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兴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樊孜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子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在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没有出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是否存在合同期满,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将职工档案由失业处又调回了公司,应出示职工档案来查证该合同期满事实是否存在。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其当庭说明是每年两个月工资表。未出示全面的工资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公司股权证、股东登记名称及章程,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12月18日入股,分为配送股、认购股,2007年11月13日领取分红。证明上诉人是原始股东,依据章程不能退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在2013年为其办理的社保卡、医保证、工资表证明自2008年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期限为1995年1月至2017年12月。该证明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2013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保险,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代缴机构不存在代缴行为,没有代缴资质。社保缴费证明能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1、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社保缴费证明、社保卡、医保证。一审法院不知道为什么不对该证据说明,判决书上抹掉了该证据的存在。没有提交预制件厂证明,判决书显示提交了该证明属于无中生有,存在严重错误。2、上诉人起诉是合法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用诉权存在用词不当,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权。3、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超出了被上诉人庭审辩称的事实内容,认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顺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多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受理之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两次依法审理驳回了上诉人诉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书均明确说明,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领取失业保险之后又重新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应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费,故驳回了上诉人诉请。随后,上诉人依据同样的证据及事实,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明显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二、涉案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单位原名为邢台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国有企业,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前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随着建筑市场的放开,被上诉人单位改制后施工任务不足,企业效益不好,企业面临转型。当时各类企业下岗问题较为突出,为此中央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被上诉人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按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先后顺序,于2004年至2006年分三批与四百多名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将下岗员工档案转入市人社局灵活就业处存放。为了下岗职工利益,被上诉人经过与人社局多次沟通,为下岗职工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领取了一年至两年不等的失业金。2010年,部分下岗职工找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将档案再提回单位存放,其说明这样不仅节省档案管理费,还可以单位名义继续缴纳社保,退休后还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福利。在下岗员工多次找单位沟通后,被上诉人考虑对下岗职工应给予照顾和关爱,减轻其的经济负担,被上诉人同意有此要求的下岗职工将档案再提回单位免费存放,单位受托保管档案代缴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其自己承担。退休时可以单位退休职工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保待遇。而本案上诉人断章取义,以单位受托为其好意存放档案、代缴社会保险为由,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1、根据《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九条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上诉人2006年下岗后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其二、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不需要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其三、上诉人不按月从被上诉人单位领取工资;其四、单位出于照顾下岗职工考虑,曾让个别员工干过零活、承揽过公司小活儿,这只是临时劳务用工,不是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并不是稳定和紧密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2、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登记证明书》,充分证明了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失业登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可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金,上诉人也领取了两年的失业金,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受托为部分下岗员工免费存放职工档案、受托代缴社会保险,但保险费全部是由下岗职工个人承担的,双方是一种委托关系,并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一个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7条明确规定,股东入股不能退股,经批准也只能转让给本公司内部股东,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即使当员工股东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时、或被企业开除、辞退,其公司股份首先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时,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让公司收购。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员工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证明就和公司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离职后也可以持有股份并可以继续分红。四、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顺泰公司的前身是国有企业邢台市第一建筑公司,1998年1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现在的名字。原告***自1993年6月在邢台市第一建筑公司参加工作,1998年12月企业改制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并入股成为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向邢台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了原告失业证明书,原告也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此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重新就业工作,其中2017年至2019年原告曾在外地打工,2018年由**西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委托被告代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待岗工资即最低生活保障费152640元,该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7号仲裁裁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15日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冀05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8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9】第3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9)冀050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审理通知书、股权证、预制件厂证明,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和邢台市企事业单位失业登记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西代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收据存根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93年6月至2006年9月30日,一直在邢台市第一建筑公司和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在200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后,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被告单位参加被告公司安排的劳动、领取工资、接受被告单位的领导,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以后被告单位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缴费资金完全由原告个人承担,双方只是劳动保险费代缴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本院2019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份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后,又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06年10月以后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一案拆分多案、多裁多诉,且在明知邢市仲裁裁决已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本院予以严厉谴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体现在: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30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故2006年10月份以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了社会保险,但是该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双方仅系社会保险的代缴关系,并不能因社会保险的代缴行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证明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并不必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股东以劳动者的身份向公司提供了劳动。本案中2006年10月份以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2006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该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现在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并不代表胜诉权,当事人对诉权应持审慎的态度,依法合理行使,以利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当事人自己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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