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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82民初1102号
原告***,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女,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黄伟英,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女,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邓某2,男,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原告***等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以下简称连州供电局)。地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2号。
代表人禤凌峰,是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通信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9号二楼北区210、212房。
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连州分公司)。地址:连州市城南开发区电信大厦。
代表人何韬,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23号区D1。
代表人戴平,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人诉被告连州供电局及第三人新为通信公司、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2016)粤188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连州供电局赔偿***等人907714.23元、驳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5.9元由连州供电局负担。连州供电局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9月26日以(2017)粤18民终97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粤188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苗、被告连州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和季忠良、第三人新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春、第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和电信清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亲属邓寒标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大路边村安装电信网线光纤时,因被告连州供电局经营管理的电线漏电,导致正常作业状态下的邓寒标因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与死者的工友进行了询问,均证实是因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电线漏电而引起死者触电的,经过鉴定中心鉴定,最终认定死者邓寒标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
因死者作业的电线光纤是不带电的,死者当时是在电信线杆上正常作业而触电身亡的,自始至终死者均是正常工作作业,不存在违规操作,因此死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而因为电是来源于被告经营管理的电线漏电产生的,是被告疏忽管理,电线漏电后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被告对此具有全部过错,应对邓寒标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是死者的父母亲,原告黄伟英是死者的妻子,原告***、邓某2是死者的儿女,因为死者的意外身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邓寒标死亡时45周岁,任职于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的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现原告***等五人向法院诉请要求:一、判决被告连州供电局赔偿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942590.9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等五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询问笔录;四、鉴定文书;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七、证明、营业执照;八、连州市保安镇万家村村委会证明;九、连州市连州中学证明二份;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存根;十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图;十二、事故发生当天图片及光盘;十三、租屋合同及收据;十四、黄伟英的说明;十五、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班前安全活动交底记录各二份;十六、劳动合同;十七、学校证明二份。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连州供电局辩称,本局涉案的供电设施于2001年架设,其设计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一直以来,有工作人员定时进行检查维护,正常供电,未有漏电的报告和事实。涉案的光纤线路于2010年左右将原本直线改为转弯,在转弯的电杆加装电杆拉线,一般的电杆拉线为45度角,而涉案的电杆拉线安装成大于80度角,造成光纤电杆拉线与供电线路相重叠,并发生磨蹭,将电力线绝缘胶皮磨破,漏电到光纤电杆拉线上,造成邓寒标触电,这是电信公司在安装电杆拉线时的错误,与本局无关,所以,本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排除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无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后方可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涉案的供电设施是1000伏以下的低压线路,在运行过程中,如非人为所致,是不会造成人员和牲畜伤亡的,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可依法免责。
受害人邓寒标在从事架设通讯线路高空作业时,明知存在高度危险性,仍不系上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是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对邓寒标的触电死亡鉴定书是不合法的证据,可见,邓寒标的死因不明。
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光纤电杆的拉线搭在正常电力运行电线上,造成受害人触电、坠落地面颅脑损伤死亡的事故,责任在于电信公司。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发生伤害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依法免责。受害人本身亦有过错。受害人是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连州供电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配电线路交叉跨越通信线、电话线、电视线安全隐患排查表;二、大路边镇三村台区通讯电缆搭上低压供电线路照片。证明电信公司用供电局的接码,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第三人新为通信公司述称,一、新为公司在邓寒标意外死亡的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邓寒标触电死亡一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新为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合法企业,对施工员工在上岗作业前都是进行了一系列的岗前培训,包括施工时应佩戴安全防护设施。本次施工也属于正常合法施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也是按照公司操作流程,通过了表笔检测才施工的,邓寒标的施工流程符合安全规范,新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发生本次事故时邓寒标已施工结束停下滑车准备从线杆顶下地面,碰触到与供电局电线搭在一起的线杆拉线,因拉线带电导致触电死亡事故。邓寒标的死亡系因被告供电局对其带电运行的绝缘设施管理不力,被告对邓寒标的死亡事件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寒标的死亡纯粹是供电局电线缘体破损漏电电击造成的。新为公司在原有的线路上增加一条光纤网线,施工项目设施是原有的,因此不存在新建一条通信线路重新布设通信线路设施的问题。
三、新为公司施工的电信线路其建设是早于被告供电局所架设的电线线路,涉案的通信线路是原大路边支局太禾墟线路,该线路是最开始建于1994年,1996年进行了扩容,说明该线路是建于1996年之前的,是早于被告,所以造成两者线路相距距离较近的责任在供电局。另外,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制作的相片看,供电线路线缆呈下垂状态,并搭在拉线上。该电缆与线杆拉线搭碰处的绝缘皮已经破损。因为破损导致漏电,造成本次严重的电击死亡事故,供电部门没有及时进行维护。
四、被告在上次庭审时说施工方将直线改为转角的问题,施工方没有在2011年改动过通信线路,往后线路的升级,都是在原线路进行,不存在改动拉线、线杆的情况。关于拉线与线杆的角度问题,施工方当时是本着通信线路尽可能不影响农田的原则,而将拉线引长拉到山坡上。至于与供电线路交叉重叠的问题,因为电信公司的线杆拉线在前,被告方架设电线在后。
综上,第三人新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当任何责任。
第三人新为通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资质证书;二、2015年光网建设框架协议;三、工程设计图;4、大路边电缆扩容工程设计图。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第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电信连州分公司述称,一、电信清远分公司与新为通信公司签订了2015年第五批光网建设施工服务框架集中采购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GDQYJ1500077BGNOC),约定由新为公司在清远范围内提供通信工程建设服务。新为公司具备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甲级资质,可承接光纤网络施工服务,电信公司对事故现场光纤网络的施工工程交付新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二、本案原告在原审当中表示不同意追加电信公司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并未请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
三、连州供电局是该段电线的所有权人,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受害人的死因经连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受害人邓寒标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且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民警对事故现场的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受害人邓寒标是与同事加装在现场网线光纤,而网线光纤是不带电的;另根据连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可以确定的是,连州供电局的电线下垂并且漏电,漏电导致与之接触的钢线带电,最终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的事实。可见受害人是因电线漏电导致的触电身亡,受害人的死亡与连州供电局的电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连州供电局主张电信公司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可以确定的事实是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是两排平行的线路,电信公司的通信线杆并没有对供电局的电力设施造成妨碍。
五、新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没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没有违反《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是在实施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才需要经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本案事故中,结合连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新为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拉电信网络光纤,电信网络光纤不带电,电信线路与电线线路属于两排平行线路,且该段电线线路为非高压电,新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没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此外,电信公司于1996年建设电信线路,线杆符合安全标准,且1996年扩容时的建设可以验收通过。那么证明当时的建设是符合要求、符合安全规范的。现在是供电局的电线下垂造成的摩擦,是供电局的责任,与电信公司无关。如果电信公司的线杆及线路不符合规范,那么供电局为何自其架设电线以来没有要求过整改,这也是供电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表现之一。
第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电信连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大路边电缆扩容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大路边支局至太禾墟线路在1996年进行扩容,即该段线路在1996年前已经完成建设。二、1、[2015第五批光网建设施工服务框架集中采购]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新为公司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电信公司与新为公司依法签订2015年第五批光网建设施工服务框架集中采购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GDQYJ1500077BGNOC),约定由新为公司在清远范围内提供通信工程建设服务。新为公司具备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甲级资质可承接光纤网络施工服务,电信公司对事故现场光纤网络的施工工程交付新为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连州市大路边镇大路边村地名观玉冲有连州供电局架设的供电线路和连州电信公司架设的通信线路。供电线路为三相四线、表皮绝缘、电源电压380伏,线杆高出地面5.4米,是1999年农网改造升级时架设并一直使用的线路。通信线路由钢丝挂线、通信线、线杆组成,线杆高出地面5.1米,是1996年扩容改造属连州电信分公司拥有和经营的线路。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相距3.1米,呈平行状态。2009年间因绕开当地村一村民建房供电线路沿外墙经过该房屋后再延接原路径。通信线路因避开该房屋改动部分线杆之后再延接原路径,因防止改动的路段线路向一侧倾斜,需要在其中一根未改动线杆的另一侧安装一根起固定线杆作用的钢丝拉线。该拉线又因避开另一村民的农田,接地的一端固定在距线杆二十二米远的山坡上,本应与线杆成45度角的拉线几乎成水平状态,拉线接地端被抬高之后,形成拉线从供电线路下面跨越、穿过的状态,且钢丝线贴近供电线。
清远电信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关于2015年第五批光网建设施工服务框架集中采购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清远电信分公司将包括下属连州电信分公司在内的有关通信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新为通信公司施工。新为通信公持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2016年3月24日新为通信公司与新雇请的员工邓寒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邓寒标担任外线岗位工作,期限一年即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每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
2016年4月15日12时许,受雇于新为通信公司的邓寒标、陈显国、李亚企、莫石火、陈道真、黄真友共六人,在连州市大路边镇的大路边村地名观玉冲的线路段加装通信网线。邓寒标坐着滑架在通信网线上工作,当滑架将近至通信线线杆、地面的同事莫石火正准备拿竹梯给邓寒标下通信线线杆时,身体触碰到通信线路线杆的拉线即从网线杆上掉下地面。在场的同事见状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附近的大路边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的急救车约30分钟赶到现场,邓寒标经抢救无效死亡。
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邓寒标工友和连州市供电局大路边供电所员工兰玉辉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4月18日连州市大路边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邓寒标因心跳骤停(电击)死亡。2016年4月26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认定通信线杆的顶部分别有两条钢线牵引至地面,其中东面的一条钢线与下垂的供电电线线路搭在一起。连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路边派出所的委托于2016年5月3日对邓寒标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邓寒标头部、胸腹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根据其胸前部多处皮下出血,损伤处表皮剥脱,边界明显,符合电流斑特征,胸部两处Ⅱ度烧伤,水疱形成,符合电烧伤特征,综合分析认为邓寒标符合电击死亡。
受害者邓寒标,系农业家庭户,生于1971年6月17日,2015年3月起在新为通信公司务工,从事通信线路安装架设等工作。其父***,于1937年7月14日出生;其母***,于1938年6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了邓寒标等六个子女。其妻黄伟英,黄伟英、邓寒标婚后于2000年5月5日生育女儿***,现在连州市连州中学就读高中;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男孩邓某2,现在连州市北山中学就读初中。
邓寒标家属***等五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州供电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的2016年9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查看并确认事故现场。重审过程中,因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新为通信公司、电信连州分公司、电信清远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案发后本院再次派员去实地进行了勘查,可见案发地点有电信连州分公司通信线路和连州供电局供电架设的线路,电信公司之后加装的一根通信线杆钢丝拉线贴近供电局的供电线。热胀冷缩电源线会随之伸长缩短,伸长时电源线下垂与钢丝线搭在一起。加之自然界刮风的作用,钢丝线、电源线会发生摩擦,久而久之电源线的绝缘层就磨破了,电源会传给钢丝线。沿线杆下来时人体碰触到钢丝线,电源流经人体传到大地,会导致人体心脏骤然停止跳动。受害人邓寒标在进行加装通信线施工、准备从通信线杆顶部下来时身体碰触到该线杆的钢丝拉线即掉下地面。
根据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邓寒标工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均证实案发时涉案的电信线杆钢丝拉线与供电局的供电线搭在一起。事实上,与钢丝拉线最贴近之处的电源线现仍保留有两个被划破的绝缘层缺口。综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与抢救的连州市大路边镇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大路边派出所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邓寒标工友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并参考出事地点线杆高度和邓寒标当时掉下地面是长满野草的泥土的状况,可以认定邓寒标因碰触到通信线杆的钢丝拉线被电击死亡。
邓寒标碰触到通信线杆的钢丝拉线被电击死亡,因钢丝拉线与供电线搭在一起的危险状态牵涉到钢丝拉线的产权人及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供电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连州供电局、施工方新为通信公司以及受害人邓寒标。电信连州分公司安装在后的钢丝拉线贴近连州供电局的电源线,有造成安全隐患的过错。安全隐患事实上已长时间存在,连州供电局却未能及时排查出来,也没有对该钢丝拉线的管理人电信连州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连州供电局存在未能及时排查线路隐患的过错。新为通信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钢丝线与电源线搭在一起可能存在触电危险,本应报告发包方排除险情(如与供电部门协议暂时停电、漏电处套上绝缘管)才施工,轻信不是高压电且有绝缘层而冒险作业,存在不谨慎施工、不注意安全的过错。受害人邓寒标是新为通信公司雇请的员工,员工的施工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在此不再划分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之间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是电信、供电和施工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各方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电信连州分公司、连州供电局、新为通信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30%、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寒标是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24日与新为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务工十多天便出了事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512.2元/年×20年=290244元。
二、丧葬费,82866元/年÷12月/年×6月=41433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50000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9岁,计5年,折60个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过78岁,计5年,折60个月;***、***的赡养费损失折算成2/6。***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25个月;邓某2在事故发生时至其满18周岁时止仍有68个月;***、邓某2抚养人抚养费损失折成2/2。四个被抚养人前25个月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2/6+2/2=4/3),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出标准算,即12414.8元/年÷12个月/年×25个月=25864.17元;***、***、邓某2后35个月的抚养费(即2/6+1/2=5/6),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2414.8元/年÷12月/年×35月×5/6=30174.86元;邓某2后8个月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2414.8元/年÷12月/年×8月×1/2=4138.27元。三项小计60177.30元。
五、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计800元。
六、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计10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合计443654.3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连州供电局承担443654.30元×30%=133096.2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第三人电信连州分公司、新为通信公司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没有起诉,且经本院释明之后仍明确表示不起诉,按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精神规定本案不予判处。第三人电信清远分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伟英、***、邓某2133096.29元;
二、驳回原告***、***、黄伟英、***、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5.9元,由原告***、***、黄伟英、***、邓某2共同负担11358.9元(已预交6612.95元)被告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富成
审判员  唐彬诚
审判员  罗文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渊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