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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汉、陈荷清、黄伟英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州市保安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州市保安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州市保安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敏,女,汉族,住连州市保安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汉族,住连州市保安镇。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住所地:连州市城南开发区电信大厦。
代表人:何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9号二楼北区210、212房。
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号。
代表人:禤凌峰,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23号区D1。
代表人:戴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思敏、邓某,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连州分公司)、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州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清远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思敏、邓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向上诉人***、***、***、邓思敏、邓某赔偿942590.9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认为“电信连州分公司安装在后的钢丝拉线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的认定错误。纵观全案,现有的证据中,能证明电信连州分公司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的钢丝拉线“安装在后”的证据,只有连州供电局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原审法院都已查明,电信连州分公司涉案的通信线路是1996年就已建成,对此,电信连州分公司也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的涉案线路是2001年才架设的,并且在2009年间还改动过部分线杆的位置。这又怎么就变成了电信连州分公司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的钢丝拉线“安装在后”。2、认为“新为通信公司明知钢丝线与电源线搭在一起”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的电信连州分公司的通信线路与涉案的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路之间是平行架设的,两线路间相隔3.1米,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本案的悲剧的。作为施工方的新为通信公司和具体施工的受害人,没有在具体施工前要先沿整条通信线路查看通信线路有没与被上诉人的电源线搭在一起的义务。这种情形下,施工方又怎么可能会明知相隔3米多的电源线会对施工构成危险。受害人对通信线路的加装是在通信线上进行的,如果不是受害人搭坐的滑架滑倒涉案的拉杆钢丝线处,是发现不了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搭在拉杆钢丝线上的。而作为施工员的受害人,也不可能会去注意原本不带电的作业会有触电的危险。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认为“新为通信公司明知钢丝线与电源线搭在一起”的认定都是错误的。3、认定死亡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实上受害人并不是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是一直在外务工的。而且,受害人全家己在连州市生活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已完全城镇化。按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己符合农村居民转化成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户口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新为通信公司工作的时间短,就机械地认为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既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不符合同命同价的价值观。二、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应承担对本案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那样,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搭在电信连州分公司线路杆钢丝拉线上的安全隐患己长时间存在,但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既没有及时排查,也没对电信连州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甚至连电源线外层的绝缘层都给磨破造成漏电了都未能察觉,最终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而如果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能及时排查,或及时要求电信连州分公司对拉杆的钢丝线进行整改,甚至哪怕对该保护的电力设施设立一个标志,也许悲剧就可以避免。因此,造成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全部有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承担。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既不尊重事实,也没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连州供电局赔偿***、***、***、邓思敏、邓某五人985613.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州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4行“2009年间因绕开当地村民建房供电线路沿外墙经过该房屋后再延接原路径,通信线路因避开该房屋改动部分线杆之后再延接原路径,因防止改动的路段线路向一侧倾斜,需要在其中一根未改动线杆的另一侧安装一根起固定线杆作用的钢丝拉线。该拉线又因避开另一村民的农田,接地的一端固定在距线杆二十二米远的山坡上”,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各方的发言,均没有提及该事实,不知原审法院是从何得知上述事实。2、根据施工单位新为通信公司的反映,电信线路建设早于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所架设的电线线路,新为通信公司并没有新建通信线路重新布设通信线路设施的情况。电信线路建设在前,且没有对电力设施造成妨碍。连州供电局的电线架设在后,且供电线路线缆呈下垂状况,并搭在电信拉线上,显然系连州供电局没有及时维护所致。3、正因为连州供电局没有及时维护供电线路,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供电线路线缆下垂并绝缘皮破损,才导致供电线路漏电,令与之接触的钢线带电。最终导致邓*标不慎触电身亡。可以说,供电线路漏电是导致邓*标死亡唯一的原因,本案应由连州供电局对***、***、***、邓思敏、邓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电信连州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40%),明显偏袒连州供电局。4、***、***、***、邓思敏、邓某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邓*标一直在城镇务工,生前是新为通信公司的员工,其与妻儿于2014年8月起在连州镇租赁房屋居住,且女儿在连州中学读书,儿子在北山中学读书,因此,邓*标一家生前一年多时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37684.3×20=753686元;2、丧葬费4143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94.9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1000元。合计:985613.97元。二、判决书错列当事人地位。按照原审法院的通知,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书却将上述两主体列为被告,但是在之后的判决书内容中,电信连州分公司与电信清远分公司却又表达为第三人。原审判决书写马虎,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在被害人邓*标意外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被害人触电死亡一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合法企业,对施工员在上岗前都进行了一系列的岗前培训,本次施工属于正常合法施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也是按照公司操作流程,通过了表笔检测才施工的。涉案的电信连州分公司的通信线路与涉案的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路之间是平行架设的,两线路间相隔3.1米,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本案的悲剧的。作为施工方的新为通信公司和具体施工的受害人,没有在具体施工前要先沿整条通信线路查看通信线路有没与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搭在一起的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对其带电运行的绝缘设施管理不力,连州供电局应对被害人邓*标的死亡事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施工的电信线路其建设是早于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所架建的电线线路,涉案的通信线路是原大路边支局太禾墟线路,该线路是最开始建于1994年,1996年进行了扩容,说明该线路是建于1996年之前的,而连州供电局架设的电源线路在2001年,所以造成两者线路相距距离较近的责任在连州供电局。另外,从***、***、***、邓思敏、邓某方提供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相片来看,连州供电局的线缆呈下垂状态,并搭在拉线上,该电缆与线杆拉线搭碰处的绝缘皮已经破损,因为绝缘体破损而导致漏电,连州供电局没有及时排查维修和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本次严重的电击死亡事故,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搭在电信连州分公司线路杆钢丝拉线上的安全隐患己长时间存在,如果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能及时排查维修,也许悲剧就可以避免。因此,造成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承担。
上诉人***、***、***、邓思敏、邓某辩称:认为电信连州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他们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辩称:同意***、***、***、邓思敏、邓某及电信连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辩称:一、涉案现场的光纤线路是在2010年左右进行改动的。原本路段属直线,后来改变原电杆线路,在涉案路段处改为转弯,所以,也就在转弯的电杆加装电杆拉线。电杆一般的电杆拉线为45度角安装,但涉案的电杆拉线却被安装成大于80度角,如果电杆拉线按原45度角安装,就不可能与答辩人的电线相接触,电信公司光纤改造后将电杆拉线安装成大于80度角,造成了光纤电杆拉线与供电线路相交叉,并发生磨蹭,将电力线绝缘胶皮磨破,漏电到光纤电杆拉线上,造成邓*标触电,这是电信公司在安装电杆拉线时的错误的人为事故,并非是答辩人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涉案的现场是1千伏以下的低压线路,在运行过程中,如非人为所致,是不会造成人员和牲畜伤亡的。因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答辩人属免责范围。三、上诉人提出,电信线路早于答辩人架设的电线线路,不是电信线路造成线路相距距离较近,造成安全隐患,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电信公司架设的通讯线杆是2010年重新架设的,现场仍遗留有废弃后的电线电杆墩(有照片为证)。上诉人在重新架设电杆之前,该电信电线杆与答辩人的电线杆平衡、通过,双方并不影响彼此运行不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左右电信公司的光纤网线线路改造后,将通信线路电杆拉线改成与供电线路交叉通过,致使光纤电杆与电线接触、碰撞,产生摩擦,导致电线的绝缘胶磨损、破裂、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案发后,经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地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院派员实地勘查和事后对电杆拉线的田主和移走电信电杆的房屋户主调查查实,均证实案发时涉案违规拉设的电信线杆钢丝拉线是在2010年左右拉设并与答辩人的供电线路形成交叉。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准确应予纠正,受害人邓*标是在2016年3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务工,而一审判决认定是2015年3月24日入职的,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据的时间不相符,应予以纠正。但认定邓*标入职被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十多天的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补充答辩意见:关于***、***、***、邓思敏、邓某的损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错误。1、按照受害人与新为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3月24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从这个时间来推算,受害人在新为通信公司只工作了21天,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可以比较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前提。2、在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例中,也不存在以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先例,广东省高院出具参照城镇标准的是就交通事故案件规定,对其他的案件没有类似的其他规定。
被上诉人电信清远分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按照电信连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邓思敏、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连州供电局赔偿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942590.95元;二、判令连州供电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连州市大路边镇大路边村地名观玉冲有连州供电局架设的供电线路和连州电信公司架设的通信线路。供电线路为三相四线、表皮绝缘、电源电压380伏,线杆高出地面5.4米,是1999年农网改造升级时架设并一直使用的线路。通信线路由钢丝挂线、通信线、线杆组成,线杆高出地面5.1米,是1996年扩容改造属连州电信分公司拥有和经营的线路。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相距3.1米,呈平行状态。2009年间因绕开当地村一村民建房供电线路沿外墙经过该房屋后再延接原路径。通信线路因避开该房屋改动部分线杆之后再延接原路径,因防止改动的路段线路向一侧倾斜,需要在其中一根未改动线杆的另一侧安装一根起固定线杆作用的钢丝拉线。该拉线又因避开另一村民的农田,接地的一端固定在距线杆二十二米远的山坡上,本应与线杆成45度角的拉线几乎成水平状态,拉线接地端被抬高之后,形成拉线从供电线路下面跨越、穿过的状态,且钢丝线贴近供电线。
清远电信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关于2015年第五批光网建设施工服务框架集中采购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清远电信分公司将包括下属连州电信分公司在内的有关通信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新为通信公司施工。新为通信公持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2016年3月24日新为通信公司与新雇请的员工邓*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邓*标担任外线岗位工作,期限一年即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
2016年4月15日12时许,受雇于新为通信公司的邓*标、陈显国、李亚企、莫石火、陈道真、黄真友共六人,在连州市大路边镇的大路边村地名观玉冲的线路段加装通信网线。邓*标坐着滑架在通信网线上工作,当滑架将近至通信线线杆、地面的同事莫石火正准备拿竹梯给邓*标下通信线线杆时,身体触碰到通信线路线杆的拉线即从网线杆上掉下地面。在场的同事见状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附近的大路边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的急救车约30分钟赶到现场,邓*标经抢救无效死亡。
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邓*标工友和连州市供电局大路边供电所员工兰玉辉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4月18日连州市大路边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邓*标因心跳骤停(电击)死亡。2016年4月26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认定通信线杆的顶部分别有两条钢线牵引至地面,其中东面的一条钢线与下垂的供电电线线路搭在一起。连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路边派出所的委托于2016年5月3日对邓*标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邓*标头部、胸腹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根据其胸前部多处皮下出血,损伤处表皮剥脱,边界明显,符合电流斑特征,胸部两处Ⅱ度烧伤,水疱形成,符合电烧伤特征,综合分析认为邓*标符合电击死亡。
受害者邓*标,系农业家庭户,生于1971年6月17日,2015年3月起在新为通信公司务工,从事通信线路安装架设等工作。其父***,于1937年7月14日出生;其母***,于1938年6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了邓*标等六个子女。其妻***,***、邓*标婚后于2000年5月5日生育女儿邓思敏,现在连州市连州中学就读高中;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男孩邓某,现在连州市北山中学就读初中。
邓*标家属***等五人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州供电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的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查看并确认事故现场。重审过程中,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新为通信公司、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后一审法院再次派员去实地进行了勘查,可见案发地点有电信连州分公司通信线路和连州供电局供电架设的线路,电信公司之后加装的一根通信线杆钢丝拉线贴近供电局的供电线。热胀冷缩电源线会随之伸长缩短,伸长时电源线下垂与钢丝线搭在一起。加之自然界刮风的作用,钢丝线、电源线会发生摩擦,久而久之电源线的绝缘层就磨破了,电源会传给钢丝线。沿线杆下来时人体碰触到钢丝线,电源流经人体传到大地,会导致人体心脏骤然停止跳动。受害人邓*标在进行加装通信线施工、准备从通信线杆顶部下来时身体碰触到该线杆的钢丝拉线即掉下地面。
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邓*标工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均证实案发时涉案的电信线杆钢丝拉线与供电局的供电线搭在一起。事实上,与钢丝拉线最贴近之处的电源线现仍保留有两个被划破的绝缘层缺口。综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与抢救的连州市大路边镇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邓*标工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并参考出事地点线杆高度和邓*标当时掉下地面是长满野草的泥土的状况,可以认定邓*标因碰触到通信线杆的钢丝拉线被电击死亡。
邓*标碰触到通信线杆的钢丝拉线被电击死亡,因钢丝拉线与供电线搭在一起的危险状态牵涉到钢丝拉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供电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连州供电局、施工方新为通信公司以及受害人邓*标。电信连州分公司安装在后的钢丝拉线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有造成安全隐患的过错。安全隐患事实上已长时间存在,连州供电局却未能及时排查出来,也没有对该钢丝拉线的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连州供电局存在未能及时排查线路隐患的过错。新为通信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钢丝线与电源线搭在一起可能存在触电危险,本应报告发包方排除险情(如与供电部门协议暂时停电、漏电处套上绝缘管)才施工,轻信不是高压电且有绝缘层而冒险作业,存在不谨慎施工、不注意安全的过错。受害人邓*标是新为通信公司雇请的员工,员工的施工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在此不再划分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之间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是电信、供电和施工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各方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电信连州分公司、连州供电局、新为通信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30%、30%的责任。
对于***、***、***、邓思敏、邓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标是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24日与新为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务工十多天便出了事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512.2元/年×20年=290244元。二、丧葬费,82866元/年÷12月/年×6月=41433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5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9岁,计5年,折60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8岁,计5年,折60个月;***、***的赡养费损失折算成2/6。邓思敏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25个月;邓某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68个月;邓思敏、邓某抚养人抚养费损失折成2/2。四个被抚养人前25个月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2/6+2/2=4/3),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出标准算,即12414.8元/年÷12个月/年×25个月=25864.17元;***、***、邓某后35个月的抚养费(即2/6+1/2=5/6),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2414.8元/年÷12月/年×35月×5/6=30174.86元;邓某后8个月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2414.8元/年÷12月/年×8月×1/2=4138.27元。三项小计60177.30元。五、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计800元。六、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计1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443654.3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连州供电局承担443654.30元×30%=133096.29元。***、***、***、邓思敏、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电信连州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承担的责任因***、***、***、邓思敏、邓某没有起诉,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之后仍明确表示不起诉,按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精神规定本案不予判处。电信清远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1日做出民事判决:一、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邓思敏、邓某133096.29元;二、驳回***、***、***、邓思敏、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5.9元,由***、***、***、邓思敏、邓某共同负担11358.9元(已预交6612.95元)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负担1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连州供电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问话笔录2份、居民身份证明,拟证明涉事电信电杆在2010年左右迁移,并违规接电杆拉线造成与输电线路接近交叉,主要责任属中国电信公司;证据二、相片16张,拟证明在2010年左右的中国电信公司确实存在电线电杆并违约拉电线电杆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邓思敏、邓某认为:1、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这些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问话笔录,从证据的分类,属于证人证据,按最高院的证人证据规定,证人作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第一份第一页问话笔录的倒数第二行,可能存在签名,第二份对陈共来的问话笔录耕种土地,与事实不符,8年没耕种,这拉线没有,没耕种将拉线拉到外面,不符合常理。3、至于相片,我方没去现场,是否属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被上诉人电信清远分公司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余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等5人的质证意见。2、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新为通信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新为通信公司在原有的线路加多一条线,并没有改变原有的线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案涉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应如何确定;2、受害人邓*标的赔偿应依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本案并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因此,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应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死者邓*标的死亡原因系碰触到通信线杆的钢丝拉线被电击死亡。因钢丝拉线与供电线搭在一起的危险状态牵涉到钢丝拉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供电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连州供电局、施工方新为通信公司以及受害人邓*标。对此,电信连州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认为,电信线路早于连州供电局架设的电线线路,并不是电信线路造成线路相距距离较近,造成安全隐患,连州供电局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后对邓*标工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以及原审法院派员的实地勘察可证实,电信连州分公司安装在后的钢丝拉线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有造成安全隐患的过错,连州供电局应对该安全隐患进行及时排查,但连州供电局没有对该安全隐患排查出来并对该钢丝拉线的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连州供电局存在一定的过错。新为通信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钢丝线与电源线搭在一起可能存在触电危险,本应报告电信连州分公司排除安全隐患后才施工,但其轻信不是高压电且有绝缘层而冒险作业,存在不谨慎施工、不注意安全的过错。综上,本次事故是电信连州分公司、连州供电局和新为通信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电信清远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权衡各方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电信连州分公司、连州供电局、新为通信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30%、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受害人邓*标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受害人邓*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为新为公司员工,其与妻儿于2014年8月起在连州镇租赁房屋居住,且其儿女在连州中学读书,儿子在连州市北山中学读书,受害人的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发生在城镇,应认定受害人邓*标原本享有的生活水平及日后个体发展前景与创造财富的潜在能力在客观上等同于一般的城镇居民。因此,受害人邓*标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上诉人***、***、***、邓思敏、邓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等五人原审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并未超出753686元,因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二、丧葬费,82866元/年÷12月/年×6月=41433元。***等五人原审请求赔偿丧葬费36329.5元,并未超出41433元,因此,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632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5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9岁,计5年,折60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8岁,计5年,折60个月;***、***的赡养费损失折算成2/6。邓思敏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25个月;邓某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68个月;邓思敏、邓某抚养人抚养费损失折成2/2。四个被抚养人前25个月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6+2/2=4/3),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28613.3/年÷12个月/年×25个月=59611.04元;***、***、邓某后35个月的抚养费(即2/6+1/2=5/6),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28613.3÷12×35×5/6=69546.22元;邓某后8个月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28613.3÷12×8×1/2=9537.77元。三项小计138695.03元。五、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计800元。六、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计1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921968.53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连州供电局承担921968.53元×30%=276590.56元。电信连州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份额因***、***、***、邓思敏、邓某没有起诉,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之后仍明确表示不起诉,原审法院按不诉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邓思敏、邓某276590.56元;
三、驳回***、***、***、邓思敏、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5.9元,由***、***、***、邓思敏、邓某共同负担9257.9元,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负担3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7.7元,由***、***、***、邓思敏、邓某共同负担9257.9元,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负担396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负担13225.9元,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巢忠文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琳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