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94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被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二号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9150057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祥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恶意拖欠工资惩罚二倍工资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8日,发包人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祥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加装电梯、楼梯工程(不含购买电梯)(2)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加装电梯、楼梯工程(不含购买电梯)(3)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室内改造装修工程(不含外立面改造、玻璃幕墙及消防工程),其中载明,承包人派驻工程师姓名:***,职务:项目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委托代表签名为***手写。 2018年10月20日,祥美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受权人:***,工作单位:祥美公司,职务:副经理,现授权该人员在本公司承包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施工全过程中,作为本公司代表人,全权处理与怡升(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工程业务有关事宜。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为:代表公司洽商、签署合同文件、各类工程协议,及施工过程中确认价格、签证、结算等相关业务事宜。代表权限自受委托之日起至授权事宜结束止。 2018年10月***入职祥美公司处,任职工程管理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作为祥美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证明收入情况,***在仲裁中提交了《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其中,基本工资20000元/月,应发120000元,实发12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每月基本工资均为20000元/月,应发与实发相符。上述工资表有案外人***和原告***的签名。 此外,***还提供了2018年10月、12月、2019年5月的考勤表。 ***与“***2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报告工作“公章去公司已盖好,一份是清远工地起诉状,一份是增加工程统计表,***说这份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也要***”、“水电装好了,现在回了”。2020年4月25日***发微信“**,这一次官司打下来一定要把去年欠的工资,还有我工作中垫付的钱,一定都要全付给我了”。2021年5月13日***询问清远养老院的工程款是否下来,要求工程款下来后先支付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把五个月工资先发给我,我请你喝大酒!”对方回复:“现在还没收到,收到就没问题”。 ***与“**:建筑装饰机电”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2019年12月17日***汇报工作“**,***说这个增加工程量也要盖个公章,我已到办公室”、“清远工地起诉状和增加工程量表已盖好公章”。2021年11月19日***询问拖欠工资何时支付的问题,对方回复:“你要找**”,“贺还欠公司的钱”。 2019年9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美公司在承建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共拖欠包括***在内的132名工人工资共计135780.32元,其中***工资53285.5元,上述工资已支付完毕。2020年11月2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清远市馨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祥美公司工程款、保证金、离场搬迁费等。 ***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祥美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100000元;二、裁决祥美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三、裁决祥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庭审中,被告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终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工作期间的工资记录和考勤,包括未支付工资期间双方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和跟进的情况。现被告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未支付工资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终止。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先,***与祥美公司于2020年3月劳动关系终止,经查,其曾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2龙”追讨过工资,应视为因主张权利而使仲裁时效中断,则仲裁时效应重新起算,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应在仲裁时效重新起算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5月13日再次向“***2龙”追讨工资时,“***2龙”回复“现在还没收到,收到就没问题”,关于上述回复是否构成对欠付工资追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是***本人作出,即使认定为是***与***之间的微信聊天,但***并非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员,其不能代表祥美公司对是否应发放工资作出表态,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用人单位祥美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仲裁时效重新起算。***直至2021年11月29日才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祥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故祥美公司应自2018年11月起,每月向***支付二倍工资至2019年10月,经查,而***直至2021年11月29日才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承上所述,该诉请亦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