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32民初1010号之二
原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83212099。
法定代表人:樊孜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广场南路南侧、三合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MA0CUBWH4B。
负责人:郄利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春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彦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