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7民初2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艺、震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6年项目)》、《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7年项目)》、《广西檐口项目外协黄健生未付款统计》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能否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6年项目)》、《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7年项目)》、《广西檐口项目外协黄健生未付款统计》的真实性能够认定,理由如下:1.从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及结算习惯,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震雄公司将承建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建设工程中的檐口标识制作安装的劳务交由***承接,***完成劳务工程,并经震雄公司验收合格后发送结算单给***,再由震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故结算单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2、通过黄建新、苏君平提供证言可知,虽黄建新作为***的亲兄弟,提供的证言证明力比较弱,但结合苏君平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6年***与震雄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从震雄公司答辩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震雄公司承认双方存在长期劳务合作关系,且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可。现震雄公司认为《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6年项目)》、《广西外协黄健生未结算汇总表(17年项目)》、《广西檐口项目外协黄健生未付款统计》这三份结算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而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证据的概然性,本院对震雄公司的答辩不予采纳。 对于震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上述可知,震雄公司2016年支付的16万元,是属于对2015年6月18日之后至2017年度工程的付款,故2015年6月18日前震雄公司尚欠***192398元;2016年度震雄公司尚欠***18806.48元(包含质保金),2017年度震雄公司尚欠***27322.1元(不含质保金)、质保金12439.42元、未报销的材料款6152元;2016、2017年度合计尚欠64720.03元。故震雄公司共需支付257118.03元(192398元+64720.03)给***。对于震雄公司辩称2015年6月18日前尚欠***192398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本案中,两张发票开票日为2015年6月18日,在2016年5月30日信扬公司向震雄公司提交了委托付款函,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30日起重新计算,在2018年11月15日***向震雄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年**月**日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震雄公司认为2015年6月18日前尚欠***192398元超过诉讼时效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起算时间,震雄公司支付的金额包含2017年度的工程款,由于《广西檐口项目外协黄健生未付款统计》在2018年出具的具体时间不清晰,不能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准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震雄公司要求***赔偿增值税损失29178.6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目的是为了给震雄公司抵扣税金,现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在震雄公司财务入账时不能抵扣,导致震雄公司需支付税金29178.69元,且对震雄公司支付税金的损失***在微信上表示同意承担,***应支付震雄公司税金损失。至于***向信扬公司支付的税费,由其双方另行处理。故***应支付29178.69元给震雄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震雄公司将承建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建设工程中的檐口标识制作安装的劳务多次交由***承接完成,双方形成长期合作机制。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完成劳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由震雄公司发送结算单给***,再由震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震雄公司尚欠***200818元,震雄公司要求***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接受该款项。因此,***找到广西南宁信扬超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一张编号“NO01007331”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9047.86元、税额13438.14元,价税合计92486元)、另一张编号“NO01007332”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92591.45元、税额15740.55元,价税合计108332元),以上2张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额为200818元,税额合计为29178.69元。由广西南宁信扬超歌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震雄公司,震雄公司在收到这两张发票后财务进行了入账,发现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需要多支付税金29178.69元。于2016年5月30日震雄公司收到广西南宁信扬超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 震雄公司的付款情况: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案外人鼎威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8420元;于2016年6月17日、7月15日、9月12日、11月23日分四次共支付16万元到***个人账户。震雄公司认为只剩余3219.31元(200818元-168420元-29178.69元)未支付给***。 ***同意8420元是对2015年6月18日前工程款的付款,故200818元-8420元=192398元。对于震雄公司2016年支付的16万元,是属于对2015年6月18日之后至2017年度工程的付款。同时,2016年度震雄公司尚欠18806.48元(包含质保金),2017年度尚欠27322.1元(不含质保金)、质保金12439.42元、未报销的材料款6152元;2016、2017年度合计尚欠64720.03元。***与震雄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引致成诉。 另黄建新、苏君平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黄建新提供证言:“我与***是亲兄弟关系,从2010年开始跟随***参与工程,于2016、2017年在广西省××、××等地方做工程,这些工程是与广州震雄公司等多家公司做的”;苏君平提供证言:“我与***是同村的,我跟随***做工程,主要负责焊工,于2016年在南宁、吴××飞机场、××大道体育馆、××、××路程、××等地方做工程,这些工程是与震雄公司做的”。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7118.0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257118.03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178.69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64.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燮灵 审 判 员  薛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利务勤
书 记 员  卢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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