、中国银行经办录入扣账交易单,上面记载梁某62×××02账号转账800000元到***111001103969100账号;证据3、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面记载梁某62×××02账号2014年2月11日转账入款790000元,ATM现金存款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支出800000元;证据4、梁某证人证言,上面载明:”2014年2月12日,***借用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02)转账80万元至***的东亚银行账户(账号为11×××00),款项系***夫妇所有”;证据5、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款项800000元事实上没有支付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收到的80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范国云在银行贷款,然后再通过梁某和其他账户转账之后汇给公司财务的,原告与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开收据目的是原告称可以借款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但是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原告的,而是第三人的款项,且还款也是向第三人还款;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上面790000元是范国云贷款出来的款项,通过其他账户转给梁某的款项,款项的所有人是第三人范国云,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中侨科艺公司向梁某了解时,梁某陈述该份证言是事先打印好的,要他签名。梁某陈述该款项是第三人范国云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不完整,在2019年9月18日晚上21:39分有过35分钟的语音聊天,双方有过多次的互动聊天,但原告将聊天记录删除了。第三人范国云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
两被告代理人发问证人:你是否清楚你账户上的800000元的款项是谁的?是否清楚?证人梁某:不清楚。两被告代理人发问证人:你不清楚款项是谁的,但是你在证人证言所述800000元是***夫妇的,怎么解释?证人梁某:当时我本人将身份证及该银行卡、密码交给了我堂兄梁毅豪,按常理判断,我是判断该款项属于***夫妇的,半年过了我已忘记这个事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诉辩,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账号的交易流水明细,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的80万元款项来源于第三人范国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贷款790000元,以及现金10000元存款,这证明800000元款项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范国云而非原告;其次,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中侨科艺公司每月向第三人范国云6228480088533623174账号转账支付16000元,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转账支付14000元。同一时期,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第三人范国云6228480088533623174账号每月被农业银行扣收9663.33元用作还贷,这表明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一直以来认为出借人应为第三人范国云而非原告;再次,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与第三人范国云进行了800000元借款的结算,第三人范国云亦已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中侨科艺公司表明800000元借款已经了结,这表明被告中侨科艺公司一直以来认为出借人应为第三人范国云而非原告;最后,从证人梁某的出庭作证陈述分析,其出具给原告的证人证言述称款项800000元属于原告夫妇所有并不可信。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中侨科艺公司2014年1月12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但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800000元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黄穗玉
人民陪审员  江结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颖珺
法庭记录钟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