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超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1357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广州鹏源发展大厦185、187、18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698429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超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1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2号楼B1A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RJ1L7T。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超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3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超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1687.37元、逾期利息及延迟履行金、受理费3703元。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超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所属辖区村、居委会发函调查财产情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反馈。(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135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曹 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