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魏崇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熊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祥美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五项;3、本案诉讼费由祥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馨颐公司虽然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祥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一审判决第四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第四项增加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总的结算款中,确认书第二条“确认将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决算依据”本意是指将六月底前的进度款总数9084855元确定为祥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结算款,而不是指祥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仅结算至六月底。同时该笔增加工程款也不具备付款的先决条件。三、一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也违反了前述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条款,故保证金不应退还。
祥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馨颐公司向祥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8394.54元(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馨颐公司向祥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馨颐公司向祥美公司支付离场搬迁费200000元;4、判令馨颐公司向祥美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19974.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馨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美公司与馨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馨颐公司将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加装电梯、楼梯工程及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祥美公司,该合同就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工程价款与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7日,祥美公司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馨颐公司转账工程履约保证金共1000000元。祥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停止施工。
2019年8月22日,祥美公司与馨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1、签订协议后次日由祥美公司、馨颐公司及项目监理三方共同完成核实、确认祥美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双方于三日内核算、确定应付总工程数额;2、馨颐公司应付祥美公司的总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祥美公司;总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馨颐公司全额退还祥美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3、祥美公司向馨颐公司出具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4、祥美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交给馨颐公司三日内,馨颐公司向祥美公司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850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祥美公司;5、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然终止……。”
2019年9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祥美公司在承建馨颐公司的涉案工程中共拖欠132名工人工资共1357800.32元,祥美公司、馨颐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
2019年9月21日,祥美公司与馨颐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1、……2019年9月21日为祥美公司全面退场之日,即日起由馨颐公司全面接管、负责该工程;2、确认将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决算依据《见附表2》,具体金额为应付总工程款9084855元,已付工程款7130000元,扣除多计算的税金140736.33元,未付工程款1814118.67元,另需扣除相应项目金额52410.96元,扣除后未付工程款1761707.71元;3、馨颐公司从决算款中先行支付祥美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工资手续费从未付工程款里支付。”
2019年10月10日,祥美公司与馨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第4点条款取消;2、馨颐公司支付祥美公司200000元,作为祥美公司离场搬迁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9年7月份由馨颐公司代表赵钒成、李炳坚、叶杰洪签署“同意按此单价施工”的报价表及签证单有:2019年7月1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十三)、2019年7月5日增加工程报价表(四)、2019年7月5日增加工程签证单(七)、2019年7月12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二十一)、2019年7月14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十六)。上述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金额共115548.97元。诉讼中,祥美公司述称增补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而馨颐公司述称其已委托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因无法划分祥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故祥美公司、馨颐公司协商确认上述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0000元,但馨颐公司认为该款已包含在《确认书》结算的总工程款中,祥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馨颐公司对祥美公司主张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离场搬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馨颐公司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数额后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给祥美公司,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祥美公司主张馨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确认书》中所结算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是在2019年9月21日签署,但《确认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所结算的工程款是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且《附表2》只有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明细,而经馨颐公司代表签署的涉案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落款日期均在2019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双方亦一致确认祥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才停止施工,故一审法院对馨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已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40000元,故对祥美公司主张馨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三、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离场搬迁费200000元;四、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40000元;五、驳回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保证金应否退还;3、增加工程款应否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祥美公司也已经退出施工场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馨颐公司应当在工程款确定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9年9月21日以《确认书》的形式确定工程款的总额、应扣除的金额以及未付款的金额,因此馨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馨颐公司以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达成的以上协议。此外,馨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即使其在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的一百万元保证金是祥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馨颐公司交纳的款项,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建筑行业的惯例,该笔款项认定为履约保证金更符合本案的事实。馨颐公司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量保证金,但根据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双方在工程款中扣留的用于工程修复的部分款项,与本案诉争的一百万元性质完全不同。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总工程款确认后三日内,现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馨颐公司提出的双方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故馨颐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馨颐公司针对增加工程部分提出的抗辩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为增加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总结算款中,对此,鉴于双方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是以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增加工程签证均发生在七月份,故馨颐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二是认为双方同意以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故之后的工程量不应当另行计算价款。本院认为,《确认书》签订时增加工程尚未施工完成,且增加工程量对比合同内工程量数额很小,在祥美公司面对被工人投诉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暂未结算增加工程也符合常理。更为重要的是,增加工程涉及祥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其放弃该部分款项则应当在《确认书》中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确认将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决算依据”的约定推定祥美公司放弃六月之后的工程款权利。鉴于此,本院对馨颐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馨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