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区大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450000498738968R。
法定代表人:骆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江背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155613XF。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臻诚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明、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诚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其与广西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指派**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商定该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即风险代理),终审胜诉后叁拾日内支付,如违反此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及标的成就: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执行终结时止,包括法院判决、调解、和解等结案,以及当事人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终止委托等。2020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朝明,特别授权委托**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其与广西信宇公司配电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李朝明在2020年6月15日在苍梧县水电公司取得该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重要证据:《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客户工程允许接入电网通知书》,出庭参加了一审的两次开庭并提出了质证意见。2020年9月30日,根据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朝明,特别授权委托本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中安电力公司与广西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上诉的委托代理人,要求李朝明将该案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李朝明为被上诉人起草并提交了《民事上诉状》给法院,并起草上诉的《补充事实和理由》提交二审法院。李朝明于2020年11月30日为被上诉人起草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给法院,要求法院对信宇公司的相应数额的财产进行查封和网络查控,二审法院已经据此裁定予以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2020年11月26日,梧州市中级法院书面通知桂林中安公司与广西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上午9时开庭,并通知要求桂林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明准时出庭。应被上诉人的请求,李朝明于2020年11月29日将《开庭传票》《民事上诉状》和上诉的《补充事实和理由》等重要诉讼材料传给了信宇公司。但是,当李朝明于2020年12月21日上午9时到梧州市中级法院第四审判庭参加开庭时,被上诉人却委托两名所谓“北京律师”出庭,并由一名“北京律师”向法庭提交一份撤销对李朝明的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导致李朝明不能参加该案二审庭审诉讼。2020年12月28日,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向龙圩区法院申请执行(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将李朝明于2020年11月30日为其起草并提交梧州市中院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梧州市中院裁定予以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的裁定书,作为执行申请材料提交给该法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其与广西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该案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依法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和授权委托的义务;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已经胜诉8350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已获得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应诉信宇公司反诉案也已胜诉550589元,双方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至今业已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可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实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李朝明“要求中安电力公司在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与证据事实不符,事实为2020年3月10日,双方依法自愿签订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字,不是要求中安公司单方盖章。第二,原判决认定:“中国邮政速递网站显示李朝明于同年12月5日上午9时17分签收”实属错误,中安电力公司举证的中国邮政《快递单》上根本没有“李朝明”的签字。第三,原判决认定:“二审开庭前,中安电力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授权声明书》”实属错误,实际是二审开庭当日即2020年12月21日9时20分递交的,该案是当日9时开庭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不是递交时间。第四,原判决“认为”认定:“中安公司已多次向代理人李朝明书面表示解除委托合同”、“撤销对原告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授权”、“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与证据事实不符:一是上述所谓李朝明于同年12月5日上午9时17分邮政快递签收《与李朝明律师解聘合同的函》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李朝明没有签收此函,且双方也没有聘任合同,不存在“解聘”的事实;二是上述二审开庭时中安电力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授权声明书》,只是撤销对**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委托代理的授权,没有撤销对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授权,更没有解除双方订立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双方订立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依然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实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第五,原判决“认为”认定:“终审胜诉非原告所代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二审胜诉额并非其代理结果”,与证据事实不符。梧州市龙圩区法院(2020)桂04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信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桂林中安公司工程款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是包含(维持)了梧州市龙圩区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的,可证该案一审的上述判决是胜诉的,这是上诉人代理的结果;李朝明在该案一审调查取证得到的关键证据锁定了该案二审的胜局,二审李朝明及时递交上诉状及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锁定二审的胜局,且按时出庭但不能参加二审庭审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可证实原判决完全排除李朝明在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胜诉与其代理结果的关系,不符合事理,也不符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及标的成就”条件的约定。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原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部分,对中安电力公司在其与信宇公司纠纷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信宇公司被迫撤回了后两项反诉请求,李朝明为中安电力公司取得驳回信宇公司反诉赔偿550589元的胜诉的事实一字不提,实属事实不清。第二,原判决认定李朝明“要求中安电力公司在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但双方是否在该合同盖章的事实不清,证据事实是双方在当日已经盖章、签字。第三,原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部分,对李朝明调查取证获取锁定该案胜局的重要证据的事实一字不提,实属事实不清。第四,原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部分,对李朝明为被上诉人起草、提交《民事上诉状》《补充事实和理由》《二审代理词》,并应被上诉人的请求,李朝明于2020年11月29日将《开庭传票》《民事上诉状》和上诉的《补充事实和理由》等重要诉讼材料传给了信宇公司的事实一字不提,实属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但与证据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解除的只是对李朝明的授权委托,没有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假如已解除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原判决没有依法支持此项。第二,根据梧州市龙圩区法院(2020)桂04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该案上诉人完成了一审委托事务,取得了工程款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胜诉,以及取得反诉数额550589元的胜诉;李朝明代理了该案二审,做了大量工作为二审胜诉锁定了胜局,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没有按照本案上诉人已经完成的这一委托事务,判令信宇公司支付一审已完成代理事务的报酬,更没有判令支付二审相应的报酬。第三,原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第四,原判决参照广西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原告应得法律服务代理费45000元”,不符合该办法一般代理代理费的计算办法和数额。
被上诉人中安电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臻诚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及赔偿法律服务代理费共187614.9元给原告(胜诉额1042305元(工程款本金835000元+至判决日的利息207305元)×18%);2.判令被告先期支付至起诉日的违约金5211.5元给原告[先期违约金按违约额1042305元×毎日万分之五×10日(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其余违约金按违约额104230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2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受理费2078元及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承担。
中安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另行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另行委托律师案件执行阶段的风险代理费130800元;两项合计1808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中安电力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梧州市**区148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甲方与信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应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出庭并积极参加本案诉讼和听证等,依法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四、根据广西法律服务收费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胜诉且执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如违反此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伍的违约金;五、如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增加本合同条款,需协商一致并另行书面约定;六、本合同成就及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包括法院判决、调解、和解等结案,以及当事人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终止委托等。甲方中安电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承办人李朝明签字并加盖服务所公章。
2020年3月10日,李朝明以**区148法律服务所已停办,其变更至臻诚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由,要求中安电力公司在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中安电力公司为委托人(甲方),臻诚法律服务所为受托人(乙方),原合同条款由“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胜诉且执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变更为:“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终审胜诉后叁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其余内容与2019年1月15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致。
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李朝明分别于2020年8月4日、同年9月14日参加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桂04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西信宇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46,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86,500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43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广西信宇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迟延通电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安电力公司不服,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中安电力公司起草上诉状并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9月30日,中安电力公司向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朝明出具上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11月3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代理人李朝明送达(2020)桂04民终1449号案的出庭通知书等,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12月21日9时。
2020年11月30日,李朝明应中安电力公司要求,起草财产保全申请书并申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信宇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2月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信宇公司价值1092388元的财产。
2020年12月4日,中安电力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李朝明邮寄《与李朝明律师解聘合同的函》,该函内容标题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具体为“因我公司涉诉纠纷专业性比较强,委托人出具的上诉意见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受委托人向其提供了专业意见,李朝明仍坚持自己的意见,几经沟通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受托人无专业能力胜任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通知如下:我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自本通知书到达您之日即解除”。中国邮政速递网站显示李朝明于同年12月5日上午9时17分签收。
二审开庭前,中安电力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授权声明书》表示,自即日起,中安电力公司撤销对梧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朝明委托代理的授权,该声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
2020年12月21日9时二审开庭,因被撤销授权,李朝明来到法庭但未得以参加庭审活动,中安电力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的李丽新、周韵。
2020年12月2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4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二、广西信宇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0250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346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86500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8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1日生效。2021年2月24日,原告因法律服务代理费数额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该院成讼。
另查明,中安电力公司与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中安电力公司委托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中安电力公司与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丽新、周韵律师为上述案件纠纷二审(含执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0元(含税),代理事项为二审、执行阶段诉讼代理,代理义务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021年1月5日,中安电力公司与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丽新律师为上述案件纠纷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法院执行的金额(调解、和解书确定金额)作为基数,按该基数的12%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21年1月18日,李丽新变更至广西格局律师事务所执业。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价值192826.40元部分;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讼法律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诉讼代理合同则是指诉讼当事人就达成的案件纠纷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活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委托合同范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故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对此该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中安电力公司与梧州市**区148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乙方梧州市**区148法律服务所在(2020)桂0406民初443号案一审立案受理前已不存在,该份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安电力公司与臻诚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的盖章及法律服务所承办人李朝明的签字,中安电力公司在出具给李朝明的二审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了李朝明为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故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诉部分。对于原告臻诚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中安电力公司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中安电力公司已多次向代理人李朝明书面表示解除委托合同,直至本案庭审质证阶段,被告中安电力公司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授权,原告臻诚法律服务所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进行反驳,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于原告完成(2020)桂0406民初443号案一审、二审财产保全、二审庭审前的工作,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安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在合同约定“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终审胜诉后叁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因终审胜诉非原告所代理,适用该条与事实不符,该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原告应得法律服务代理费45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为确定标的额,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二审胜诉额并非其代理结果,且原、被告因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产生争议尚未确定,原告诉请被告先期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21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法定履行期内未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45000元,对于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反诉部分。关于中安电力公司要求臻诚法律服务所支付另行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及另行委托律师案件执行阶段的风险代理费130800元的问题。本案中,臻诚法律服务所在代理中安电力公司与信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根据中安电力公司要求完成一审阶段、上诉、二审财产保全、二审庭前工作,中安电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臻诚法律服务所存在过错,从其代理的一审的判决结果来看,臻诚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获得了部分支持,而是否获得最终的胜诉存在多方面因素,除了受托人的专业水平、还有代理人的出庭应诉技能以及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良性沟通等,中安电力公司为此另行聘请律师导致费用支出,系其自主选择,其可派人出庭,亦可作为当事人亲自出庭,与臻诚法律服务所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中安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履行期满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财产保全费1484元,共计3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负担2731元,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
2019年1月15日,中安电力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梧州市**区148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甲方与信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应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出庭并积极参加本案诉讼和听证等,依法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四、根据广西法律服务收费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胜诉且执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如违反此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伍的违约金。2020年3月10日,李朝明以**区148法律服务所已停办,其变更至臻诚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由,要求中安电力公司在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中安电力公司为委托人(甲方),臻诚法律服务所为受托人(乙方),原合同条款由“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胜诉且执行款到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变更为:“经双方协商商定,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为本案胜诉额的百分之壹拾捌(18%),终审胜诉后叁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指定的账户”,其余内容与2019年1月15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致。该上述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法律服务代理费用是以胜诉额的18%计算。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李朝明分别于2020年8月4日、同年9月14日参加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桂040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西信宇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46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86500元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43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广西信宇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迟延通电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安电力公司不服,臻诚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李朝明为中安电力公司起草上诉状并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4日,中安电力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李朝明邮寄《与李朝明律师解聘合同的函》,该函内容标题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认为李朝明不能胜任代理实务。但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解除案涉法律服务合同,上诉人及李朝明存在过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下列复杂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服务时,可以协商收费:(一)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二)跨地区、跨行业,且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三)需要3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办理的案件;(四)涉及专门业务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五)其它新类型的案件。”的规定,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自行解除与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后,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也应支付相对应法律服务费给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涉及的诉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胜诉额为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一审判决后,案件的被告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被上诉人对案涉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涉的诉讼胜诉额也不会低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因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自行解除对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后,可以确认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为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胜诉额为4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是2020年12月4日。经过计算,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胜诉额为:536353元(432500元+346000元×6%×3年5个月+86500元×6%×2年4个月+432500元×3.85%×1年3个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费是:536353元×18%=96543.54元。一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费4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认为还需计算反诉请求胜诉部分的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反诉的法律服务费如何计算,对此属于双方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就反诉的法律服务费如何计算签订补充协议;其次,(2020)桂0406民初443号案件的被告自行撤回了大部分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情形没有进行约定法律服务费是否收取,如何收取,且该案被告是自行撤回大部分反诉请求不能据此视为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为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而得到反诉的胜诉;再次,即使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为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提供了反诉的法律服务应获得的法律服务费用,但(2020)桂0406民初443号案件中支持反诉请求3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中安电力公司败诉部分,本院也没有在本诉胜诉额中予以扣减用作抵扣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提供的反诉法律服务费用。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提出反诉撤诉部分也应按照合同胜诉额的18%计算法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以本案履行期满次日起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臻诚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9654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6543.54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财产保全费1484元,共计3562元(上诉人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上诉人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已预交),合计689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区臻诚法律服务所负担3307元,由被上诉人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陈莎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