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815号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187、198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10月处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049-施工3,合同价款暂定779027.52元,工程名称:西安金辉世界城D地块住宅(一期);施工地点:西安市雁塔区共建路;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2020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715692.95元,给原告付款421117元,给工人代付工资30725元,尚欠263850元。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劳务费263850.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316.5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合同项下施工项目最终完成工程量是715692.95元。因原告提前撤场,被告无奈寻找点工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产生代工费15655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扣除代工费15655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9142.95元。二、原告提前撤场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中的3.3条约定,中途撤场或未完成合同工程量的,按照其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9142.95元,应付原告工程款447314.36元。三、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471842元,已经超付31527.64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被告直接付款原告421117元;2、***代扣代付30725元:3、陕西分公司代扣代付20000元;4、代原告交垃圾清理分摊费7000元。合计付款478842元,超付31527.64元。四、原告向***支付的45000元款项不得在被告付款总额中扣除。一是,既然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工程款,在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再向“被告”返款是没有道理的,不符合常理;二是原告向***个人支付45000元,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三是***向原告代扣代付有原告和被告的代扣协议,***代扣代付是受被告指示。但其收款没有受到公司指示,且其已经离职,与被告存在账务纠纷。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客观事实,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擅自提前离场,严重违约,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9142.95元,应付原告工程款447314.36元,实际支付471842元,已经超付31527.64元。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金辉世界城D地块住宅(一期)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范围为:一期2#/5#楼,按要求完成工程内容所述之腻子、网格布、底漆及弹性涂料施工及相关产品的保护工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施工辅助材料等。工程合同工期为85天,从2019年10月3日施工,至2019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中途退场,经原、被告双方2020年2月3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共价值715692.95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9月26日分十一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21117元。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代扣协议两份,同意被告将工程款2000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同意被告将工程款25000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全泉。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转账200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9日向全泉转账共转账15000元。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三人工资15725元已收到,以此为证(XX城XX***三人工资已结清,老板全泉)五号楼。以上共计50725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但仅同意其中5725元在工程款中,原因为其已向被告经理***个人转账4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因原告提前退场未完成的工程量价值金额存在分歧,被告主张其支付点工费用156550元,并提交其向案外人转账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其认可的点工费用为105686.07元,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成本控制员景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景润告知原告其未完成工程量价值金额为122543元,原告对此金额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班组结算工程量、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代扣代付协议及支付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途退场,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692.95元,现被告已支付471842元。经过法庭调查,原告退场时,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关于此部分工程量产生的点工费用应予在工程款中扣减,现被告虽提交其向案外人转账的凭证,但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现原告自认此部分金额为105686.07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在扣除105686.07元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前述已付金额,现被告应付金额为138164.88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辩称其向***个人转账4500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应按照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164.88元,并支付利息(以13816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计2781.5元,由被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6.5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