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凯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樊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上诉人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凯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捷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民事主体间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远大公司支付补偿款992,591元、利息1,390,939.81元及以992,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远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远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拆迁款的事实错误。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总计为33,955,735元,远大公司只支付了32,963,144元。一审认定涉诉房屋土地补偿款数额包括顺泰公司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冻结的拆迁款24,633,144元产生的利息仍为远大公司享有和控制,宇通公司存在利息损失。 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认宇通公司上诉请求,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远大公司不支付宇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4,491.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大公司与宇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宇通公司分笔领取补偿款项时至今日早已八年之久,距离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宇通公司从未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远大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提出宇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未予审理查明,就直接认定远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凯捷公司述称,不同意宇通公司上诉请求,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泰公司不发表意见。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远大公司和圣凯捷公司支付补偿款1,957,742元、延期利息损失2,769,962.55元及以1,957,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远大公司、圣凯捷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远大公司申请追加顺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宇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远大公司和圣凯捷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992,591元、利息2,688,002.56元及992,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远大公司、圣凯捷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远大公司(拆迁人)与宇通公司(被拆迁人)圣凯捷公司(拆迁单位)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出让地块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村津沽,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南字第120025398号,土地证号津南集用(2004更2)字第0**,建筑类型平、楼房,结构砖混、混合、彩板,建筑面积6934.17平方米;二、甲方委托丙方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评估价格约3965.8元/建筑平方米,计27500033元;丙方于2014年4月1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三、乙方于2014年3月2日前搬迁完毕。2014年2月13日,远大公司(拆迁人)与宇通公司(被拆迁人)圣凯捷公司(拆迁单位)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出让地块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村津沽,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南字第120025398号,土土地证号津南集用(2004更2)字第0**三、乙方于2014年3月2日前搬迁完毕。五、其他事项:征地补偿,21428.5平方米≈32.13亩乘以120000=3855202元。2014年2月13日,远大公司(拆迁人)与宇通公司(被拆迁人)圣凯捷公司(拆迁单位)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出让地块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乙方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村津沽;二、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6005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三、乙方于2014年3月2日前搬迁完毕。 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付款情况为:2014年7月17日,远大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5,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3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扣划远大公司执行款的方式支付23,089,908元,2018年1月15日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扣划远大公司执行款的方式支付425,000元,2018年1月15日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扣划远大公司执行款的方式支付214,881元,2018年1月29日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扣划远大公司执行款的方式支付903,355元,以上共计32,963,144元。另查,2012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拆迁办发出(2012)二中执字第0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宇通公司名下位于******村拆迁安置补偿款予以冻结,将冻结款项支付法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款项金额为22,547,989.5元、执行费89,948元。2014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出(2011)执字第1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宇通公司房屋拆迁及土地整合补偿费460,000元。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拆迁办做出(2016)津0112字第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宇通公司拆迁补偿款300,000元。2016年3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出(2011)南执字第0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冻结扣留宇通公司土地整合及房屋改造中所得款470,000元。2017年7月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发出(2016)津0112执恢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协助执行***村补偿款144,659元付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另拆迁档案材料中的宇通公司被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建筑物、构建物、设备等,拆迁补偿价值为37,500,033元,评估明细表载明了资产1-25号及未标号的专修设备等。该档案材料附图A、B,标明了资产位置及长度。其中A图的评估价款合计21,314,592元,B图评估价款合计6,185,441元。B图中的资产评估项目中含桥**产线评估净值3,534,248元,桥梁制作台面评估净值183,1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宇通公司、顺泰公司均认可拆迁档案材料中附图B所列部分为其租赁的宇通公司的土地部分,顺泰公司租赁该地块用于桥梁制作。宇通公司认可在拆迁时,有桥梁制造平台是由顺泰公司建造,宇通公司未向顺泰公司支付过拆迁补偿。后宇通公司主***公司租赁的部分系A、B图范围之外的部分,但对于上述不一致的陈述,未进行合理解释。 另天津市津南区9341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7年6月9日向***政府出具《关于拨付顺泰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函》,内容为:你府在***村拆迁时,与宇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补偿总额中包含承租人顺泰公司应得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等补偿款,依据评估报告,决定你府在宇通公司应付拆迁补偿款中,可直接拨付顺泰公司补偿款1,007,264元。2017年12月15日,顺泰公司领取补偿款1,007,264元。 宇通公司主张拆迁协议签订后,远大公司和圣凯捷公司未将书面协议交付宇通公司,宇通公司仅知道拆迁款总额39,000,000元左右,不知道付款时间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远大公司、圣凯捷公司签订的三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顺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在宇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对此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中虽拆迁房屋的补偿对象均为宇通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南第120025398号,土地土地证号津南集用(2004更2)字第0**通过对应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该项补偿包含了所附A图及B图资产的补偿。宇通公司认可曾将B处土地出租于顺泰公司,拆迁时尚有顺泰公司建造的桥梁制作平台,而上述财产的评估价值亦高于《关于拨付顺泰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所涉金额,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宇通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南第120025398号,土地证土地证号津南集用(2004更2)字第0**屋土地的补偿款数额包含顺泰公司的补偿款。因此,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总款项为33,955,735元,已付33,970,408元,已足额支付,宇通公司主张远大公司及圣凯捷公司支付补偿款992,591元,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征地补偿款3,855,202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宇通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拆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0,100,533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前。在该日期前,宇通公司被协执冻结的款项数额为23,097,937.5元,因此该款项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原因不在于远大公司,宇通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7,002,595.5元款项,远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59,164.42元。结合目前远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远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491.42元。圣凯捷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单位,及受远大公司委托实施货币补偿的单位,宇通公司主***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4,491.42元;二、驳回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2,215元,由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是否应支付宇通公司补偿款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审中,宇通公司认可将部分被拆迁土地出租给顺泰公司,拆迁时尚有顺泰公司建造的桥梁制作平台,故一审认定宇通公司所涉房屋土地的补偿款数额包括顺泰公司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宇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远大公司应支付给宇通公司的拆迁款被法院冻结,宇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大公司主张不支付逾期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在案证据核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涉及本案的拆迁补偿问题,宇通公司曾于2021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远大公司认为本案宇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通公司、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宇通道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5,86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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