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05执5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江背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155613XF。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梧州市奥奇丽路1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5116736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关于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405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4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3642109元及执行费。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证券、房产、车辆信息等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广西梧州国龙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3642109元的股权;另案将48930.04元分配给本案申请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29903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桂DF××**号奥迪牌汽车、被执行人***名下粤CL××**号丰田牌汽车和京KA××**号别克牌汽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志斌
审 判 员 蓝玉凯
审 判 员 黄浩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梁方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