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城东街25号五金院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樊孜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00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日期错误,应为2018年11月1日,而非2020年9月9日。本案中租赁设备的拆除是在2018年10月31日,即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因此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1月1日,而非2020年9月9日。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应按月息2分计算而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合同法》第114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精神,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月息2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上诉人要求的月息2分,未超过租赁合同中日1%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违约金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还上诉人一个公正。

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5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1000元为基准,按月利息2分计算,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0400元)以上共计:35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承租方(甲方)顺泰公司与出租方(乙方)丛台增银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设备名称:塔机,规格型号:63台数壹台,组装高度40米,最终使用高度110米,交付地点:邯郸市昊辉壹品小区6号楼,设备月租费15000元/台,春节期间塔吊报停不超过30天的不收租赁费用,超过报停期限停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月租费的80%等”,落款处丛台增银公司、顺泰公司均加盖公章,金光俊在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丛台增银公司依约将顺泰公司租赁的设备安装至指定地点,交由顺泰公司使用。2019年3月9日,金光俊作为顺泰公司昊辉壹品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丛台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增在塔机拆除交接单上签名,确认了塔机承租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且金光俊在丛台增银公司出具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塔机租赁费用共计251000元未付。丛台增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丛台增银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丛台增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租赁给顺泰公司,金光俊作为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尚欠丛台增银公司租赁费用251000元未付,顺泰公司应向丛台增银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1000元。顺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计3285.5元,由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本案当中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起止时间,但是双方均认可塔机拆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可以认定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明确约定“如甲方违约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和约定费用,每延期一天按租赁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用2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邯郸市丛台增银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