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南县南洲某某金属材料店与某某、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初74号

原告:南县南洲**金属材料店,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火炬城**团**/div>

法定代表人:危芬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县南洲**金属材料店(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店)与被告***、国网电力(湖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共同支付**金属材料店货款157045元;2、判令***、国网电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属材料店是一家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因其承包的国网电力公司在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新建“设备检测平台”项目施工需要钢材,于2020年7月份经案外人汪戬介绍找**金属材料店购买所需钢材,双方在确定型号与单价后,**金属材料店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6日分两批将被告采购的钢材从南县直接运抵被告指定的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工地,送货时***在现场进行清点收货,验收后***在**金属材料店的两张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签收,两次送货总金额为157045元。因当时是熟人介绍,**金属材料店才同意被告先收货后付款。后**金属材料店为此进行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拒不付款。**金属材料店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属材料店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国网电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具备发包过错,且**金属材料店所供钢材国网电力公司已全部使用。因此,***、国网电力公司应共同向**金属材料店支付货款,故**金属材料店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只是国网电力公司的购货经办人和案涉货物签收人,所购货物亦由国网电力公司全部使用,**金属材料店诉称的货款不应由***支付,***只是有责任协助**金属材料店催收货款。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分包了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1、#2机组净烟道检修平台安装项目工程的施工,由***包工包料组织施工,**金属材料店的货物由***个人分包工程过程中购买,国网电力公司与**金属材料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属材料店的货款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国网电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的《#1、#2机组净烟道检修平台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1、#2机组净烟道检修平台安装项目工程的分包,采取包工包料形式,由***组织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即通过案外人汪戬介绍,与**金属材料店联系从**金属材料店处购买项目施工所需钢材,双方确定型号与单价后,**金属材料店按照***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6日分两批次将***采购的钢材从**金属材料店处直接运抵***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湖南华电常德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经验收后在**金属材料店的两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确认,送货单中有打印的“签收即为欠条”内容,其中,2020年7月30日送货单货款金额88923元,2020年8月6日货款金额68122元,共计157045元。后**金属材料店凭送货单向***收取货款,***以所购钢材已由国网电力公司所使用、其与国网电力公司因履行分包合同存在纠纷等为由,未向**金属材料店支付货款,故**金属材料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过程中,向**金属材料店购买钢材,并在**金属材料店的送货单上就货款金额以个人名义确认签字,送货单上注明了“签收即为欠条”,**金属材料店系货款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与**金属材料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属材料店的案涉货款应由***负责支付;***辩称其只是国网电力公司购货的经办人并替该公司签收货物,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购货后由谁使用及两被告之间因履行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金属材料店要求国网电力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国网电力公司向**金属材料店购货且与**金属材料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县南洲**金属材料店货款157045元;

二、驳回原告南县南洲**金属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德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梦琪

书记员曾星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