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旺电子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花园73栋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巡,广东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6号联通新时空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第11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新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巡,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粤0106民初10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美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35670.95元及利息(以2435670.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分项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签订了《2019-2020年广东联通土建配套装修(含外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新为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至2021年9月5日终止,2019年11月19日,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签订了《2019年项目施工资源整合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美旺公司。美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15项订单,根据订单的结算金额该15个订单的总金额为8118903.15元,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已经根据订单向新为公司支付了订单金额的70%款项5683232.21元,新为公司扣除7%管理费后向美旺公司支付了5285405.95元,剩余30%尾款共计2435670.95元尚未支付,债权金额已经确定,新为公司怠于向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主张权利,所以美旺公司起诉至法院。(一)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之间的约定,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约定的仲裁管辖在本案中无效,美旺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债权已经确定,美旺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通过美旺公司的举证证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在给新为公司下采购订单之前,美旺公司就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本案的工程是先施工,后由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补下订单,订单上的价款即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确认后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已经通过采购订单上的工程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应按采购订单的金额进行结算,本案的债权金额已经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美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款已完成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且发包人也已经知晓有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结算。否则,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确认发包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高出上述金额的,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该观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判决书的支持。本案中,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为发包人,新为公司为承包人,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明知美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未提异议。但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结算时,却避开了美旺公司与新为公司单独结算。如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根据审减报告结算工程款,该审减报告对美旺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美旺公司对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已由美旺公司完成并通过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应当按采购订单金额确认,债权金额已经确定。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享有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确定债权已到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已损害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在本案中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我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数额和债务人、债权人的身份均不确定。新为公司对我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没有确定,美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满足,不应被支持。(二)美旺公司与新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建设工程纠纷由广州仲裁委裁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新为公司述称,新为公司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各方的债权债务还尚未确定,美旺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35670.95元及利息(以2435670.9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工程发包单位/发包人)、新为公司(工程承包单位/承包人)签订《2019–2020年广东联通土建配套装修(含外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广州新为–深圳)》。合同载明:本合同有效期两年,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鉴于承包人具有本装修工程施工合法资质,承包人受委托建设发包人本合同项下工程,工程名称:2019–2020年广东联通土建配套装修(含外电引入)施工招标项目,工程地点:深圳(罗湖、盐田、深汕特别合作区)。本工程采用预决算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将958683**约保证金汇到发包人账号。本合同预估金额31956100元,具体按照发包人向承包人订单载明的实际金额为准。发包人按照本框架协议的预估金额的1.5%向承包人支付预估安全生产费用479341.5元。该订单项下的所有工程均已开工进场后,支付订单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在项目竣工初验前,拨付至订单总价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终验)之日起十日内,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及其审计部门的要求,将完整的结算资料交付给发包人,由发包人上级审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中介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取费约定”标准对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取费约定标准没有确定的,则以国家及省的有关法规文件为依据),审定结算造价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如果委托了审计中介机构,则为发包人、承包人审计中介机构三方)确认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出具的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100%等。2019年11月29日,新为公司(甲方)与美旺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项目施工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整合各自施工资源,共同组建深圳联通2019–2020年土建配套项目项目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和运作,对项目业主一致以“新为公司”名义开展相关工作。项目合作地点:深圳(罗湖、盐田、深汕特别合作区),项目合作内容:2019–2020年广东联通土建配套装修(含外电引入)施工项目(简称涉案工程)。具体工作以项目业主委托函或订单为准。合同价款以订单金额为准。乙方的结算价=项目业主审计后的工程总价*93%(折扣率)。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每一笔款项后,通知乙方按照本协议付款原则和结算比例办理请款手续,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乙方承担全额税费,经确认无误并完成内部相关部门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争议与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2022年3月7日,美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美旺公司为证明工程总价款8118903.15元,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已向新为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的70%,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共15张等。上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的金额合计811890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债权已到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主张的证明责任,依法应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美旺公司系与新为公司订立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新为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法院无管辖权。现美旺公司诉称新为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涉案工程债权,提起本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按查明的事实,第一,美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新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诉前的双方往来文件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事宜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新为公司对美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美旺公司依约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相关合同权利。第二,美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新为公司、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新为公司对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综上,美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美旺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美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6元,由美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美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单、购销合同、发票,拟证明:美旺公司所实施工程购买的材料款价格,并且已出具发票;2.工程站点施工价格清单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美旺公司所有站点都已施工完毕,每个站点的施工价格明细,其工程价格已确定。经质证,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美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发票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确定。2.对证据2不予认可,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从来没有与美旺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与美旺公司进行过结算。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合同是与新为公司签订的,并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而美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经过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签字确认,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新为公司意见如下:1.美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证据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2.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单,而且美旺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所采购的物品是用于案涉的相关工程。3.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为公司认为该单据没有经过新为公司予以确认,是美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美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也即美旺公司能否向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人美旺公司对债务人新为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为要件。美旺公司提供的其与新为公司签订的《2019年项目施工整合协议》约定了美旺公司的结算价=项目业主审计后的工程总价*93%(折扣率)予以确定,也即其与新为公司的货款应以项目业主审计后的工程总价作为结算价格。现新为公司提供了其与项目业主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对后续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亦可佐证案涉项目工程款需经由后期审核才能确定最终结算款项,故美旺公司主张其对新为公司的债权金额以采购订单约定的金额为准,依据不足。在二审庭询过程中,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与新为公司均确认,双方仍就部分工程款未完成结算,且新为公司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新为公司与美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存有较大争议,故本院认为,美旺公司与新为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双方尚未确定,亦未有裁判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旺公司对新为公司拥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明确债权,美旺公司主张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