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22民初4481号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1、303号怡东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6798429W。
法定代表人:史东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57496220-9。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92468.5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第2项请求工程进度款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造价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5048710.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施工区域内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之后发包方每月按施工方上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至上月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
2014年1月26日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和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在案涉《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丙方取代甲方之地位继续履行。但丙方即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而是拖到了2013年6月5日才开始陆续支付预付款。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总款为2596009.82元,但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2313483.38元,拖欠了282526.4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撤场,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第22条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3月5日,原告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物的工程造价为6505951.90元。除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313483.38元,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4192468.52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原被告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须在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才须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的工程结算款。原告单方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因该鉴定造价已经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原告以此鉴定结果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尚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被告已经部分出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4.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497666.7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付款凭证、2014年7月19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结果不能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的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支付主体不是广利公司也不是集富公司,该款项非案涉合同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异议内容,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友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外墙Stucco涂料及外墙65mm保温板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蓝图等)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5048710.92元,其中涂料综合单价63元/平方米,保温综合单价98.67元/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工面积计算。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甲方审核后支付;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10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区域内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月进度款:乙方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该上月实际工作量清单,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按乙方上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至上月实际工作量80%的工程进度款。3.本合同全部施工完成,经监理、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甲方财务部在收到依上述程序审核完成的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4.结算款: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手续、提交所有本项目的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质量达到合格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6日,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友华公司作为乙方,广利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丙方取代甲方之地位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已履行部分,丙方无须再次履行。甲方、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就合同之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受让事宜,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继续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乙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
友华公司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收到工程款101627.86元、305205.89元、5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208114.32元、198535.31元,共计2313483.38元。
庭审中,友华公司称公司施工至2015年4月,未全部施工完毕,广利公司于2015年5月撤场后,友华公司离场。广利公司称未与友华公司对未离场前的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
2017年7月3日,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友华公司施工的郑州雁鸣湖壹号示范区项目EPS线条工程(另案所诉)、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本案起诉)出具豫宋城造价鉴字(2017)第8号、第9号鉴定意见书。豫宋城造价鉴字(2017)第9号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造价为6505951.90元。友华公司为豫宋城造价鉴字(2017)第8号、第9号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友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友华公司签订的《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河南集富置业有限公司、友华公司、广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友华公司进场施工后,截至2014年9月26日,广利公司分批次共计支付友华公司2313483.38元。因广利公司原因,友华公司施工至2015年4月(施工接近完成),无法办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广利公司撤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义务,现友华公司要求解除《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友华公司提供的《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豫宋城造价鉴字[2017]第9号)显示友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505951.90元。扣除广利公司已支付的2313483.38元,友华公司可要求广利公司支付4192468.52元。广利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友华公司造成损失,且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故友华公司可要求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192468.52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友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利公司辩称未对工程结算无需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友华公司要求广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系豫宋城造价鉴字[2017]第8号、第9号鉴定费用,已在(2017)豫0122民初4480号案件一并处理,本案不再审查。
因友华公司要求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所诉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13年1月19日《郑州雁鸣湖一期示范区别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192468.52元并支付利息(以4192468.5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0元,由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