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民初3803号之二
原告: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阮美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102。
法定代表人:朱娜。
被告:广州零二零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朱娜。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恩豪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号103铺。(经营者何柱恩,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二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熊建国。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凤,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广州零二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二零公司”)、广州市黄埔区恩豪百货店(以下简称“恩豪百货”)、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尚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拆除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商业用房中包括主楼三楼天台西北面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的观光梯、后楼梯及玻璃幕墙围建、南面的铁楼梯、煤气房、宿舍中庭二三层中空连接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外围平房等八处加建、改建项目的物品,拆除的物品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海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城公司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商业用房中包括主楼三楼天台西北面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的观光梯、后楼梯及玻璃幕墙围建、南面的铁楼梯、煤气房、宿舍中庭二三层中空连接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外围平房等八处加建、改建项目,并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还本案被告海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海城公司在2014年4月强行收回租赁房屋,不准原告拆除加建、改建项目,现还将涉案物业出租,被告零二零公司租用了案涉房屋的第三层,被告恩豪百货租用西面的加建房,被告祥美公司租用了南面的加建房。原告认为该判项虽然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需要各被告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城公司与尚河公司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及《〈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尚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其在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2号商业用房中包括主楼三楼天台西北面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的观光梯、后楼梯及玻璃幕墙围建、南面的铁楼梯、煤气房、宿舍中庭二三层中空连接的钢结构锌铁瓦、西面外围平房等八处加建、改建项目并恢复原状后,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还海城公司;三、尚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每月125000元向海城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尚河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906777.6元可予抵扣部分费用;四、海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尚河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5000元、电缆保证金200000元;五、海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尚河公司赔偿固定装修损失1028352.6元,尚河公司不得拆除、损坏已附合在租赁房屋及场地中的装修物,保留为海城公司所有;六、驳回海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尚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尚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城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2012)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中尚河公司的诉请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尚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余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