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3民初3632号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广州鹏源发展大厦185、187、18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67984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迎宾大道融创森海西岸汇2#楼1层12-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C5HF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228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金额为本金自2022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24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2302641054075202105079169545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1.出票日为2021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2.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3.票据金额为¥222800.00元,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上海***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后要求承兑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只能先行清偿并将该汇票向***公司赎回,现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的当事人承担,对该票据的出票、承兑、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存在的真实义务,但原告却没有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也未在诉状中阐明是基于何种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商票清偿函件》;4.《融创华南区域儋州市儋州融创森海国际广场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并未见原告清偿后票据回到原告再追索界面,无法证明目前该票据持票人系原告,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302641054075202105079169545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为2021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22800元,该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公司,后***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后要求承兑被拒,原告先行清偿并赎回该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出票人即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2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22800元及利息(以222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30.32元(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儋州市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麦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成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