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盈裕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03民初291号
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与被告江苏盈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民、赵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计划,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包含质保金31873.87元,但根据双方约定,该质保金应在签订完工签单之日起计算三年质保期,期满1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智选假日酒店户外标识完工签单》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故该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为2021年6月15日后的十日之内。原告现主张支付该质保金并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万元,扣除质保金31873.87元外,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85603.61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654.92元(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前述,计算基数应按照185603.61元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贵安云谷智选假日酒店室外标识制作及安装服务合同》两份,2.银行业务回单两份,3.《智选假日酒店户外标识完工签单》、《客户满意度调查函》,4.原、被告关于案涉承揽项目的往来邮件,5、发票及邮寄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盈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5603.61元。 二、被告江苏盈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8年6月25日起以18560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江苏盈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书记员  胡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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