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胜,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震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震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和事实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仍故意提起诉讼,且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法院认为“在(2019)鲁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鲁强公司认为覃铁勇、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广州震雄公司、张超等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要求返还其公司货款,虽然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被法院支持,但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2018)京0115民初166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2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鲁强公司与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法院对于2016年度、2017年度的利润也未予处理,让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不当得利纠纷案起诉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非恶意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鲁强公司对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基础上,被上诉人应当对申请财产保全持审慎的态度。但被上诉人却故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其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二审,在二审中再撤诉,造成上诉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账户内的170万元贷款资金被冻结。被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京0115民初16679号判决书及(2019)京02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公司有权基于2013年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覃铁勇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超签署的《埋地油罐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获得项目利润分割款,该事实已经在2019年3月28日经过了北京生效判决的确认。被上诉人在明知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却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再次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鲁0911民初3352号,下称“不当得利之诉”),以北京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上诉人及其分公司返还利润分割款并申请诉讼保全,造成了上诉人账户上170万元的贷款资金长期无法使用,上诉人向银行承担了170万元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发生了实际损失95200元。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获取利润分割款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却以无法成立的“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错误的提出诉讼,足以证明其行为的恶意。该不当得利之诉最终也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其恶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能证明的事实,不能被法院援引为确实发生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以双方曾发生纠纷以及被上诉人在不当得利之诉的败诉理由为证据不足为依据,认定不当得利之诉存在基本的事实依据是明显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已知在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明知无法胜诉或者胜诉可能极低的情况下,仍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170万元的贷款资金,其行为本身错误,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将担保公司列入本案被告错误。在已有生效判决证明被上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败诉,且有北京两级法院判决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错误,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将提供担保的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错误,其以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观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恶意诉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在程序上遗漏了对担保公司的追加。三、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当庭申请、庭后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未能查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表示有补充证据提交,法院同意上诉人庭后提交。于是庭后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四份补充证据寄至法院,包括:1.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出具的《说明》;2.从化支行2018年小企字第05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3.编号为0360200149-2018年(从化)字00129号的电子合同主要条款;4.《贷款利息说明》《贷款付息清单》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回单。该四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170万元被查封冻结后发生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和计算办法。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述四组证据后未再次开庭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提及该四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改判。
鲁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覃铁勇与张超签订的《埋地油罐项目合同书》,足以证实覃铁勇与张超实际上是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厂房、设备、资质等从事营利活动,在(2018)京0115民初16679号、(2019)京02民终3824号案中,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北京分公司)主动提起诉讼,主张其是《埋地油管项目合同书》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并经判决取得利润款,即震雄北京分公司自认其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厂房、设备、资质等从事营利活动并且取得了利益,被上诉人在(2019)鲁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对震雄北京分公司及震雄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基础,虽然被上诉人败诉,但败诉的原因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是事实不存在。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也不能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在(2019)鲁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二、本案一审程序正确。关于是否应追加担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亦申请追加泰安市瑞恒非融资行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院释明:被告要求追加担保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虽然法院驳回被告请求,但依据是证据不足,而不是没有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被告仍然可以主张权利,法院不予追加,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主张,实际是上诉人自身怠于提交证据造成,本案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相距4个月之久,期间上诉人一直未申请补充提交证据,其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又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并要求组织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震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账户资金1700000元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资金贷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9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被告鲁强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案号为(2019)鲁0911民初3352号,请求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覃铁勇、广州震雄公司、张超返还其货款1583568.3元。在该案审理中,鲁强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广州震雄公司的账户存款1700000元,并以瑞恒公司担保函形式提供保全担保,法院作出(2019)鲁0911执保1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州震雄公司银行存款1700000元并于2019年6月6日实际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700000元。该不当得利纠纷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鲁强公司提交证据不足,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鲁强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其单位银行账户被冻结1700000元,致使公司承担了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起的利息共计95200元,原告认为以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鲁强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
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与张超(被告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埋地油罐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张超返还投资款50万元、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利润分成275287元。经审理,北京大兴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6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与张超之间的《埋地油罐项目合同书》及《埋地油罐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并判令张超向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0元及2015年利润款228770.5元。后张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应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误。本案争议焦点是:鲁强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2019)鲁0911民初3352号案件中,鲁强公司认为覃铁勇、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广州震雄公司、张超等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要求返还其公司货款,虽然其诉讼请求最终未被法院支持,但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2018)京0115民初166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2民终3824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鲁强公司与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法院对于2016年度、2017年度的利润也未予处理,让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不当得利纠纷案起诉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非恶意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鲁强公司对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鲁强公司赔偿其原告公司账户资金冻结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广州震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出具的说明彩印件一页,证明纸质版借款合同(从化支行2018年小企字第055号)与企业网银系统上编号为0360200149-2018年(从化)字00129号的电子合同是同一份借款合同;证据二、从化支行2018年小企字第05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宗,借款合同原件15页、账户监管协议原件5页、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原件4页、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0页、补充协议2页、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7页,共计43页,证明:原告存在贷款利息的损失;证据三、编号为0360200149-2018年(从化)字00129号的电子合同主要条款,共四页,是截图打印件,上诉人在打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贷款行为发生的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合同有效金额1000万元,法院冻结时贷款余额为310万元;证据四、《贷款利息说明》(原件1页,上诉人自行制作)、《贷款付息清单》(原件2页,上诉人自行制作)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回单(网银打印件,打印出来后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证明:原告贷款及付息的真实发生,被告的保全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使用并产生了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贷款余额是实时变动的,因此,每月贷款利息的支付是按当期未付清的贷款余额为准,分笔计算并实时变动的。
鲁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代理人在网上出示的相关证明没有加盖公章,现场出示的为影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且经过质证,不再重复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网络截图,并且没有工商银行的盖章确认,因网络证据具有易变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截图显示的仅为贷款合同信息,并不是电子合同,因证据一无证据效力且贷款合同信息显示的放款日为2018年6月1日,还款日为2020年5月31日,与55号借款合同贷款日为2018年5月23日,还款日为2019年6月1日,内容不相符,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以55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为借还款期限,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29号借款合同与55号借款合同系同一份借款合同,另外根据该证据的贷款信息显示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说明上诉人自认其偿还贷款的来源为销售收入,系其自有资金,并非贷款;证据四贷款利息说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该证明为上诉人自己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对还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还款明细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能够看出在被上诉人查封其银行账户前后,上诉人均都偿还银行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查封并没有导致上诉人有额外损失,对于业务回单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仅提交了影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从业务回单的内容看,还款人账号尾号为9861的卡号,根据5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账户为还款专用账户,并不是贷款账户,结合证据三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被上诉人查封的也是该账户,及被上诉人查封的款项为上诉人的销售收入,该款项为自有资金,且在其账户内一直未有划转,同样该款项在银行账户内有利息收入,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另外查封的销售收入与上诉人还款利息没有必然联系,即便被上诉人不查封上诉人同样要偿还贷款利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因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邮寄,均不属于新证据,已丧失证据效力,且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应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而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应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或是重大过失来判断。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相关主体法律关系和事实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仍故意提起诉讼,且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上诉人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鲁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张超系鲁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自然人股东,在(2019)京02民终3824号案件中,张超与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覃铁勇之间存在纠纷,在该生效判决中因广州震雄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超已完成结算,对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利润未予处理。在该客观事实基础上,鲁强公司提起(2019)鲁0911民初3352号案件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证据不足被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其在后续提起上诉并撤诉,系其基于诉讼进程和证据判断对自身权利救济途径作出选择,不能单纯以案件裁判结果判断是否为恶意起诉和申请保全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担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出追加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不予追加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组织质证、未查明其实际损失的问题,对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认定被上诉人对申请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查明上诉人实际损失并无必要。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实际损失,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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