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11号桃园商业大厦6层C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K2HX5。
法定代表人:赵东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1835582B。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争议标的额为30749.4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设计服务费2182737.45元和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906149.96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1276587.49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暂计至起诉时为205388.21元);2.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10万元的万分之五支付,暂计至起诉时为6200元);3.由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178239.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7823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6日起(即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计算至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7元(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77元,在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377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时明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付的设计服务费金额未提起上诉,上诉金额为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应的设计服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设计服务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并未对应当支付的服务费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第一批服务费的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设计服务费的应当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总金额的百分之十。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高,一审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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