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启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启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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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




法定代表人:阮锴,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晟磊,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启明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云龙镇政府表示不再需要启明公司交付其余安置商铺”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云龙镇政府只就启明公司所诉称的案涉商铺实际交付面积进行抗辩,并承认启明公司实际交付商铺建筑面积为6651平方米和352.09平方米。尽管云龙镇政府没有提起反诉,但并没有放弃主张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在一审中均未主张解除《新村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仅对启明公司实际交付的商铺价款结算进行了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交付的6651平方米安置商铺的税费1764387.29元及之后交付的352.09平方米安置商铺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合计91764.29元,均由云龙镇政府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交付的上述安置商铺,系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属于启明公司依约应向云龙镇政府交付的9000平方米商铺范围之内。云龙镇政府作为房屋买受方应承担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一审判决对上述1764387.29元税费的具体税目没有查清,且没有认定具体纳税义务人;352.09平方米安置商铺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合计91764.29元,不属于商铺买卖所发生的税费,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具体纳税义务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但前述法律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云龙镇政府承担税费1764387.29元和91764.29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云龙镇政府作为案涉商铺的承受人和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人,为房屋交易过程中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并非案涉税金的纳税人。启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云龙镇商业1号地块,依法应缴纳有关税收,且**海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仅限于启明公司对案涉“商业1号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并非对案涉商铺买卖交易所涉税收进行鉴证。




启明公司辩称:一、关于剩余商铺是否交付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对此多次征求双方意见,云龙镇政府表示不再需要交付剩余商铺。云龙镇政府陈述并没有放弃主张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一审中就启明公司交付的商铺如何进行结算以及税费的承担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全面审理,并非云龙镇政府所称的就实际交付的商铺的价格进行结算;二、云龙镇政府认为商铺是其根据《新村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的买卖关系,但所谓的商铺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因为有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启明公司的实际出资发生变化,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商铺买卖方式进行处理。买卖价款是云龙镇政府按照《新村建设合作协议》应返还给启明公司的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以买卖方式进行处理增加了启明公司的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一审没有将企业所得税判决由云龙镇政府承担,已经充分考虑了云龙镇政府的利益;三、云龙镇政府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具体的税目及纳税义务人与事实不符。《新村建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税费均由云龙镇政府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请):云龙镇政府支付启明公司云龙镇区商业1号地块商铺购置结算款2786406.92元(云龙镇政府应支付启明公司的已交付7716.82平方米商铺的税费6115585.52元、拍卖保证金15万元、交房保证金200万元,减去启明公司应退还云龙镇政府的购房款547917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明公司与云龙镇政府为合作云龙镇狄江村旧城改造开发项目,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新村建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云龙镇政府同意启明公司作为竞标人,通过招拍程序竞得土地。启明公司同意按照云龙镇政府的规划要求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打造精品工程;项目规划要求:设置15000平方米商业街区商铺,其中9000平方米为调产安置房,设置约4000平方米左右大卖场;在竞拍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时,启明公司除支付2800万元土地款外,另外应在2010年12月底前无偿提供9000平方米商业区商铺给云龙镇政府。(商铺交付的各种手续由启明公司负责办理,税费由云龙镇政府支付)如有超过部分,都由云龙镇政府承担支付等等。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支付了拍卖保证金15万元。2009年8月5日启明公司竞得鄞州区云龙镇区商业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价为68055810元。同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云龙镇政府购买启明公司开发的云龙商贸中心C号地块商铺,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70元,合计约3843万元。若在交付使用时建筑面积有差异,按实际建筑面积多退少补;鉴于云龙镇政府将该商铺作拆迁安置所用,待启明公司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经云龙镇政府提供确实的拆迁户名单、面积、座落位置等相关资料后启明公司可与具体拆迁安置户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之其他权利与启明公司出售该地块上的其他商品房相同;云龙镇政府在2009年9月10日之前将该房款3843万元中的3643万元付予启明公司,余款200万元作为交房保证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云龙镇政府按约向启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643万元,并为启明公司出具了收到200万元交房保证金的票据。启明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0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4月6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证明书》。启明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前向云龙镇政府交付了拆迁安置商铺合计6651平方米。**海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公司)对案涉“商业1号地块”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鉴证,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鉴证报告》,载明如下内容:安置商业用房6651平方米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安置商业用房6651平方米的应税收入为30954163.03元,销售单价为4654.06元;安置商业用房6651平方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营业税1547708.15元(应税收入的5%)、城市维护建设税108339.57元(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46431.25元(营业税的3%)、地方教育费附加30954.16元(营业税的2%)、水利基金30954.16元合计1764387.29元等等。后启明公司又陆续向云龙镇政府交付了拆迁安置商铺352.09平方米,合计共交付了7003.09平方米。云龙镇政府表示不再需要启明公司交付其余安置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云龙镇政府向启明公司预付了购房款3843万元,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交付了拆迁安置商铺7003.09平方米,合计价款29903194.30元,云龙镇政府不再需要启明公司交付其余安置商铺,据此结算,扣除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支付的拍卖保证金15万元和交房保证金200万元,云龙镇政府向启明公司多付的购房款为6376805.70元。根据双方《新村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因商铺交付产生的税费由云龙镇政府承担支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将启明公司无偿向云龙镇政府提供商铺改为按每平方米4270元的价格出售给云龙镇政府,但该款项是因启明公司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云龙镇政府以购买商铺的形式给予启明公司的补偿,该款项较低,如再由启明公司负担高额的税费,则补偿的功能不能实现,不符合双方签订《新村建设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因交付案涉安置商铺所产生的税费应由云龙镇政府承担。启明公司向云龙镇政府交付的6651平方米安置商铺的税费为1764387.29元,根据海跃公司提供的《“启发商业广场”、“龙庭花苑”整体税负框算说明》载明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税负标准核算,启明公司后又陆续向云龙镇政府交付的352.09平方米安置商铺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合计为91764.29元,上述税费共计1856151.58元。启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有安置商铺产生了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后续交付的352.09平方米安置商铺产生了水利基金,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税费不予认定。扣除上述税费后,云龙镇政府向启明公司多付的购房款为4520654.12元,超出了其应付的款项,故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1元,由启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启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云龙镇政府向本院提供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一审涉及的两项税收纳税主体应该是启明公司,而不是云龙镇政府。经质证,启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房产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是由销售行为所造成,要交税是没错,但是本案争议的税费承担是基于双方在《新村建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启明公司已经承担的税费应该由云龙镇政府来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云龙镇政府确认其在一审中表示过对没有交付的商铺,启明公司不需要交付了,至于启明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双方在二审中均表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云龙镇政府是否应承担启明公司交付的6651平方米安置商铺的税费1764387.29元及352.09平方米安置商铺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合计费用91764.2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新村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启明公司竞拍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除支付2800万元土地款外,还应无偿向云龙镇政府提供9000平方米的商业区商铺,但商铺交付的税费应由云龙镇政府承担,并约定如有超过部分,都由云龙镇政府承担支付。由于启明公司实际竞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价为68055810元,超过了约定应支付的数额,故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云龙镇政府以每平方米4270元的价格向启明公司购买原约定由启明公司无偿提供的9000平方米商铺,实质上是对启明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款超出约定应支付的土地款的一种补偿方式,而非双方真实的商铺买卖意思表示。因此,针对启明公司以买卖方式交付给云龙镇政府的商铺所产生的上述相关税费仍应按照《新村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由云龙镇政府承担。云龙镇政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来确定其应承担的税费与双方在《新村建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云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5元,由上诉人**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金汉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杜海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