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江背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155613X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龙路32号第20幢二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8407403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因反诉与本诉由同一事实引起,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228.2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1181000元,之后以每日1000元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就梧州市长洲区红岭1号二期项目配电工程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造价11919000元。二、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面积结算支付至已完成二期配电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佳绿公司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三、佳绿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13日完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经梧州供电局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延迟结算工程款。2020年4月2日,被告将施工合同范围外的配电房至供电局提供的接电点的高压线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出具签证单,签证部分工程款共计347758.28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结算价为119144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425950元,尚欠工程款4884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佳绿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由原告完成除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外的全部供电系统的全部工作。故原告主张的签证单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二、涉案的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计价,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签证单工程量另外计算没有依据。工程结算书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签证单工程量。三、原告主张签证单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签证工作量的资料需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有效,被告不认可签证单是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该签证单无效。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只有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也应当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的次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75天工期完成工程,延误时间达1670天,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被告不能按时正式供电给业主而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六、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佳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中安公司向反诉原告佳绿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67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中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佳绿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梧州市长洲区红岭1号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75天,并约定中安公司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向佳绿公司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据此,中安公司主张从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工期,至2019年8月15日工程验收之日止,实际工期为1745天,减除合同工期75天,实际延误的工期为1670天,工期延期违约金为1670000元。为此佳绿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中安公司对反诉辩称,一、佳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开工以佳绿公司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并通知进场为准,在佳绿公司没有履行通知进场义务的情况下,中安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三、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在于佳绿公司资金不到位,中安公司在土建没有完成或前期建设不完备的情况下不具备施工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等。2014年5月26日,原告中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佳绿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梧州市红岭1号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长洲区红岭1号二期项目配电工程。二、工程范围:⑴红岭1号小区二期从配电房、发电机房的(除发电机机组外)设备安装至楼层内一户一表(含住户和商业及动力电箱)的配电电缆、开关箱、电表及电表箱和所有供电局的配件采购安装(为乙方的交锁匙工程,由乙方完成除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外的全部供电系统的全部工作内容);⑵配电房至供电局提供的接电点的高压线缆部分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内;⑶二期所涉及的供电管道(PVC电力管)的预埋及配电房内土建(含沟槽)按供电部门审核后的蓝图要求由甲方施工建设;⑷乙方负责购买配电房内的变压器及高低压柜的基座槽钢。三、工程承包内容:包办理供电方案、设计施工蓝图、所有从配电房、发电机房内(除发电机机组外)至一户一表的高低压设备、电缆、低压出线及电表中表箱的采购及安装等。四、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包干价(含税):58元/平方米(含配电设计费),建筑总面积暂按205500平方米计(最终面积按房产局审定的面积结算),工程造价为11919000元。五、本合同二期施工工期为75天,以甲方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并通知进场为准;乙方进场后,发现工地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经甲方确认后公司顺延至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六、自梧州供电局组织有关人员及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七、合同签订,在设计蓝图审核完毕及材料进场后经供电局确认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595950元;变压器、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并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787850元;高低压电缆(电缆全部采用铜芯电缆)全部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575700元;工程电缆敷设完成,在安装电表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575700元;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最终面积结算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八、甲方工地代表***,代表甲方在授权范围内履行本合同,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通知书、验收单、结算单、确认书等函件及会议纪要,经双方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九、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中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左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梧州供电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佳绿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195950元、4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转账40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10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5月6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7月2日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转账5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转账50万元,于2019年10月12日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50万元,于2021年6月8日转账20万元,于2021年8月20日转账10万元,于2021年9月18日转账10万元,于2022年1月27日转账1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10万元,于2022年4月1日转账8万元,于2022年5月5日转账5万元(附言红岭1号二期配电工程保修金)。以上合计11425950元。 2020年4月2日,中安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签证单载明:一、签证原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配电房至供电局提供的接电点的高压线缆部分不在本合同承包范围之内;二期所涉及的供电管道(PVC电力管)的预埋及配电房内土建(含沟槽)按供电部门审核后的蓝图要求由甲方施工建设。二、签证内容,⑴建设一层2列ф160PVC电力管138米,一层2列直通井4座,三通井1座;⑵安装300×200电缆桥架125米;⑶敷设高压电缆ZR-YJV22,3×240电缆,205米(2号配电房);⑷敷设高压电缆ZR-YJV22,3×150电缆,235米(1号配电房)。***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核。 2020年12月1日,中安公司向佳绿公司发出《请款函》,向佳绿公司申请支付工程保修金595950元。2021年1月15日,中安公司与佳绿公司在《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结算申请单载明:一、结算申报价11919000元,结算说明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包干价5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暂按205500平方米计算,最终面积按房产局审定的面积结算。二、建设方意见签证变更扣减4580元(电管沟绿化代为恢复),结算价11919000元-4580元=1191442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中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佳绿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长洲区红岭1号一期、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外线及高压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范围为红岭1号小区一期、二期的供电局提供的接电的开闭所至一期中心配电房及到一、二期各个配电房的高压电缆的敷设、管道的土建及桥架。二、工程造价为995000元。 之后,中安公司与佳绿公司签订《红岭1号一、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外线及高压部分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由995000元增加到1076380元。 2015年1月21日、3月31日,佳绿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账298500元、2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中安公司向佳绿公司发出《申请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长洲区红岭1号一、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外线及高压部分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07638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贵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经确认后无息返还,贵司共向我司支付548500元,尚欠474061元未支付。2016年2月3日、12月21日,佳绿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账200000元、274061元。 原告中安公司认为,被告佳绿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836228.28元,故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配电房至供电局高压电缆铺设部分。被告代理人陈述,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以上事实,有《梧州市红岭区红岭1号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请款函、工程结算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回款汇总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红岭1号一、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外线及高压部分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佳绿公司与原告中安公司签订《梧州市红岭区红岭1号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洲区红岭1号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故中安公司与佳绿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等。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佳绿公司应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919000元,中安公司完工后于2021年1月15日向佳绿公司递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双方盖章确认签证变更扣减4580元,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1914420元。另外中安公司提交一份签证单,主张部分工程内容属于增加工程;佳绿公司主张签证单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签证单仅约定工程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范围。根据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该工程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外。其次,中安公司主张签证单的工程内容为配电房至供电局高压电缆铺设部分,但佳绿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佳绿公司将红岭1号一期、二期项目配电工程外线及高压部分发包给中安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供电局提供的接电的开闭所至一期中心配电房及一、二期各个配电房的高压电缆的敷设、管道的土建及桥架,证明佳绿公司已将配电房至供电局高压电缆铺设部分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中安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凭证,佳绿公司已支付完毕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再有,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中安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佳绿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时,并未提出对签证单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也未要求佳绿公司支付签证单对应工程的价款。综上,对于中安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本案中中安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914420元。合同约定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佳绿公司按最终面积结算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5%,并预留5%保修金595950元,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中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佳绿公司申请支付其余工程款595950元。佳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425950元,至今尚欠488470元,构成违约。因此,佳绿公司应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8470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佳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向中安公司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已过份高于中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佳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须承担另一方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中安公司要求佳绿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75天,以佳绿公司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并通知进场为准,如因中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每延期一天,佳绿公司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为此佳绿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6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主张因佳绿公司资金不到位,才导致工程至2019年8月15日左右完工。佳绿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因中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佳绿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变压器、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并安装时支付1787850元;高低压电缆全部进场时支付3575700元;工程电缆敷设完成,在安装电表前支付3575700元。再根据佳绿公司的付款时间,其中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595950元,于2015年6月4日、8月3日支付400万元、5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4月22日至8月15日支付400万元,上述付款时间跨度长达五年左右。佳绿公司并未提供中安公司何时安装变压器等、高低压电缆何时进场、工程电缆敷设何时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佳绿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佳绿公司无法证明因中安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其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67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原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51元,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反诉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