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操,湖南广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火炬城C5组团1019房。
法定代表人:危芬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志军,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中因与上诉人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唐志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国网电力公司赔偿**中租赁物损失41219元并支付返还租赁物费用2380元。事实及理由:国网电力公司没有全面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中为取回租赁物经过派出所干警协调才取回部分租赁物,国网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帅对返还的租赁物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为取回租赁物,**中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也应由国网电力公司承担。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1.**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涉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无效;2.案涉协议履行后**中与唐志军才签的协议,印章是唐志军私盖的,且其于2020年8月就通知**中已与国网电力公司解除合同,故**中是明知唐志军与国网电力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但其未与国网电力公司联系,造成损失扩大,本案中**中与唐志军具有合同关系;3.即使合同有效,**中陈述押金是唐志军交,部分租金也是唐志军交,说明**中知道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唐志军,而不是国网电力公司。
国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租赁协议公章系唐志军私盖,**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涉嫌恶意串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二、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微信聊天截图不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原判适用该法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三、原判对国网电力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且未给予任何答复不当。
**中辩称,国网电力公司应支付案涉租金,一审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国网电力公司还应赔偿**中损失。
唐志军述称,1.对于**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唐志军只是工地现场经办人,是国网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陈帅委托唐志军与**中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向**中说明了是国网电力公司的项目,唐志军与公司终止合作后,要求**中去现场处理租赁事宜,**中也去了国网电力公司;2.对于国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国网电力公司未征求唐志军的意见,也未与唐志军结算情况下,将案涉原由唐志军负责的项目交由案外人承办,项目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图纸未能通过,唐志军该项目损失了几十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唐志军共同支付**中租金57976元、赔偿各种器材损失费41219元、承担工人工资和运输费2380元,共计101575元(已减去押金20000元);2、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唐志军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22日,国网电力公司因在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的需要,与**中签订《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经办人为唐志军,协议内容为:今租到**中钢管架5264.9米,扣件4606个,铁跳板456块,租赁时间以6月22日到交回截止;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米每天0.016元,铁跳板每块每天0.3元,先交2万元押金,用完结账,国网电力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唐志军向**中交纳了押金2万元。租赁协议所列租赁器材,在2020年5月就进入施工现场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2021年2月4日,**中从施工现场拖回租赁器材。因国网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支付租赁费,**中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唐志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与国网电力公司签订的《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器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国网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支付器材租金。但国网电力公司以与唐志军系承包关系、未与**中签订《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以及该《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无效为由,拒付租金。对其辩解理由,因在《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加盖了国网电力公司的印章,故其称未与**中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国网电力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中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中租金计算数额有误,国网电力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数额为71684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国网电力公司尚应支付的租金为51684元;对**中要求国网电力公司赔偿各种器材损失费41219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提供的收条上,国网电力公司并未盖章认可收条的内容,**中不能证明器材损失的具体数量及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要求国网电力公司赔偿各种器材损失费412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要求国网电力公司承担工人工资和运输费2380元的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规范,且租赁协议无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唐志军在本案中,系《常德电厂钢管架租赁协议》的经办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庭审中**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唐志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唐志军不应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电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支付租金51684元;二、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国网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未收回租赁器材的单价及损失情况。经质证,国网电力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唐志军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国网电力公司虽对租赁器材单价提出了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类租赁器材的市场价是多少,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中因不能收回其租赁物,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其到案涉工地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对租赁物的回收情况,**中自书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网电力常德华电工地架子管肆仟陆佰陆拾米,扣件叁仟陆佰叁拾个。”国网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帅在该收条上签名。其收回的租赁物中少了456块铁跳板,钢管架少了604.9米,扣件少了976个。铁跳板的市场价为53元每块,钢管架15元每米,扣件6元每个,上述未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为(456×53+604.9×15+976×6=39097.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与国网电力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国网电力公司是否应向**中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协议国网电力公司加盖了公章,其虽抗辩称该公章系唐志军私自加盖,未经过公司授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是国网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履行来看,案涉租赁物系用于国网电力公司项目工地。综上,国网电力公司系案涉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与**中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已向国网电力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国网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判依照协议约定认定国网电力公司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5168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国网电力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中通过当地派出所协调,自行取回相关租赁物,国网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陈帅应**中要求在收条上签名,应视为国网电力公司对**中收回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额的认定,原判认为该收条国网电力公司未盖章不予认定不当。该收条显示国网电力公司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赔偿金额为39097.5元。对**中要求国网电力公司承担工人工资和运输费2380元的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规范,且租赁协议无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国网电力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协议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判对其申请作出书面通知,不予准许其申请,国网电力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其申请未予回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对双方租赁关系的认定正确,但对**中损失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支付租金51684元;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损失39097.5元。
四、驳回**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子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