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终10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埔区大沙地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埔区保沙路2号1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零二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埔区保沙路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埔区恩豪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埔区。(经营者***,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埔区鹿步东风新村三巷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埔区保沙路二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熊建国。
上诉人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广州零二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二零公司)、广州市*埔区恩豪百货店(以下简称恩豪百货)、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埔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112民初38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尚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案件中主体为上诉人和海城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为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另外,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拆除物品的权属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拆除物品归上诉人所有,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二、在(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判决中,拆除物品是上诉人的义务,但该物品归上诉人所有,拆除物品同时亦为上诉人的权利。三、海城公司在(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判决生效后强行收回涉案房屋,不准上诉人进行拆除物品,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零二零公司、恩豪百货、祥美公司,上诉人有权要求四被上诉人配合拆除工作。四、上诉人曾试图通过强制执行解决,但被告知拆除物品被认定为上诉人的义务,并非权利,故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城公司与尚河公司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及《〈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尚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广州市*埔区保沙路2号商业用房中包括主楼三楼天台西北面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的观光梯、后楼梯及玻璃幕墙围建、南面的铁楼梯、煤气房、宿舍中庭二三层中空连接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外围平房等八处加建、改建项目并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还海城公司;三、尚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每月125000元向海城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尚河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906777.6元可予抵扣部分费用;四、海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尚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5000元、电缆保证金200000元;五、海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尚河公司赔偿固定装修损失1028352.6元,尚河公司不得拆除、损坏已附合在租赁房屋及场地中的装修物,保留为海城公司所有;六、驳回海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尚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尚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中尚河公司的诉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已由(2012)穗***三初字第172号判决作出处理,至于海城公司配合上诉人进场拆除物品并取回该物品的问题,应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钜
审判员彭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