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2民初1875号
原告:***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西郭庄村住宅34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广场南路南侧、三合街西侧。
负责人:郄利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212099。
法定代表人:樊孜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7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泰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彦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