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3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鸿,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0161715Q。
法定代表人:项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园林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1880977U。
法定代表人:姜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园林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被告邢台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281,992.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晚7时,原告骑车由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树木阻挡摔伤,并导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全切术)、左肾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身体功能严重受损,在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各项损失281,992.27元。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种植的树苗未采取填土固定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台市园林局作为被告园林公司主管部门和出资人且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被告仅垫付30,000元医疗费,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
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事实部分,原告已经对于诉状有关事实部分进行了更正,并非原告被树砸倒而是原告撞到了已倒在路边的树上,导致损害发生;第二,关于责任问题,首先该路段的绿化由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合格后交付给主管单位,施工期限是2018年3月15日,施工期限为180天,施工完毕后养护至1年移交给园林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树木属于养护期未进行移交,因此我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园林局无关,责任与原告分担。邢台市气象局发布事故发生当日17点46分极大风速为14.6米每秒,属于七级大风,树倒时间为17点50分,应当是有不可抗力因素所在,另外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尽任何注意义务,骑行速度极快,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周边的路灯非常明亮不存在任何视线障碍,且在原告事发前已经有几人从此通过,平安绕行,所以本次事故原告责任更重一些。综上所述,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到不可抗力以及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万余元,请求法院判决中扣除该笔费用。
被告邢台市园林局答辩称,据了解该项目并未移交我方,尚不属于我方的管理范围,与我方无关联,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以及手术治疗的整个过程;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抢救治疗费用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抢救费用共计45,163.11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证据四,4张光盘以及光盘视频截图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现场、位置以及事故周边的具体情况。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住院费39,636.11元、门诊收费1,527元、急救抢救费用4,000元,总计45,163.11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97,982元、误工费31,413.9元、护理费13,133.2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保留票据,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1,600元。
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急救抢救费用无原件请求法院核实,鉴定费认可;原告提供的光盘和截图很片面,请求法院通过我方提供的光盘进行核准;住院费没有异议;门诊费1,527元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6月12日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急救抢救费用没有相关费用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认定;住院票据无争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数额依据城镇居民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不妥,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伤残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计算,而不是160天;护理费用计算天数也与伤残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不一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6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争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至5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邢台市园林局质证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联,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付款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收据各两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整;证据二,光盘一张,证据来源为交警部门的摄像头抓拍,拟证明此次事故是原告飞速撞到已经倒地的树苗上,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监控视频显示,在路边树苗已经倒下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未采取减速、避让等措施,直接飞速撞到已经倒地的树苗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天气实况信息表,拟证明案发当时极大风速为7级,属不可抗力。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是在正常行驶,树木的两侧没有任何警示,再加上当时已经晚上七点,光线视力不好原告不可能预料到有障碍物的存在,且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足够时间采取避让措施;对于被告的证据三有异议,首先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树木的倒落也并非因为所谓的七级大风,树木倒落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告栽种的树木没有填土固定,树木下方有一土堆,直接放在那里,如果稍加固定树木不会倒落。说明被告过错明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晚7时许,原告骑车沿滨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口时,与被风吹倒的树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住进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全切术)、左肾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伤情经我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8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当天极大风速为7级,被风吹倒树木路段的绿化由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树木属于养护期尚未移交给被告邢台市园林局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树木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下路边树木倾倒,导致原告在骑行中与之相撞受伤致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骑行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由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被告邢台市园林局管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对事故发生地绿化地段进行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39,636.11元、门诊收费1,527元、急救费3,602.7元)44,765.81元、伤残残疾赔偿金197,982元、误工费(按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120天)23,550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工资39,947元计算60天)6,567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4,964.81元,责任双方应各承担147,482.41元,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17,48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48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和被告邢台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