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045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被告震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震雄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79500元;2、诉讼费用由震雄公司负担。2018年,震雄公司承揽了壳牌润滑油公司门店改造工程。为完成该工程,2018年6月3日,震雄公司与**签订《广告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震雄公司提供了广告设计服务,但震雄公司却长期拖欠设计费用未结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震雄公司辩称,一、经核算,震雄公司已向**支付731800元。二、**主张未付148家店,金额为279500元。经震雄公司核对,已支付了30家,同一家店有多次付款的情形,多付了8400元,应当予以核减。不属于壳牌合同约定的店是4家,属于**设计的仅有73家店,应付款大概是134000元,对每家店的标准双方都核减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震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告设计服务合同》,约定震雄公司委托**承担壳牌喜力润滑油店项目的广告相关设计工作事宜。
关于合同期限及金额,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服务合同自2018年6月3日始,精英店每家实际服务费用贰仟元,MINI店每家设计服务费用壹仟伍佰元整。支付方式:甲方按季度(三个月)支付乙方设计服务费用,本合同完成之时,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尾款。
**主张共向震雄公司提供了506家店的设计工作,共计971500元,其中,已付款358家店,共计692000元,未付款148家店,共计279500元。**主张设计成果是发送给了震雄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洋、黄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张洋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欲证明**与张洋沟通设计工作的过程。
证据二、设计图纸,证明**向震雄公司发送了未付款的148家店面的设计图。
对于**提交的证据,震雄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震雄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731800元,共计399家店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震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已付款总额731800元及店数399家的统计表、付款证明及门店的详细列表,证明399家店面的已付款情况。
证据二、针对**主张的148家未付款店面的明细的说明,证明**主张的148家未付款店面已付30家,未付73家(合计134000元),合同外4家,不认可的41家。
对于震雄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总额731800元及店数399家的统计表、付款明证及门店的详细列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有些店的付款标准与约定不符;对于震雄公司提交的说明,**不予认可。另,**主张731800元中有39800元属于其项目的设计费用,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项目的设计费用,**提交非壳牌项目明细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震雄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148家店面是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给了震雄公司。对此,**主张已完成了148家店面的设计任务,但其仅提交了与张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张洋交付的设计成果,但未提交与黄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黄薇交付的设计成果,且**未对微信聊天中的内容与其所主张的148家店面的关联性进行说明。据此,本院认为,**有关已完成148家店面的设计任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震雄公司自认尚欠**73家店面的设计费134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震雄公司仍应向**支付134000元的广告设计费。关于**所主张的148家店面中的未支持部分,**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广告设计费13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负担2854元(已交纳),由广州震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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