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2932号
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二号107房。
法定代表人:熊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宁,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横荷镇荷兴工业园富强南路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伍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龙及覃小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8394.54元(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场搬迁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19974.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加装电梯、楼梯工程及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就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致使工程于2019年7月17日停工,停工后,原告和工人即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确认书》,确认直至2019年9月21日《施工合同》内被告的未付工程款为1761707.71元,且被告应当从决算款中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垫付132名农民工工资共1357800.32元,因此,扣除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403907.39元。进场施工后,原告使用公帐分两次将保证金1000000元转到被告的公账,被告对收取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已进行了确认,另外,上述相关协议也确认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000000元保证金。2019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原告离场搬迁等相关费用,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离场搬迁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需要,并经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的同意,原告在装修工程中陆续增加了部分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在相关的《签证单》等单据上签字,原告已按相关单据施工完毕,且被告亦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确认,据统计,增加的工程量尚有119974.3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19974.30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原告以及本项目监理三方共同完成核实、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核算、确定被告应该支付的总工程款数额。之后经过三方核算,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9月21日签订《确认书》确认:1、对原告退出项目施工和总决算金额的确认;2、将6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决算依据(见附表2),具体清算金额为应付总工程款9084855元,已付工程款7130000元,扣除多计算的税金、相应项目金额(见附表3),未付工程款1751707.71元等。原告提供的《清远养老院改造项目增加工程报价表》、《清远养老院改造项目合同外项目增加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均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之前,被告与原告在报价表、签证单等之后即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对原告建设的总工程量、总工程款的确认,确认案涉应付总工程款为9084855元,确认该工程款是已经包含在签订《确认书》之前的原告所建设的总工程量、总工程价款。二、原告请求退回1000000元的保证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负有返修的义务。案涉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性质上属于原告对其施工部分建筑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据此,至少在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都不应退回案涉1000000元的保证金。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建设市场行业规范,原告提出的本案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都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加装电梯、楼梯工程及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就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工程价款与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工程履约保证金共1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停止施工。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1、签订协议后次日由原、被告及项目监理三方共同完成核实、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双方于三日内核算、确定应付总工程数额;2、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日内,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4、原告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交给被告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补偿款850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然终止……。”
2019年9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在承建被告的涉案工程中共拖欠132名工人工资共1357800.32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
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约定:“1、……2019年9月21日为原告全面退场之日,即日起由被告全面接管、负责该工程;2、确认将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作为决算依据《见附表2》,具体金额为应付总工程款9084855元,已付工程款7130000元,扣除多计算的税金140736.33元,未付工程款1814118.67元,另需扣除相应项目金额52410.96元,扣除后未付工程款1761707.71元;3、被告从决算款中先行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工资手续费从未付工程款里支付。”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第4点条款取消;2、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作为原告离场搬迁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9年7月份由被告代表赵钒成、李炳坚、叶杰洪签署“同意按此单价施工”的报价表及签证单有:2019年7月1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十三)、2019年7月5日增加工程报价表(四)、2019年7月5日增加工程签证单(七)、2019年7月12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二十一)、2019年7月14日增加工程报价签证单(十六)。上述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金额共115548.97元。诉讼中,原告述称增补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而被告述称其已委托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因无法划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原、被告协商确认上述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已包含在《确认书》结算的总工程款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离场搬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补充协议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被告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数额后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确认书》中所结算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是在2019年9月21日签署,但《确认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所结算的工程款是六月底前的进度款,且《附表2》只有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明细,而经被告代表签署的涉案五份报价表及签证单落款日期均在2019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双方亦一致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才停止施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已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907.3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离场搬迁费200000元;
四、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5元,由原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容容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彩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