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412号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广州鹏源发展大厦185、187、18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679842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617343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五建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415.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27415.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110486.06元),合计737901.1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415.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27415.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110486.06元),合计737901.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五建公司、**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东区一期(×××)真石漆及别墅、洋房商铺弹性拉花、立管平涂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上述外墙涂料施工项目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具体施工项目,而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受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原告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价格、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且项目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竣工验收。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47869.01元,暂扣质保金25436.07元,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9年12月1日支付。同年8月9日,向被告五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外墙弹性涂料工程结算款为:847869.01(审定金额)-174985.83(已付金额)-25436.07(质保金)=647447.11元。被告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审核并同意该请款申请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时,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在此签字确认。在此之后,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三方同意就上述工程项目扣款20032.04元,即工程款为627415.07元。本案诉争工程是单项涂料工程,三方都对该单项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款项也进行了确认,且也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和请款,被告**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诉争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被告五建公司,而被告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收到的单项工程款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公司尚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公司支付了案涉涂料的工程款,五建公司按照背靠背条款向原告支付款项,即原告的款项是由**公司支付的,加之整个项目目前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审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达到支付节点。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五建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达到支付节点,未付款不属于违约;其次,原告所做的工程在2020年8月4日才结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第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五建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公司在2020年11月才向五建公司支付进度款,即使要向原告支付也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并且应当扣除属于五建公司的总承包服务费。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包括工程竣工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的质保金都已支付完毕,**公司完全适当履行了本案的合同义务,不应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之证据4-工程结算审定表,拟证明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核实,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审定金额为847869.01元,暂扣质保金25436.07元,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9年12月1日支付;本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 证据5-付款申请表,拟证明2020年8月9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五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被告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核并同意该请款申请,且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尚欠数额647447.11元减去其他扣款(即原告应承担的一些杂费)20032.04元=627415.07元,就是本案原告诉请工程款的金额。 证据6-工人工资支付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人工资及酬金的事实。 原告称以上证据原件均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为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主体的原告及被告**公司均予以确认,而被告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之证据6-质保金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将案涉工程质保金25436.07元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鉴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及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建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五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原告作为乙方(分包单位)、被告**公司作为丙方(建设单位)签订《**·***东区一期(×××)真石漆及别墅、洋房商铺弹性拉花、立管平涂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东区一期(×××)真石漆及别墅、洋房商铺弹性拉花、立管平涂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受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原告进行结算。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余款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办理完后,乙方向甲方发起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丙方发起请款,丙方在收到甲方递交的付款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丙方按该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总价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向甲方付清乙方外墙涂料工程余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足额余款,同时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总承包服务费及该服务费的税金。”约定结算方式:“每**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委托乙方直接与丙方进行本单体涂料工程的结算。本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移交到丙方,丙方在收到甲方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后三十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并与乙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工程结算由丙方同乙方进行,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乙方的结算资料后,同乙方核对并共同确认结算造价成果。”合同还约定了三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此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签订《***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7869.01元,工程扣款20032.04元,质保金25436.07元,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19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确认上述结算审定表。同年8月9日,被告五建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实际完成量栏载明:“已完成**·***东区一期(×××)外墙花岗岩涂料,外墙弹性涂料工程结算款:847869.01(审定金额)-174985.83(已付款金额)-25436.07(质保金)=647447.11元”;本次请款金额栏载明:647447.11元。被告五建公司指派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在总承包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请款”,并加盖了被告五建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栏签署“请业主审批、付款”并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五建公司627415.07元,银行业务回单附言注明为工程进度款。被告**公司到庭确认该款项为被告五建公司申请的本案工程余款,审核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工程扣款20032.04元,即为627415.07元。 被告五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成立。 一、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成立。 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结算及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结算结果,被告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履行了向被告**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的义务。 关于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给付被告五建公司的627415.07元是否为涉案工程余款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告**公司确认该款为涉案工程余款,该陈述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其次,被告**公司在被告五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给付被告五建公司627415.0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虽然实际付款金额与被告五建公司申请的金额有差异,但是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被告**公司陈述系其审查后将被告五建公司未扣除的应扣款减除,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付款,亦符合实际;其三,被告五建公司否认该款为涉案工程余款,认为是其他工程进度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给付被告五建公司的627415.07元是涉案工程余款。 被告**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余款给付被告五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足额余款,至今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五建公司抗辩未到给付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五建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应扣除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总承包服务费及该服务费的税金,按照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及该服务费的税金是由被告**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履行,而涉案工程余款是由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履行,是并列的两个履行义务,合同也并未约定互相抵扣,被告五建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单独向被告**公司主张,为此,被告五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成立。 被告五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为收到被告**公司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故,被告五建公司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20年12月5日才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15.0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27415.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友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